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世達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高等法院卯股、癸股對正本簽名鑑定已證明其正本事實且依原公證法對案號内重述證明再簽名,因委任人具結書正本與再次簽核,無關誣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達(下稱聲請人)犯誣告罪,根據法院公證法第149條及請求人張宗揚自行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6日:寫明判決所憑之證據相反,聲請人要旨其中一筆情節:關要非律師全權授權,有本票50萬擔當文字保證併案處理案情時、說明所發現之合法委任期間自行解職,有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號、第4號卷證所發現之新證據,紀事網要相悖謬、日期顛倒、交付文書簽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定刑事局鑑定錯誤,有正本可資證明;聲請人尚有當事人知悉同一項雙簽名證物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正本同一鑑定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同一項雙簽名知悉證物(南檢七三乾六一七),足認適用法律不當依法聲請再審,並提出附件證據(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9號刑事裁定、民事撤回狀、支付命令、張宗揚全權委任張世達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刑事委任狀、委任人具結書、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等)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復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87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與法不合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是本件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