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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 配偶 洪穗如代 理 人 劉宇庭律師

黃育勳律師黃建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第11465號、第15219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第1499號、100年度偵字第23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為被告即受判決人甲○○之配偶,有受判決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業已依法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及受判決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見聲再卷第175至181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前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依以下事證,與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即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甲○○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或得以獲判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理由如下:

㈠聲請提供扣案監視器畫面(就扣案之頂尖經紀公司內部監視

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或傳喚證人「丙○○」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人員」釐清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性):

⒈檢警於100年4月21日22時起迄同年月22日1時25分止,於頂尖

經紀公司實行搜索扣押,並扣得包含「編號1、電腦設備」、「編號6、電腦設備」(見聲再卷第81至85頁)。又甲○○與丙○○於100年4月22日7時30分39秒監聽譯文,丙○○提及頂尖經紀公司監視器遭查扣一事(見聲再卷第87至88頁),可證頂尖經紀公司之內部監視器業經警方扣押。

⒉然甲○○與丙○○於100年4月22日6時9分19秒、18時51分32秒監

聽譯文(見聲再卷第87至88頁),可證甲○○對於頂尖經紀公司實際營運項目一無所悉,遑論實際參與並掌控公司經營。⒊又證人丙○○於100年5月5日調查、訊問筆錄,可知檢方於頂尖

經紀公司查扣後,為取得更多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緝共犯,始一再追問丙○○(見聲再卷第95頁)。

⒋故頂尖經紀公司內部監視器畫面可證明甲○○僅為收取租金而

前往公司、對於公司之實際營運項目一無所悉遑論參與經營,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之事實。

⒌懇請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提供業經查扣之頂尖經紀公司監視

器錄影檔案並進行勘驗;或傳喚證人「丙○○」及「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人員」到案釐清頂尖經紀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

㈡自100年4月21日查獲開始,同案被告己○○、辛○○、壬○○、庚○

○等人至多僅稱甲○○為「股東」,無具體指證甲○○對於公司帳務有實質掌控,縱己○○、庚○○等人嗣後翻異前詞因等或忌憚於羈押等外部環境壓力,或為求減刑。細繹刑事警察局之偵查報告(見聲再卷第101至103頁),並無認定甲○○涉入頂尖經紀公司經營,且除共犯壬○○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卷內並無辛○○等多份監察譯文,若甲○○真有積極參與經營,必當記載於上開監察譯文,是該偵查報告内所載通訊監察書及相關證據資料既於原有罪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惟未經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4月份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見聲再卷第105至106頁),並無認定甲○○確有參與經營,該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除記載實施監察所得資料之主旨外,並未見於卷附證據資料中,故檢警單位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未經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為甲○○不利認定之真實性,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情。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甲○○有罪之基礎,均不及調查審酌頂尖經紀

公司内未滿18歲或成年女子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害人均不曾於偵訊或審判中指證甲○○參與公司經營之情事(見聲再卷第108頁),上情既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足產生合理懷疑,並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縱證人即代號丁4女子證稱「有一名侯董男子」,惟並無指證甲○○是否於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代號丁42女子證稱見過甲○○,然其亦稱「不知道他是誰,也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我看到他正在走路」等語;代號丁55女子稱甲○○是「做雞的」,卻對甲○○擔任職務與工作内容一無所悉,自難僅憑上開女子乍見甲○○之偶然事實抑或個人主觀憶測之詞或傳聞陳述充作甲○○實質掌控頂尖經紀公司之證據。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共10罪)、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共9罪),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係以甲○○之供述、證人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己○○、辛○○、庚○○、陳嘉韋、莊智宏、鄭詠駿、郭明祥、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甲○○與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甲○○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甲○○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就甲○○確有媒介未滿18歲女子,及已滿18歲女子為猥褻行為,而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同案被告,分別涉犯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共10罪)、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共9罪)等節,均據證論析明確,且就甲○○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附具何項具體證據,且經細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由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原確定判決既已就甲○○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㈡聲請人雖請求提供扣案監視器畫面:

⒈查員警於100年4月21日對頂尖經紀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營業處實施搜索並查扣該公司電腦設備一節,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聲再卷第83至85頁),復依甲○○與丙○○於100年4月22日7時30分39秒監聽譯文,丙○○向甲○○提及公司監視器遭查扣一事(見聲再卷第87至88頁),足見頂尖經紀公司確係為員警進行扣押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聲請人請求提供扣案監視器畫面之目的,係為證明甲○○僅

為收取租金而前往公司、對於公司之實際營運項目一無所悉遑論參與經營,然原確定判決以:

①共同被告己○○於偵訊及原審時供稱:頂尖經紀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甲○○,甲○○帶我到頂尖經紀公司說這裡花了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他占60萬元,我占60萬元,等我有賺錢就還他60萬元,他是98年11月找我的,98年12月1日簽合約,合約在辛○○那邊,帳都是辛○○跟甲○○在對,全部的人都要聽甲○○;若有新進的小姐來,甲○○就會交代我對小姐說明到酒店上班的內容,要倒酒、點歌、服務客人,然後客人會與小姐玩遊戲,例如客人跟小姐划拳,小姐輸了的話就脫1 件衣服,如果客人輸了,就要給小姐1,000元,經紀公司不會要求旗下小姐對客人要脫衣陪酒及從事性交易,是客人向店家抱怨小姐很難配合,店家才叫我們跟小姐商量,公司才會跟小姐聊一下,配合客人一下等都是實在的,所有人都知道頂尖經紀公司實際的老闆是甲○○,但因為甲○○有槍他們都不敢講,庚○○、壬○○、辛○○都知道,小姐都知道洪猴、洪董,但甲○○交代我是那邊的老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2頁)。

