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佑彥(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妨害自由罪刑確定,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依據私校退輔條例第22條規定,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
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中亦明示已符合退休條件者,不宜以資遣處理。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時年滿63歲、任職滿34年,且聘書聘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不應以資遣處理,故該時對聲請人之資遣屬違法資遣,然教育局竟以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下稱本件資遣函)違法核准聲請人之資遣。且本件資遣函程序上有重大瑕疵⑴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9分21秒發電子函,批准回溯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資遣,又⑵批准依據泰北高中教職員工退休資遣補充要點第3點第2項「因前向第一款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各教職員近三年考核成績總平均分數,由最低分起依序資遣」之資遣順序,而該補充要點係違反私校退輔條例第4條第5項(私校不得自訂資遣規定取代私校退輔條例所定之資遣制度)所訂立,是本件資遣函應屬無效。又聲請人資遣所附具之資遣檢查表、教職員資遣年資表、資遣給與選擇書、資遣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等,聲請人均未簽收、未曾提予聲請人辦理。泰北高中竟然偽造文書、詐欺。
㈡茲有下列新證據可認聲請人尚未遭資遣:①教育部國民及學前
教育署民意信件107年12月1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157607號函說明該署於000年00月間查得泰北高中違法未替聲請人提撥退撫金而函告教育局查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亦將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②另有107年9月25日泰北高中通知資遣案自000年0月00日生效通知書,受文者為聲請人,但聲請人並未收到,可認學校並沒有按照程序通知聲請人資遣一事;③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111年12月4日仍發送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予聲請人,稱聲請人為「林佑彥教師您好」,於112年5月25日聲請人登入時,亦稱「Hi 林佑彥老師您好」,一再顯示聲請人為在職教師。
㈢另聲請傳喚證人蔣萬安市長、教育部國教署彭富源署長,均
可知聲請人係遭無效程序違法資遣,仍為泰北高中教師。又聲請調閱聲請人之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等,可證明聲請人資遣案之文件均經偽造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惟為維護判決之安定性,而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泰北高中人事主任陳美倫及
警衛王恒鏞於原審之證述、聲請人所持原泰北高中識別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民事判決、送達證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且明知泰北高中已將其資遣,其原持有之泰北高中教師識別證已經失效,已無權再進入泰北高中在校園及教師辦公室之情況下,基於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接續犯意,自109年3月16日起至25日止(扣除泰北高中放假之109年3月21日星期六、同年月22日星期日外),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之阻攔,多次侵入泰北高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校園及辦公室內,經該校人事主任陳美倫多次要求其離去仍滯留其內,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經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且上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又聲請人出入泰北高中校園是否為「無故侵入」,固以聲請
人究否為泰北高中教師為據,然就聲請人與泰北高中之僱傭關係,因聲請人不願意自願退休下,經該校教評會決議資遣聲請人,並將此結果函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該局乃於107年9月20日核准泰北高中對聲請人資之遣,並於同日生效,由陳美倫告知聲請人等情,亦經陳美倫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在卷可稽。又因聲請人對泰北高中資遣之決定表示不服,泰北高中復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聲請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原確定判決已概依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審酌,參互判斷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判決基礎,對於「聲請人已不具泰北高中教師身分」詳予指駁說明、具體論析明確。核無聲請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情事。
㈢至聲請人所提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件107年12月
1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157607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係載:「查臺北市私立泰北高中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有關該校未替專任教師提撥退撫金事宜,本署已另案函轉該局卓處逕復」,並無何聲請人所指之「000年00月間查得泰北高中違法未替聲請人提撥退撫金而函告教育局查處」之情;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原將前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然最終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並已判決確定,實難以經廢棄之裁定認定聲請人仍為泰北高中教師;又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111年12月4日仍發送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7頁),因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並非認定聲請人是否為泰北高中教師之權責機關,其所為之認定,亦無法撼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聲請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結果。復107年9月25日泰北高中通知資遣案自000年0月00日生效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雖未經聲請人簽名具領,然資遣是否生效,並非以具領通知函為生效要件,況資遣乙事已經該時泰北高中人事主任陳美倫通知聲請人資遣生效等情,業經陳美倫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34-135、138頁),是實難以聲請人未簽名具領107年9月25日泰北高中資遣通知書逕認資遣尚未生效、或聲請人並無主觀侵入之故意。聲請人主張:上開新證據得證明聲請人仍為泰北高中教師云云,應有誤會。是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提出之前開證據、主張,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即使再為審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㈣又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旨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本件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蔣萬安市長、教育部國教署彭富源署長以證明聲請人仍為泰北高中教師,然泰北高中可否資遣聲請人、資遣是否生效等節,並非現任臺北市長、或教育部國教署署長之職權,此部分聲請核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至於聲請人另聲請調取本應親自簽署之聲請辦理退休資遣證明書等文件,因資遣後,後續聲請人有無配合辦理相關程序,抑或檢附辦理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給予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等辦理資遣給與文件是否偽造等,因該文件並非資遣生效要件,聲請人是否簽名、或其中另經他人偽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聲請人上開聲請之證據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依形式上觀察,此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再審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足以合理相信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