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溢泓(原名李崑豪)代 理 人 許書豪律師
王相傑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溢泓(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號,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葉俊廷(下稱告訴人)於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9
號案件(張鈺澐被訴偽證案,下稱另案)中,證述:聲證5為其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聲證4,另案士林地院審判筆錄)。依聲證5至7所示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聲請人居中為告訴人借調款項,一再向告訴人提及其擔心無法向債權人交代,告訴人則向聲請人陳稱將努力湊錢、調錢、不會逃避,參酌告訴人在另案士林地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朋友用我的名字下注等語,可見告訴人確有透過聲請人向「小康」借款之事實。由上足證聲請人主張本案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6年11月4日、到期日106年12月4日、發票人葉俊廷《Z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下稱本案本票)「係聲請人及母親張鈺澐代告訴人償還後,由張鈺澐取得,復因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張鈺澐提供本案本票予聲請人,聲請人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否認曾透過聲請人向他人借款,並不實在。
㈡聲請人之母張鈺澐因在本案偵查中所為證述(聲證8,張鈺澐
於本案偵訊筆錄),遭告訴人告發偽證罪,經另案判決無罪(聲請9,另案即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張鈺澐於另案偵查中(聲證10,張鈺澐於另案偵詢筆錄)提出「林禾康」所簽之收據(聲證11),收據上記載之本票號碼TH00000000、金額78萬元,均與本案本票相符,收據上亦載明還款日期為106年12月4日,與張鈺澐於郵局領款日、本案本票之到期日均為同日,收據上並載明代告訴人清償之數額為65萬元,與張鈺澐之證述相符,上開種種均足證張鈺澐有代告訴人清償款項之事實為真,本案本票係張鈺澐自債權人處取得,非由聲請人所偽造。
㈢在聲證5至7所示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中,告訴
人再三向聲請人保證於下午1點左右可以確認還款金額,而自聲請人所提出與「林禾康」間之對話紀錄以觀(聲證12),「林禾康」提及:「你明天2點確定可以好?」,聲請人因告訴人曾擔保下午1點可以好,因而回覆:「當然」,是將上開對話紀錄合併觀察,聲請人確實有居中為告訴人向「林禾康」協調債務之事。
㈣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之照片,
可見有數字及文字完全覆蓋指印之情形,則鑑定結果認本案本票係先寫字後捺印,與事實是否相符,亦有疑義。
㈤上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均未及斟酌,然如將此與本案先
前之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已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而具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請准予再審之聲請,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佐以
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準備㈠狀、本案本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立本案本票1紙,並在本案本票上「發票人」、「780000」、「柒拾捌萬元整」、「台北市○○區○○○○段00號二F」等處按捺指印各1枚(共4枚)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第2法庭,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檢附本案本票影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事證明確,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本案本票發票人「葉俊廷」署名、指印經送鑑定結果,均非告訴人所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事前同意或授權聲請人或第三人代為簽發本案本票,是以本案本票應屬偽造之本票無訛,又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上有聲請人指印,藉此表彰係發票人本人按捺指印,復係由聲請人於前述民事本票事件訴訟中自行提出,堪認本案本票確係聲請人偽造無訛,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有透過聲請人向「小康」借款,本
案本票係聲請人及母親張鈺澐代告訴人償還後,由張鈺澐取得,復因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張鈺澐遂提供本案本票予聲請人等情,且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稱:當時告訴人跟我朋友綽號「小康」借錢,「小康」總共借告訴人100多萬。是告訴人找我借錢,我去跟「小康」借。告訴人有陸續還款,後來剩下70幾萬,告訴人拖了很久都沒有還,「小康」就來找我,我就去找我父母拿錢,我母親陪我去付這筆錢之後,拿回本案本票,本案本票在我母親身上等語(109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第85、87頁)。惟查:
⒈本案本票發票人「葉俊廷」署名經送鑑定結果,並非告訴人
所為,反而在發票人欄位上有聲請人指印,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加論述,係認定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主要理由。上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與其他先前卷存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尚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事實之前開重要基礎。
⒉發生債務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款」才會發生債務
。觀之聲請人所主張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並無顯示對話日期,且內容中未見有告訴人提及向聲請人或「小康」「借款」之情,即使參酌告訴人於另案士林地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朋友用我的名字下注等語,至多祇能認為告訴人曾向聲請人表示要努力湊錢等語,尚不足以證明有聲請人所主張「告訴人透過其向『小康』『借款』」之事。況且,上開對話內容中,聲請人曾向告訴人表示:「『你們』現在大概能多少錢?因為對方才知道要扣多少利息錢,不然對方要直接算117萬的利息!」(聲證7,本院卷第135頁),倘聲請人上開所述「告訴人透過其向『小康』『借款』」為真,衡情理應是要求告訴人簽發與117萬元相當或高於此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豈會僅令告訴人簽發金額78萬元之本案本票?又為何是問告訴人「『你們』現在大概能多少錢?」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4至7,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法證明有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告訴人「借款」之事,遑論據此認為本案本票是由告訴人所簽發,難認具有明確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⒊聲請人之母張鈺澐被訴偽證罪之另案,經士林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339號判決無罪,係因認定其於本案偵查中作證之具結程序有瑕疵、缺漏,故判決無罪(聲證9)。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即張鈺澐於另案111年3月9日偵詢筆錄,證明張鈺澐供述:本案本票是其於106年12月4日當天與聲請人還錢給對方後,就順便取回本票等語,同時庭呈手寫收據1張(聲證10),以及提出新證據即前開收據影本1紙(聲證11),其上之「收款者」係簽署「林禾康」,並書寫「本票金額780000元(本金+利息) 因折扣利息130000元 所以實收650000元於106年12月4日付清 票號TH0000000」等字。但前開收據上並無任何「林禾康」年籍資料之記載,且查,證人張鈺澐在本案檢察官109年4月13日偵訊時,除證稱:其有與聲請人一起還錢給某人,取得本案本票等語外,並稱:(問:當時看到這張票,是連同指紋都有?)對。(聲證8,本院卷第139頁)。綜合以上聲證8至11之內容,縱依張鈺澐所述:「其於106年12月4日與聲請人一起還錢給對方,而取得本案本票」,其所取得的也是發票人欄位上已有聲請人指印之本案本票。因此,即使依憑前開新證據或新事實,也無法證明「聲請人於106年12月4日是第一次見到本案本票」,自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主張「本案本票係張鈺澐自債權人處取得,非由聲請人所偽造」之事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新事實。
⒋聲請人所提出其與「林禾康」間之對話紀錄(聲證12),並
無對話日期,且從內容中「林禾康」問:「你明天2點確定可以好?」,聲請人回覆:「當然」乙情,亦無從認為與本案本票之簽發有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⒌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雖辯謂曾在空白本票上
按捺指印後交付予告訴人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就本案本票上筆跡與所捺指紋之先後關係,經將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結果,依筆劃線線條與指紋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字後捺印,足認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等旨。聲請意旨仍謂:卷內鑑定書內之照片,可見有數字及文字完全覆蓋指印之情形,鑑定結果有疑義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