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騰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並暫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件事實真相:1.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騰羿(下稱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當時看到被害人楊東益手持鐡棍揮打警員,又隨意砸壞周遭車輛;當場有多名警員,向其發射網繩,仍被掙脫而無法制伏(見一審卷第82頁背面、83頁勘驗筆錄)。
2.被害人已曾攻擊警員,斯時手持鐵棍高舉過頭,作勢與警員對峙,衡情恐將擴大打傷警員及周遭人車之情狀,聲請人目睹被害人攻擊警察之不義惡行,遂持自己車上的球棒下車,卻遭被害人先作勢攻擊,聲請人後退閃避,如此情勢可謂千鈞一髮,聲請人無暇思考,為有效制止對方,遂以球棒向被害人之上半身攻擊,而非直接朝其頭、頸部攻擊;聲請人當下雖曾揮到被害人頭、頸部一下(見本院118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11至13行記載)。是當時情況係因雙方互搏,隨時移動各自身軀、腳步,動態有不可預測性,堪認聲請人並非蓄意針對被害人要害部位。此可見第一審於107年8月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l(l).avi」檔案畫面時點「16:01:38」製作之筆錄可知,聲請人持球棒往被害人上半身攻擊,第1下揮空,第2下擊中其頭、頸,被害人閃避而不斷後退,過程中員警試圖奪下其棍棒未果等情,堪認聲請人與被害人互為攻擊時,確處於慌亂狀態,警員欲奪取被害人棍棒,仍無法成功。3.被害人於案發後經警方進行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雖以被害人死亡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適足反證被害人因施用毒品而意識混亂,始會於現場暴力攻擊員警,且語無倫次而失控。4.至原確定判決謂:被害人倒地後,聲請人再持球棒猛力揮擊其上半身「靠近頭、頸部位」2下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3至4行記載),然此所謂「靠近頭、頸」之說法,根本無任何證據可稽,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固然朝被害人上半身攻擊,但未揮擊其頭、頸部位,此可見第一審107年8月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l(l).avi」檔案的晝面時間點「16:01:
38」而製作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跌倒在地,聲請人持續以鋁棒朝被害人上半身部位攻擊,惟因畫面角度無法辨識攻擊部位是否為頭、頸部等情即明。
(二)聲請人堅決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案發現場當時人車往來如此密集,又有這麼多員警在場,聲請人焉有可能主觀上抱持「縱使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出手攻擊被害人。且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内容,可知聲請人之攻擊被害人大都在上半身,並非直接朝向頭、頸部;又聲請人所持球棒為鈍器,客觀上不會直接造成外傷,從而聲請人縱使朝被害人上半身攻擊,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多僅會預見發生重傷結果,而不會預見會有死亡結果。再者,細究聲請人於事發過程,亦無任何相關言語表露想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況兩人素昧平生、並無積怨,聲請人自無任何殺人動機之可言。復以本案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然被害人遲至7日後105年7月16日始死亡,且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揮球棒攻擊被害人,至於被害人因個人體質特殊事由(即罹糖尿病而未就醫控制、施用毒品),導致最終死亡結果,並非聲請人於行為時所預見,對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5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272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内容(二)亦稱:被害人若無凝血異常與腎臟衰竭,手術取出血塊應不會導致死亡等情,故聲請人所為,至多僅構成重傷害致死罪。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二略以:被害人案發時雖手持棍棒來回揮舞、毀損周圍車輛,然於聲請人駕車行經該處前,至少已有警員5、6人到場處理、進行交通管制,圍繞於被害人四周,顯已將現場控制,難謂仍有「現在」不法侵害,故本件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聲請人到場之際,現場已為警員所控制,被害人未對聲請人、周遭行人及車輛造成急迫危害,客觀上不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故本件亦不構成義憤殺人罪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不義行為」是否屬急迫危害,並非「義憤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而關於危害是否急迫,縱屬「正當防衛」關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判斷因素,然究與「義憤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另原確定判決又謂:否則豈非鼓勵他人於員警業已控制現場之狀況下,均得恣意以暴力之方式介入而以暴制暴云云,然刑法第273條將義憤殺人行為予以入罪,在規範意義層面,本就是不認可「以暴制暴」,惟基於論理考量而制定較輕刑度,乃原確定判決以反對以暴制暴為由,認本件情形無義憤殺人罪之適用云云,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亦即正因以暴制暴,始有義憤殺人罪之立法;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諭知「義憤殺人罪」之刑度問題,聲請人當場表示認罪。是聲請人之行為不構成殺人罪,至多構成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死罪,或同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
