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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張振恩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振恩(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因法務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臨床評估多重毒品濫用部分,載明K他命加10分,但經聲請人閱卷後,本案並無K他命部分;合法物質濫用部分認持續抽菸加2分,但聲請人在所內並無抽菸;另外精神疾病部分加分部分,聲請人在上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11號聲請重新審理案有提出診斷證明,證明聲請人沒有精神疾病。綜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不得再抗告,檢察官、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31日收受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

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該裁定又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是原確定裁定應於112年5月29日送達檢察官時即確定。

㈢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則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檢察官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算30日(聲請人位於法務部○○○○○○○○,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2年6月28日(非例假日),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18日,始具狀向法務部○○○○○○○○主管遞交聲請狀,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又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10日即以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與事實不符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係聲請重新審理,並認其聲請逾期而程序不合法,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11號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本院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復於112年8月21日再就原確定裁定所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為爭執,提起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即已知悉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有何知悉在後之情形,實難認聲請人有何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後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