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112年3月2日死亡證明書證明王陳㓜於00年0月間所罹患之疾病非長期重度昏迷、非植物人,王陳㓜仍具有認知、語言、辨別等能力。95年8月27日協議書證明王陳㓜為主持該日會議之人,具有處理事務之能力。以上2新證據證明王陳㓜有能力將伊農會存摺帳戶內之存款,停止受判決人因與王陳㓜共居同財(自41年2月5日至99年4月26日王陳㓜受告訴人監護止),經王陳㓜授權之提款權,而未停止授權,受判決人因此具有95年7月14日行使之提款權,不必要偽造予以行使。
㈡、王陳㓜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內頁留存印鑑、內頁交易明細第7頁之交易明細證明轉存定存200萬元入受判決人帳戶,係購買王陳㓜用車貸款所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4月12日新北稅店(四)字第1125250342號函文證明王陳㓜用車為身心障礙車免繳牌照稅,自王陳㓜去世開始繳交牌照稅。以上2新證據證明轉存定存最終均用於王陳㓜所需。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證明告訴人於99年4月26日後為王陳㓜監護人及提款權人。王寶彩99年9月27日刑事告訴狀指訴受判決人95年7月14日侵占王陳㓜200萬元。以上2新證據證明告訴人誣指受判決人。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次按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固於其父王永德生前及其母王陳㓜失智前,受王永德、王陳㓜託付保管其等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受其等委任提領前開帳戶款項以給付王陳㓜日常生活所需及支應相關照護費用;然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乃其於00年0月間,未經王陳㓜之授權,而持其所保管王陳㓜之印章盜蓋及偽造「王陳㓜」署名各1枚於系爭取款憑條上,將王永德死亡後所留予陳王㓜並經王永德全體繼承人同意轉入陳王㓜上開帳戶以供照護其生活開銷費用之270萬元款項其中之200萬元,提領轉以自己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以生孳生利息,而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觀諸聲請人前開提領行為之始末,其於95年7月14日(本院上開判決誤載為97年7月14日)提領後,旋以將該筆款項以個人名義辦理定存,嗣王陳㓜於99年2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8年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陳㓜之長子王宏盛、長女王寶彩及四子王宏舉,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王陳㓜之監護人,聲請人始於99年11月16日解除定存、領出全部款項等情,已見其提領前開款項之目的非在支付王陳㓜之照護費用,或與王陳㓜同財共居親屬間之生活花費,而係作為私人財產支配使用;職是,聲請人上開提領行為,非但顯逾王陳㓜受託保管帳戶印鑑而得使用於提領支付起居、相關照護費用之授權範圍,且非屬同財共居親屬間基於社會風俗、經驗及習慣上流用彼此金錢支應日常生活花費之合理範疇,而與王陳㓜前所概括授權之內容、目的重大悖離,當屬逾越本人授權範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又其盜蓋王陳㓜印章、偽簽王陳㓜姓名致坪林鄉農會誤信其有提領權限而給付200萬元款項,自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綜上,聲請人僅為照顧王陳㓜時,可提領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以支應日常照護花費,而王陳㓜於95年7月前,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無從另行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聲請人既非照顧王陳㓜之用,也未能徵得王陳㓜之同意或授權,卻將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款項200萬元提領後,轉以聲請人個人名義而為定期存款,顯已逾越原本授權之範圍,自應擔負偽造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後持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之情;本院前審已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乙、二、㈦部分),本案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等情,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則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既已列舉事證說明,及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悉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審酌,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所指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物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任意評價或質疑,自難認原判決有所違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其係經王陳㓜之授權填寫95年7月14日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並提出95年8月27日協議書、王陳㓜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內頁留存印鑑、內頁交易明細第7頁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王寶彩99年9月27日刑事告訴狀為證據主張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惟當事人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兩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查受判決人前於111年間亦曾以上開臺北縣坪林鄉農會95年7月14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5年8月27日協議書、王陳㓜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內頁留存印鑑、內頁交易明細第7頁之交易明細為新證據聲請再審(見該裁定附表一編號1、10、16所示),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另受判決人亦曾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王寶彩99年9月27日刑事告訴狀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及104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受判決人於本案又以相同之證據,以相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次聲請再審,在程序上已違一事不再理法則,其聲請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應依法駁回。
㈢、至聲請人又提出王陳㓜112年3月2日之死亡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4月12日新北稅店(四)字第1125250342號函文作為證據,並主張:上開新證據可證明王陳㓜於00年0月間所罹患之疾病非長期重度昏迷、非植物人;又本案200萬元轉入聲請人定存係用於購買王陳㓜所使用身心障礙車輛,故免繳牌照稅,直至王陳㓜去世始開始繳納牌照稅等語。然衡以上開死亡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王陳㓜於112年3月2日死亡,至其死亡前是否具有健全之意識能力、有無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代為簽名等節均無從佐證,另上開稅捐稽徵處函文則僅能證明0000-VM該車輛於車主王陳㓜112年3月2日死亡後須繳納牌照稅,然該車是否係用上開款項購買,是否係王陳㓜所購買等節均無從證實,況車輛登記人與使用人不同之情形比比皆是,自無從以此佐證聲請人所稱上開款項最終均係用於王陳㓜此情為真。基此,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符開啟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受判決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聲請意旨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就受判決人所提出臺北縣坪林鄉農會95年7月14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5年8月27日協議書、王陳㓜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內頁留存印鑑、內頁交易明細第7頁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王寶彩99年9月27日刑事告訴狀部分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屬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至受判決人所提出王陳㓜112年3月2日之死亡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受判決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受判決人所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不合法,或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