(四)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聲請人於案發後第1、2次警詢時供述:因看到被害人持鐵棍攻擊警方,在路上擾亂公眾秩序,始出面制止,並非刻意攻擊其頭部等情。又巡邏執勤警員王聖德所製作「105年7月9日報告」略稱:同安街有人正在砸車,前往○○街000巷口發現有一男子(即被害人)赤裸上身、手持鐵棒正在砸車,即上前制止,但該男仍持續揮棒砸向路邊其他車輛,並持鐵棒揮向職(即王聖德警員),造成職左手肘撕裂傷,適時一名路人(即聲請人)持球棒上前協助,警方亦順勢奪下鐵棒並制伏該嫌,被害人之行為顯有構成毀損及妨害公務之嫌,但基於該男精神不穩定,先行送往桃園醫院治療,後依毁損及妨害公務罪偵辦等語。王聖德於106年7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是首位到場的員警,當時被害人已經發狂,我嘗試跟被害人對話,他語無倫次,就是拿棒子一直揮,不受控制;(聲請人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一直拿著棒子到他倒下才鬆手,在鬆手之前,雖然被攻擊,還是不斷的揮舞,我們還有一度後退等語;警員唐傳男、黃騰億同日亦一致證稱:被害人口中碎念、語無倫次,一直拿鐵棒揮舞,沒放下來等語;另觀諸105年7月9日其他被害人警詢筆錄可知,被害人當天先徒手打傷黃國証,踹他的機車,接著到附近工地拿1枝鐵棒,隨機在路上攔停梁萬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砸毀車身及車窗,警方到場後,被害人又砸損路旁3台汽車;且臺大醫院109年5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272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内容(二)略載:被害人若無凝血異常與腎臟衰竭,手術取出血塊應不會導致死亡等情,亦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未正確審究前揭卷附文書之内容及意義,以致認定事實有誤,構成法定再審事由。
(五)近年以來,兇犯殺警案件頻傳,警察於街頭執勤,危險性嚴重,為社會所矚目;本件聲請人看到被害人在路上持鐵棒欲攻擊警員及路人,基於正義凜然出面制止,行為過激或有可議,然依法應不至須以殺人罪有期徒刑17年刑責相繩,足認原確定判決顯違憲法位階之「罪責原則」。
(六)綜上,聲請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2年8月24日訊問聲請人及通知代理人、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該日到場處理之警員王聖德、唐傳男、黃騰億於偵訊時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年7月17日勘驗筆錄、105年7月18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5480號函及所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大醫院109年5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272號函及所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三)聲請意旨一㈠至㈣主張:⑴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本件案發當時因聲請人與被害人雙方互搏,隨時移動各自身軀、腳步,動態有不可預測性,堪認聲請人並非蓄意針對被害人要害部位;原確定判決謂:被害人倒地後,聲請人再持球棒猛力揮擊其上半身「靠近頭、頸部位」2下云云,然此所謂「靠近頭、頸」之說法,根本無任何證據可稽,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固然朝被害人上半身攻擊,但未揮擊其頭、頸部位(聲請意旨一㈠部分);⑵聲請人所持球棒為鈍器,客觀上不會直接造成外傷,至多僅會預見發生重傷結果,而不會預見會有死亡結果,且聲請人於事發過程,亦無任何相關言語表露想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況兩人素昧平生、並無積怨,聲請人自無任何殺人動機之可言,是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揮球棒攻擊被害人,至於被害人因個人體質特殊事由(即罹糖尿病而未就醫控制、施用毒品),導致最終死亡結果,並非聲請人於行為時所預見,對此,臺大醫院109年5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272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内容㈡亦稱:被害人若無凝血異常與腎臟衰竭,手術取出血塊應不會導致死亡等情,故聲請人所為,至多僅構成重傷害致死罪(聲請意旨一㈡部分);⑶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不構成義憤殺人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諭知「義憤殺人罪」之刑度問題,聲請人當場表示認罪,是聲請人之行為不構成殺人罪,至多構成第273條義憤殺人罪(聲請意旨一㈢部分);⑷①聲請人於案發後第1、2次警詢時供稱:因看到被害人持鐵棍攻擊警方,在路上擾亂公眾秩序,始出面制止,並非刻意攻擊其頭部等語。