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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8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信宏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信宏(下稱被告)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告訴人Capital Delta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Delta公司

)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已做成決議,並由總經理王玉芬於106年7月18日重申,對於毛利率低於6%之新料號不允許接單,而韓國KJ公司亦因Delta公司先前出貨日期不正常、品質有問題,且沒有給付佣金給代理公司等因素,已明確表示與Delta公司停止合作,不再下單給Delta公司,故本案縱使被告私接訂單,亦不會造成Delta公司受有損害。又背信罪成立之要件必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性質上為結果犯,Delta公司既未受有消極損害,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韓國KJ公司與Delta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即認定被告涉犯背信罪,實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所指被告私接訂單部分,僅有接單統計,Delta公

司並未提出有實際出貨之證據,故無法證明Delta公司接單後是否有實際出貨,僅以接單之統計為論罪之判定基準,實難週全。且實際出貨金額,攸關被告之量刑基準,影響被告權益甚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論述,逕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

㈢證人金基煥為本案被告行為時韓國KJ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並

且對該公司逐筆交易有決定權,證人金基煥原承諾要來臺作證,但因受到告訴人與韓國KJ公司給予訴訟壓力,故取消來臺作證,嗣證人金基煥得知因其未到庭作證,導致被告被法院判決有罪,現證人金基煥表示願意來臺作證,故聲請傳喚證人金基煥,即可證明被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得爾特公司、Delta公司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㈣被告已於113年4月29日與Delta公司達成和解,Delta公司表

示願意宥恕被告,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顯有不當。

㈤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證人金基煥到庭作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玉芬、證人即被告之主管項元平之證述、得爾特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被告之人事資料卡資料、Delta公司資料、蘇州得爾特公司資料、Delta公司、蘇州得爾特公司與被告間於106年10月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107年1月17日存證信函、被告與韓國KJ公司間於106年9月18日之電子郵件、得爾特公司、Delta公司與韓國KJ公司於106年9月26日往來電子郵件、王玉芬與韓國KJ公司間107年5月23日電子郵件、被告、王玉芬、卞玲、趙彩芬等人間於106年7月3日至106年8月1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與王玉芬間於106年9月19日至106年9月2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與王玉芬間於106年9月19日至106年9月20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與卞玲間於106年7月2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卞玲與王玉芬間於106年7月2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項元平與被告間於106年8月1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韓國KJ公司訂單、大陸地區石春扣律師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07年7月2日元銀字第1070006523號函暨Delta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9年11月26日元銀字第109001466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Delta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元大銀行110年3月30日元銀字第1100004220號函(見偵續卷四第8頁)、元大銀行110年8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12433號函、Delta公司於106年6月26日至106年7月25日之期間出貨予韓國KJ公司之發票、得爾特公司費用報銷單(差旅費)及存款憑條、得爾特公司於100年9月及101年10月薪資轉帳明細、被告於99年3月之薪資存款憑條、得爾特公司委由NEWELL TOP LIMITED公司代匯予被告於104年11月、105年8月及106年7月之薪資轉帳明細及薪資匯款水單、被告於103年5月6日、於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103年8月、104年8月31日、104年12月、105年2月、於105年5月31日、於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000年0月間向得爾特公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單據、Delta公司於102年1月29日、103年1月29日給付績效獎金與被告之轉帳傳票及銀行水單得爾特公司給付與被告之薪資與獎金明細表、差旅費用明細表、得爾特公司之存款憑條、薪資轉帳明細、NEWELL TOPLIMITED之薪資轉帳明細、得爾特公司績效分配表、NEWELL

TOP LIMITED匯款交易憑證、轉帳明細、得爾特公司之存摺明細、費用報銷單、請款單等、韓國KJ公司於103年8月6日至106年9月14日向Delta公司下單之訂單、Delta公司通知書、被告之健保資料暨秋旭餐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Delta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Delta公司於105年度收受韓國KJ公司給付之貨款明細表、105年銀行匯款電文、台新銀行之電文、Delta公司於106年度收受韓國KJ公司給付之貨款明細表、106年台新銀行匯款電文(韓國KJ公司部分)、被告於106年8月22日至106年9月26日私接韓國KJ公司訂單之統計表及電子郵件、訂單之統計表、被告與王玉芬於107年1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4602號函暨所附Delta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Delta公司106年9月25日匯款予韓國KJ公司水單、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前接單未入帳詳細料號清單、被告以Delta公司向供應商所訂立訂單、被告製作之取消訂單、毛利率低或高於6%訂單之明細表、被告於得爾特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與相關電子郵件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被告聲請再審所主張之韓國KJ公司與Delta公司間往來之電子

郵件內容部分,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另關於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告之供述、被告私接訂單,僅有接單統計,Delta公司並未提出有實際出貨之證據,故無法證明Delta公司接單後是否有實際出貨部分,係被告對於其辯論各項論點之主張,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況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已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6頁),被告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被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與Delta公司已達成和解云

云,惟被告以上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核屬量刑問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被告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⒊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金基煥,欲證明被告並無不法意圖,且

得爾特公司、Delta公司並未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故不成立背信罪云云,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已如前述,故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法定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