②共同被告辛○○於原審時供稱:頂尖經紀公司老闆是甲○○,負

責承租承德路的場地、己○○跟甲○○是股東,公司如果有事情會告訴他們兩人,比如有小姐進公司就會告訴他們有新進人員,承德路房屋有隔一個辦公室,外面是開放空間,放有電腦給助理找小姐用,辦公室沒有很大,這間是甲○○在使用,承德路房屋的房租是甲○○支付的,我自己有3萬元的薪水,就是我自己做好帳自己領,是己○○及甲○○決定我可以領3 萬元薪水,公司股東紅利支出明細表是我製作的,因為要將己○○及甲○○每月的支出明細分好,讓他們兩人看,紅利也有發放,己○○沒有分過紅利,頂尖經紀公司裝潢部分一人一半,因為己○○裝潢費用沒有給甲○○,所以以紅利抵扣;己○○及甲○○有時候會聚在一起討論頂尖經紀公司的事情,公司重要的事情會讓己○○及甲○○知道,他們兩人一起決定,會由我聯絡甲○○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至13頁)。

③共同被告壬○○於原審時供稱:頂尖經紀公司的負責人一開始

是甲○○,後來98年12月還是99年1月我們才入股跟被告一起經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

④共同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去年有聽己○○說他跟洪姓

股東為了分紅利的事情鬧不平,洪姓股東的全名我不知道,己○○跟我說洪姓股東負責出公司硬體設備像是電腦、裝潢等,然後請己○○、辛○○進來做,可是之後聽己○○抱怨都沒有分到紅利,反而都是洪姓股東接收,我們做事也是要聽洪姓股東分配我們做什麼,事實上我們是聽洪姓股東指揮,例如我們有什麼問題、小姐有什麼狀況、小姐要去哪裡都要跟洪姓股東報備,洪姓股東就是甲○○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

⑤依壬○○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甲○○於100年3月3日19

時53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壬○○,甲○○詢以:「你幾點去公司」,壬○○答以:「我差不多9點去公司」,甲○○旋即稱:「你早一點過去公司,你把人找一找到公司等,我如果有事情我會叫阿成打給你,跟你講地方你們再過來,你們都先在公司等」,壬○○答以:「好」,證明壬○○確有受甲○○指揮(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

⑥頂尖經紀公司於100年4月21日為警前往執行搜索後,門號000

0000000號持用人於100年4月21日凌晨2時34分許,聯繫甲○○並告知:「猴兄,小齊現在在市刑大」、「他說好像經紀公司的事情,你趕快打給他」,甲○○回以:「好」後,立即撥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丙○○,復分別於同日凌晨5時53分許、6時9分許、6時34分許、7時30分許、同日晚上6時51分許,與丙○○間有多次通話情形,並於電話中提及有關頂尖經紀公司遭搜索、被查獲逮捕之人數、承德路監視器錄影情形,以及告知打算替己○○、辛○○等人聘請律師,否則怕牽連自己,及相約見面商討對策等情。再依通訊察譯顯示,丙○○於電話中告知:「小路他們夫妻你要幫他請律師啦,不會出來了啦,幫派啦、販賣人口,跟未成年少女啦」、「我們經紀公司…(改口)那個經紀公司整個都在裡面,小姐全部都在裡面,店家好像也有事情」、「就是搜到未成年嘛,幫派嘛」,且甲○○自始均未質疑為何頂尖經紀公司會遭查獲有未成年少女、小姐一事,益徵甲○○對於頂尖經紀公司業務項目確實知悉,並對壬○○等人就有關頂尖經紀公司緊急情況如何處理確有相當之具體指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至16頁),等證據認定甲○○確有積極參與頂尖經紀公司,而為頂尖經紀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理由逐一說明,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原審時之證述,其等既表示不認識或沒見過甲○○等語(見聲再卷第107至116頁),可知甲○○並未經常於頂尖經紀公司出入,況能否僅以甲○○向頂尖經紀公司收取租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未錄到甲○○之出入影像,甚或未錄到甲○○與己○○、壬○○、庚○○等人商討公司經營之畫面,即遽認甲○○非屬頂尖經紀公司實際負責人,尚屬有疑。故依形式上觀之,縱使勘驗頂尖經紀公司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再傳喚丙○○,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甚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另以辛○○、己○○、庚○○等人嗣後翻異前詞因等或忌

憚於羈押等外部環境壓力,或為求減刑,而為不利於甲○○之證述,或以卷內除壬○○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卷內並無辛○○等多份監察譯文,亦可證明甲○○並未參與頂尖經紀公司經營,或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並未指證甲○○參與頂尖經紀公司經營等情,惟就聲請人雖指稱辛○○等人之證述屬不實,然迄今亦未就對辛○○等人提起偽證罪之告發等情,亦據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可證(見本欲卷第189頁),而卷內雖無辛○○等多份監察譯文,或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並未指證甲○○參與頂尖經紀公司經營,惟該等部分無非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亦無調查必要,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論據,經綜合判斷,俱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漏未審酌,或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本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