②警員王聖德製作之職務報告略稱:桃園市○○區○○街有人正在砸車,前往○○街000巷口發現有一男子(即被害人)赤裸上身、手持鐵棒正在砸車,即上前制止,但該男仍持續揮棒砸向路邊其他車輛,並持鐵棒揮向職(即王聖德警員),造成職左手肘撕裂傷,適時一名路人(即聲請人)持球棒上前協助,警方亦順勢奪下鐵榛並制伏該嫌,被害人之行為顯有構成毀損及妨害公務之嫌,但基於該男精神不穩定,先行送往桃園醫院治療,後依毁損及妨害公務罪偵辦等語;③王聖德於106年7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是首位到場的員警,當時被害人已經發狂,我嘗試跟被害人對話,他語無倫次,就是拿棒子一直揮,不受控制;(聲請人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一直拿著棒子到他倒下才鬆手,在鬆手之前,雖然被攻擊,還是不斷的揮舞,我們還有一度後退等語;④警員唐傳男、黃騰億同日亦一致證稱:被害人口中碎念、語無倫次,一直拿鐵棒揮舞,沒放下來等語;⑤另觀諸105年7月9日其他被害人警詢筆錄可知,被害人當天先徒手打傷黃國証,踹他的機車,接著到附近工地拿1枝鐵棒,隨機在路上攔停梁萬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砸毀車身及車窗,警方到場後,被害人又砸損路旁3台汽車;⑥臺大醫院109年5月26日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内容㈡略載:被害人若無凝血異常與腎臟衰竭,手術取出血塊應不會導致死亡等情。是原確定判決未正確審究前揭卷附文書之内容及意義,以致其認定事實有誤,構成法定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一㈣部分)等節。然查:
1.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主張在案,並提出警員王聖德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聲請人女友謝沛芯出具之證明書,且聲請傳喚謝沛芯、案發當時在場警員作證,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4號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告確定,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4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99至106、115至122頁)。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至聲請人於本次提出聲請人於105年7月9、16日之警詢筆錄、王聖德於105年7月3日職務報告、王聖德、唐傳男、黃騰億於106年7月18日偵查中訊問筆錄及臺大醫院109年5月26日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等證據,主張聲請人之行為不構成殺人罪,至多僅構成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或同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罪等情,惟本院並曾執此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提出上開相似資料以證明該同一事實,本質上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一㈠至㈣所主張之事由,與其前揭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之前案所主張者並無二致,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2.況查,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持鋁棒朝被害人上半身毆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及聲請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聲請人於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抗辯:因被害人有凝血功能異常,因此才無法施行手術取出被害人顱內出血之血塊,且本件若得即時取出血塊,被害人即不會死亡,惟就被害人有凝血異常乙事,非聲請人所得預見,是聲請人無須就被害人之死亡負責;聲請人沒有殺人的犯意,當時僅有普通傷害犯意,聲請人當下沒有刻意要打被害人的頭部,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打到被害人的頭云云,經原確定判決詳述略以:⑴①王聖德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就站在聲請人與被害人附近。就我現場目擊的印象,聲請人至少有3到5下是揮被害人的頭,一直到被害人倒地,聲請人都還有揮擊打他,這件事我還有被檢討,說為何聲請人在打被害人頭的時候,沒有阻止聲請人,但現場這麼混亂,我們以為聲請人打1下就會收手,誰知道聲請人跳開又會再回來攻擊等語。②唐傳男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打被害人的頭好幾下,實際次數我現在記不得,我還記得其中有1下是正中被害人的後腦正中間,非常大力,聲請人打下去的時候我還嚇一跳,想說這麼大1下一定會出事,我當時本來是想要制伏被害人,所以站的比較靠近被害人等語;③黃騰億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最深刻的是聲請人鋁棒打到被害人頭的聲音,鏘鏘鏘的很響亮等語。④審酌王聖德、唐傳男、黃騰億僅係其等前開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無恣意捏虛不實證詞之動機,且其等就聲請人持鋁棒揮擊被害人之頭部之情彼此陳述一致;復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彰顯之聲請人持鋁棒毆擊被害人頭、頸及上半身之部位之情狀,核屬吻合,堪認其等所證之情非虛,是聲請人確有持鋁棒毆擊被害人之頭、頸部及上半身部位之情,即堪認定。