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15、2858、8862、16444、20801、105年度偵字第217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針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國稅局核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淑晶(下稱聲請人)上千萬元租金收入,顯見其與租客全部均有聯繫,故其無誣告租客及連保人之故意,此為新事實新證據,應有調查之必要,且須再次傳喚全體租客具結作證其是否有誣告之故意。
㈡、有關趙慧玲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1528號案件本就無詐欺故意,且民事庭早已審理,反而是趙慧玲積欠其租金,聲請人怎會有誣告之故意?應傳喚趙慧玲到庭作證。
㈢、戴吟庭有因偽造文書獲緩起訴,聲請人無誣告故意,且戴吟庭有入住但尚積欠租金,而有重新調查之必要。除戴吟庭外,陳玄明、黃巾懿亦因偽造文書被判處2月。
㈣、高宸榕曾於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敗訴,故聲請人無誣告之故意,應傳喚高宸榕作證。
㈤、因聲請人為四級受刑人而無法與朋友聯絡、通信,實無法諮詢律師,請法院為其指派律師或去函請監所准許其與友人、律師電話聯繫、接見及通信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芳、楊○潔、陳○軒、侯羽宸、邱雯榆、呂睿哲、戴吟庭、何宜芳、趙慧玲、洪凱軒、王慧芬、鍾漢暘、鍾日益、蔡燕君、林秀英、李文玄、張竹慧、高宸榕、證人高○笠、蔡○婕、許○娟、楊宥翔、楊智勝、姚月勤、李佳恩、李信輝、高宸榕、劉凌華、徐○心、吳○萍、陳沛妤、陳沛昀、陳盛進、王英豪、陳欣慧、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林筠樺、柯○雯、康玉容、林育德、柯○麗、林○德、柯伊綸、陳姵蓉、張家懷、蔡佳樺、蔡佳諭、張從文、黃郁心、林煜維、陳玄明、陳星光、吳佩育、王慧芬、李玉梅、陳勁學、鍾漢廷、王柏閔、闕靖軒、高家源、劉宜潔、李采珉、徐培馨、盧平烟、徐雲龍等人之證述,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申告案件報告、訊(詢)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料、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054號宣示判決筆錄、「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影本、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簡訊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基於誣告、準誣告、偽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強制之犯意,而有誣告或行使變造之租賃契約而誣告盧○芳、高○笠、楊宥翔、楊志勝、姚月勤、楊○潔、楊○聰、陳沛妤、陳沛昀、陳盛進、王英豪、林鼎皓、劉凌華、侯羽宸、陳欣慧、林筠樺、柯○雯、康玉容、林育德、柯○麗、林○德、柯伊綸、陳姵蓉、柯金鎧、陳家偉、張家懷、蔡佳樺、戴吟庭、何宜芳、趙慧玲、林煜維、陳玄明、陳星光、李玉梅、陳勁學、李文玄、鍾漢暘、蔡燕君、鍾日益、林秀英、張竹慧、闕靖軒、高宸榕、高家源、劉宜潔、徐雲龍、盧平烟、李昊晉、柯惠珠等人,且於新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或佯以出租較新穎之房間、實則提供老舊之房間,或隱匿高額違約金之重要契約資訊,而詐騙戴吟庭、趙慧玲等人,另以關上房門、擋住出入口並出言脅迫之方式,妨害陳玄明自由進出之權利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證人為承租人或其等之親友,與聲請人對立,證詞有相互污染可能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以其經國稅局認定收取租金,顯見其與租客均有聯繫,故無必要誣告租客云云。然查,聲請人確有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指訴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租客、房屋使用者、連帶保證人等人涉犯詐欺、侵占、毀損等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有各該偵查案卷可憑,而縱稅務機關就聲請人租金收入課稅屬實,亦無礙聲請人確有提出刑事告訴事實之認定。是聲請人此節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誣告之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聲請傳喚全體承租人到庭作證,亦均無調查必要。
㈣、聲請人又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1528號認趙慧玲積欠其租金,而認其對趙慧玲無誣告之故意,並請求傳喚趙慧玲到庭作證。惟查,原確定判決另以姑不論聲請人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趙慧玲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租賃契約,然趙慧玲確有簽立該契約,且趙慧玲亦自陳其尚積欠聲請人租金等語,而認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趙慧玲不履行契約,係事實之陳述,未有虛構之處,不得以誣告罪相繩(見原確定判決第208頁),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本即認為聲請人不成立誣告罪。是聲請人以趙慧玲確有積欠其租金,故其無誣告之故意為提起再審之事由,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罪」判決之要件,又無從補正,自不合法。從而,並無傳喚趙慧玲到庭作證之必要。
㈤、聲請人復以高宸榕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其返還押租金敗訴,而認其對高宸榕無誣告故意,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高宸榕到庭作證。惟查:
⒈按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判處刑罰之決定,法院
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獨立審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本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參照)。換言之,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個別具體案件,綜合該全部訴訟資料所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除有同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參照)。
⒉查高宸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押租金事件,固經該
院以103年度北小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原告即高宸榕之訴,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佐。然依前揭說明,縱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該民事判決,仍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且,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故聲請意旨所指之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審認之事實,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傳喚高宸榕作證,亦無必要。
㈥、聲請人另以戴吟庭、陳玄明(下稱戴、陳二人)涉犯偽造文書,故其無誣告戴、陳二人之故意為由,提起再審。然查原確定判決以戴吟庭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玄明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03年度簡字第6213號判決處刑,而認聲請人申告戴吟庭、陳玄明偽造文書部分,無從以誣告罪相繩(見原確定判決第207、210頁),惟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本即認為聲請人不成立誣告罪,與再審意旨以戴、陳二人因偽造文書遭緩起訴或判刑,其無誣告故意相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罪」判決之要件,又無從補正,顯然不合法。至於黃巾懿部分,原確定判決未有「黃巾懿」之人,且聲請人亦未說明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不合再審之程式。
㈦、另聲請人以其為四級受刑人請求為其指派律師或准許監所其與友人、律師聯繫,以獲得法律上協助云云。查聲請人現為受刑人,其在監執行期間,與友人、律師會面、聯繫事項,核屬監獄管理事項,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本院業於112年度10月25日函請監所協助准許聲請人與律師、友人電話聯繫、接見及寄發書信(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已盡訴訟之照料義務。至於聲請人請求為其指派律師一節,惟再審程序並非未如自訴程序採律師代理制度,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是聲請人上開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故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