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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秀碧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再審,聲請人並無竊盜、不在場,請法官不要再以再審之要件之新穎性、明確性、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而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法官誤判、檢察官烏龍,不應叫善良老百姓概括承受莫須有之罪名。聲請人已被本院法官霸凌多次,臺灣公平正義究竟在哪裡?別「官官相護」等語;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後,聲請人補提理由狀略稱:㈠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已提出之不在場證明;㈡第一、二審法官依臆測與獨斷不理聲請人所述與不在場證明;㈢先前提出之悠遊卡交易紀錄,可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在南部,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聲請人配偶所使用;㈣員警多次社區查訪亦尋不著聲請人。本案檢察官採信員警及鄰居所述,膽大包天與第一審法官狼狽為奸,以口罩圖案相同、體型相似,誤判將聲請人定罪竊盜,法官傲慢,憑自由心證、不採證據,實為可惡,請判決聲請人無罪,再提出聲請人配偶之民國112年2月1日悠遊卡購票證明(下稱「112年2月1日其配偶之悠遊卡購票證明」),此一卡號與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悠遊卡交易紀錄之卡號相同,可證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並未在臺北市,足認第一、二審法官均是烏龍誤判,上開再審理由聲請人已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3號案說明清楚,再審法官完全漠視聲請人所述,刑事訴訟法所謂「同一原因」,係指聲請人人在南部之不在場證明,聲請人於警詢及110年8月23日偵查庭就同一事實之原因而提出之證據方法,是檢察官、第一、二審法官違憲、瀆職、擾民、傷民,檢察官起訴之理由,聲請人已逐一駁斥,告訴人黃文燕之指訴並無證明,第一審法官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竊之人並非聲請人,開庭時聲請人問法官檢察官何以起訴,法官高高在上、態度傲慢,有法庭錄音為證。聲請人不在案發現場,檢察官與法官聯手霸凌善良納稅人,為此,再次聲請再審,請改判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文。因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刑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

憑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燕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門市、公車行車紀錄器暨各該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第一審法院比對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中行竊之人與審理時到庭之聲請人之身型及口罩圖案相同之勘驗結果、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網頁查詢列印資料、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相互勾稽,並以聲請人所提和欣客運購票證明未記載購票者或乘車者之姓名,且搭車時間與案發時間未重疊,無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依案發當時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距離臺北市立實踐國民中學、聲請人住處之距離,可知聲請人手機門號基地台移動足跡,無可能係聲請人之配偶將插用之行動電話攜至實踐國中教課所致,就上情綜合判斷後,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判決認聲請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雪肌粹化妝水1瓶諭知沒收、追徵;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聲請人於本院雖提出悠遊卡交易紀錄,惟未一併提出可供勾稽購卡者或持卡乘車者之資料,仍無由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觀諸卷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即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案發當時本案門號有通話秒數,故聲請人所辯係其配偶尋找手機而撥打電話乙節不可採信等語,而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聲請人有竊盜犯行之認定並無違誤,所為論斷說明,均有所本,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㈡聲請人前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主張:其於110年3月19至3

0日期間在南部,即110年3月24日本案案發日其人在南部,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現場,並以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和欣客運往返北高乘車證明,爭執其於案發時不在場,並指摘法官像劊子手,自我臆測,居心不良,不公平、不公正、官官相護、霸凌老百姓等語,經本院認其前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該案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已詳予審酌及論述過之卷證資料,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再審事由之「新穎性」要件,認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詳卷附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39號裁定)。又聲請人復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主張:其有提出和欣客運往返北高乘車證明及其與配偶之悠遊卡之交易紀錄,證明其於案發時人在南部,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案發當日係聲請人配偶攜帶出門,與人在南部之聲請人無關。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有瑕疵,顯然違背法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本院認其所指之乘車證明及悠遊卡交易紀錄,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斟酌後,認無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聲請人亦曾提出上開乘車證明,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另聲請人雖指稱:本案門號案發當日係其配偶使用云云。惟查,有關本案門號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記錄於原確定判決中已存在及顯現,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認定本案門號為聲請人長年所用,按常理應由聲請人隨身攜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已提出,現執以為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7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詳卷附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3號裁定)。

㈢聲請人復以前詞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所謂之「不

在場證明」,即其配偶之悠遊卡購票證明(交易紀錄),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斟酌後,認無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聲請人所稱其上開手機門號於案發當日係其配偶使用之辯解,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聲請人之手機門號為其自己所持用,其辯稱係其配偶使用云云不可採;又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112年2月1日其配偶之悠遊卡購票證明」,亦僅能佐證此一悠遊卡與其先前提出之悠遊卡卡號相同,並不足以證明其於本案案發時不在場;再聲請人所稱員警事後多次社區查訪尋不著聲請人云云,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不在本案行竊現場或非竊取財物之人,從而,上開事實或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聲請人前以上開悠遊卡購票證明(交易紀錄)、其上開手機門號於案發當日係其配偶使用之辯解,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3號裁定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以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猶以「112年2月1日其配偶之悠遊卡購票證明」、員警多次社區查訪亦尋不著聲請人,作為證明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不在現場之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顯不符合再審之要件;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即以其配偶之悠遊卡購票證明、其手機門號於案發當日係其配偶使用之辯解,作為證明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不在現場之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亦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並不合法。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顯無必要者」,包括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形,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所提之再審事由,或不符法定再審要件而無理由,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本院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無理由及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