⑵被害人遭毆打後於105年7月9日送桃園醫院救治,仍因受有頭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鈍挫傷、左枕骨顱底骨折併左後顱窩硬腦膜上血腫、左小腦向上經天幕及扁桃體疝脫等傷害,後衍生橫紋肌溶解症、中樞神經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等病症而死亡乙節,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竹地檢署105年7月17日勘驗筆錄、105年7月18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又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函覆,其死亡經過研判:「死者主要外傷發生在四肢、造成大片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受損,當大量肌肉損傷時會釋放肌球蛋白引起橫紋肌溶解症並造成腎臟傷害,CPK(肌酸磷激酶)主要存在於骨骼肌內之酵素,當肌肉受損時會大量釋出,死者血中CPK值為72199,有明顯上升,故死者四肢大片挫傷為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之主要原因,因橫紋肌溶解症可造成腎臟傷害,故死者最後出現無尿急性腎損傷症狀,應與橫紋肌溶解症有關。此外,死者頭部有多處鈍挫傷,大腦呈腦水腫,左枕骨顱底骨折造成左後顱窩硬腦膜上血腫並壓迫左小腦後葉導致左小腦向上經天幕及左小腦扁桃體疝脫壓迫腦幹。上述腦部傷害為造成死者死亡之主要原因,而橫紋肌溶解症為造成死者死亡之次要原因」之情,及就死亡鑑定結果為「死因為遭人毆打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鈍挫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左枕骨顱底骨折合併左後顱窩硬腦膜上血腫引起左小腦向上經天幕及左小腦扁桃體疝脫壓迫腦幹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節,有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5480號函及所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可徵被害人係因遭聲請人持鋁棒毆打而受有腦傷暨其四肢受有大片鈍挫傷,因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並衍生腎損傷,因而死亡。⑶依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暨桃園醫院所示,可徵被害人生前為罹有糖尿病之患者,且被害人於105年7月11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左後顱窩硬腦膜上血腫,當日照會神經外科醫生,因被害人凝血功能異常,醫師認不宜手術;又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關於凝血異常是否與被害人本身所罹患之糖尿病有關?另若無凝血功能異常,於105年7月11日進行手術,得否避免於同年、月16日之死亡結果?嗣經該院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被害人於105 年7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時,經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無顱內出血,疑似大腦簾少量硬腦膜下出血;另於抽血檢查後,血小板數值為184k,並有肌肉溶解症,於住院後,併發急性腎衰竭,與肝功能異常。嗣於105年7月11日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小腦硬腦膜下出血,但抽血顯示血小板18k,因被害人全身狀況不良,故決定不開刀。㈡被害人住院當日顱內少量出血,血小板184k為正常,但因肌肉溶解症併發腎衰竭,依被害人入院當日之血小板正常,顯見105年7月11日血小板僅有18k,與被害人所罹患之糖尿病無關。另若無凝血異常與腎衰竭,手術取出血塊應不會導致死亡,此有該院109年5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272號函及所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按。依前揭鑑定意見,可徵肌肉溶解症併發腎衰竭及因被害人凝血功能異常,未能及時施行手術取出顱內血塊,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成因,衡酌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係基於該院對於醫學之專業智識及經驗,並參考被害人經送往桃園醫院急救時之相關病歷資料暨相關生理檢驗數值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甚該院鑑定所認之肌肉溶解症併發急性腎臟衰竭亦為被害人死亡成因之一之結論,核與法醫研究所前揭研判,被害人係因橫紋肌溶解症並造成腎臟傷害,且橫紋肌溶解症亦為被害人死亡之次要原因之情,全然吻合,堪認該等鑑定意見核屬可採。復參酌法醫研究所前揭檢驗報告書所敘明之,被害人主要外傷造成大片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受損,而大量肌肉損傷引起橫紋肌溶解症並造成腎臟傷害,故被害人大片挫傷為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之主要原因,即見被害人係因遭受聲請人毆擊,因此受有大量之肌肉損傷,並因而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進而併發腎臟損害、急性腎衰竭,終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僅因凝血功能異常無法及時開刀取出血塊而導致死亡,聲請人無須就被害人之死亡負責云云,核屬無稽。足徵聲請人朝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毆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⑷聲請人所持以用以攻擊被害人之鋁棒,為金屬材質所構成,其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倘以之毆擊人之頭部、上半身,客觀上足以損傷頭顱、臟器,而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明。聲請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復無恩怨,固難認聲請人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惟徵諸原審前揭就事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結果,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可知聲請人甫一出手即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第1下雖然揮空,然第2下隨即擊中被害人之頭、頸部,隨後聲請人並朝被害人上半身接連攻擊數下,聲請人並於被害人倒地後持續攻擊,被害人雖勉力起身,然尚未站穩,再度遭聲請人猛力揮擊數下後倒地,而聲請人見被害人倒地後,竟仍未罷手,持續再持球棒猛力朝被害人頭、頸部揮擊2下。嗣經警員上前自後抱住聲請人,並圍住聲請人始得制止聲請人之攻擊行為,甚於員警制止過程中聲請人仍試圖揮舞手中球棒攻擊被害人,且於警員欲取走聲請人手中鋁棒時,聲請人仍不放手,更有掙脫警員並往前再度作勢攻擊之舉等節。參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陳稱,其知曉使用金屬球棒用力毆擊頭部可能造成他人之死亡等語明確,衡酌聲請人每次揮擊均朝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揮擊,且聲請人於被害人倒地而明顯無反擊之可能下,仍再度持球棒揮擊被害人頭、頸部,甚於經警員制止後,竟試圖掙脫警員,欲再行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已徵聲請人攻擊之被害人意圖甚為強烈;復稽之唐傳男前開於偵訊時陳稱,聲請人打被害人的頭好幾下,其中有1下是非常大力打被害人的後腦正中間,其還嚇一跳,想說一定會出事等語;黃騰億上揭於偵訊時所證,其印象最深刻即聲請人持鋁棒打被害人的頭的聲響,鏘鏘鏘的很響亮等語,足見聲請人本件下手之狠勁及用力之猛烈。又頭顱為生命中樞,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至為脆弱之處,而上半身亦為重要臟器所在,連接脖頸等致命部位,若持上開球棒持續重擊,倘未受任何防護,均有可能傷及人體致命部位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般正常人所能知悉,客觀上所得預見,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聲請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無法諉為不知。基此,綜合聲請人所使用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球棒、下手之力道甚為猛烈、多次毆擊被害人之頭部、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持球棒毆擊、甚於員警攔阻時仍不欲罷手,暨被害人因此受有有頭部多處鈍挫傷、左枕骨顱底骨折等傷勢以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縱令被害人因而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甚明。聲請人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其僅有傷害之犯意暨並非故意朝被害人之頭部毆打云云,純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等旨。是聲請意旨㈠至㈣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本件若得即時取出血塊,被害人即不會死亡,惟就被害人有凝血異常乙事,非聲請人所得預見,聲請人無須就被害人之死亡負責;聲請人沒有殺人的犯意,當時僅有普通傷害犯意,聲請人當下沒有刻意要打被害人的頭部云云,俱不足採。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3.且查,聲請人固於105年7月9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從車上清楚見到5、6名警員正與一名持鐵棍男子對峙,並見到警方朝該男子發射網搶後,該男子即持鐵棍揮打攻擊一名員警;我持球棒係揮打該男子身體等語,並於同年7月16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攻擊被害人的身體跟手部,我不是刻意朝被害人頭部攻擊,我沒有刻意毆打被害人頭部,主要是想把他手上的鐵棍打掉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背面)。惟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聲請人於影片時間00:00:37時,手持鋁棒攻擊被害人,第1下揮空,第2下擊中被害人頭、頸部,隨後朝被害人上半身連續攻擊數下,被害人因閃避而不斷後退並跌倒在地,聲請人仍持續持鋁棒朝被害人上半身攻擊,惟因畫面角度,無法辨識攻擊部位是否為頭、頸部,被害人再度起身,聲請人則持續以鋁棒攻擊被害人,被害人於影片時間00:00:49時已完全倒地,聲請人仍持鋁棒往被害人上半身接近頭、頸部位打兩下等情(見第一審卷第83頁),並經目擊上開過程之警員王聖德、唐傳男、黃騰億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確實有以鋁棒擊中被害人頭、頸部位等語明確。參以被害人遭聲請人擊打後,受有頭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鈍挫傷、左枕骨顱底骨折併左後顱窩硬腦膜上血腫、左小腦向上經天幕及扁桃體疝脫之傷害,有法醫檢驗報告書可參,足認聲請人持球棒攻擊過程中,曾擊中被害人之頭、頸部,並於被害人倒地後猶再度朝被害人靠近頭、頸部位攻擊2下等情無訛。準此,原確定判決參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陳稱,其知曉使用金屬球棒用力毆擊頭部可能造成他人之死亡等語明確,衡酌聲請人每次揮擊均朝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揮擊,且聲請人於被害人倒地而明顯無反擊之可能下,仍再度持球棒揮擊被害人頭、頸部,甚於經警員制止後,竟試圖掙脫警員,欲再行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已徵聲請人攻擊之被害人意圖甚為強烈;復稽之唐傳男、黃騰億於偵訊時所證,足見聲請人本件下手之狠勁及用力之猛烈,並綜合聲請人所使用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球棒、下手之力道甚為猛烈、多次毆擊被害人之頭部、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持球棒毆擊、甚於員警攔阻時仍不欲罷手,暨被害人因此受有有頭部多處鈍挫傷、左枕骨顱底骨折等傷勢以觀,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縱令被害人因而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俱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合。
4.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及臺大醫院109年5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272號分析被害人死亡結果,俱認被害人係因肌肉溶解症併發腎衰竭以及凝血異常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而肌肉溶解症肇因於被害人受有大面積挫傷所致(見相卷第100至106頁)。臺大醫院並於檢視被害人血小板等檢驗數據後,於回覆意見表示排除被害人之糖尿病造成其凝血狀況不佳之可能性(見本院上訴卷第261頁)。是本案亦無從以臺大醫院109年5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272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内容㈡略載:被害人若無凝血異常與腎臟衰竭,手術取出血塊應不會導致死亡等情,作為被害人之死因,進而切斷聲請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或以此逕認聲請人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
5.觀諸現場照片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聲請人駕車行經案發現場前,已有多名警員到場,圍繞被害人四周站立,並進行交通管制,防免其他人、車進入而有發生危害之虞,縱使被害人尚未遭警員制伏,仍可認現場已在警員掌控下,對於聲請人而言,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狀態,參以聲請人坦認確有因其行車路線遭阻擋有所不滿,益徵聲請人自始即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自無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又聲請人到場之際,現場既經警員控制,被害人已無再對周遭行人、車輛造成急迫或嚴重危害之虞慮,客觀上尚非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因此也無構成義憤殺人等情,前經本院執此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俱與卷證相符,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及代理人辯稱:本案有正當防衛或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之適用等節(見本院聲再卷第134頁),皆難憑採。
(四)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查聲請意旨一等部分所指,⑴原確定判決謂:...否則豈非鼓勵他人於員警業已控制現場之狀況下,均得恣意以暴力之方式介入而以暴制暴云云,然刑法第273條將義憤殺人行為予以入罪,在規範意義層面,本就是不認可「以暴制暴」,惟基於論理考量而制定較輕刑度,乃原確定判決以反對以暴制暴為由,認本件情形無義憤殺人罪之適用云云,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⑵本件聲請人看到被害人在路上持鐵棒欲攻擊警員及路人,基於正義凜然出面制止,行為過激或有可議,然依法應不至須以殺人罪有期徒刑17年刑責相繩,足認原確定判決顯違憲法位階之「罪責原則」等節,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或違背「罪責原則」之指摘,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是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主張,自屬不合法。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謝沛芯、王聖德,以證明聲請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乙節(見本院聲再卷第25、27頁),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屬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或係其所主張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