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慶銘代 理 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㈠本件聲請人林慶銘(下稱聲請人)與訴外人葉沛成合意共同集
資購買昇陽50張、葡眾600張、百態60張、正瀚300張、基亞高端50張、浩鼎300張、綠鼎550張、賽亞60張,及洋華等當時上市櫃、未上市櫃之股票,共集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當時已先交付訂金300萬元給葉沛成購買股票,有葉沛成簽名之同意書、身分證影本、證券存摺可稽(聲證1),足證聲請人在與陳金枝、蔡松林、林婉婷洽談販售浩鼎股票、賽亞基因科技股票、葡眾股票時,聲請人確已與葉沛成著手準備購入股票作為販售之用,故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出於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
㈡因葉沛成收取聲請人交付上開訂金300萬元後,未能如期取得
浩鼎與葡眾之股票,蔡松林與林婉婷因僅取得賽亞基因科技股票,希望解除買賣、要求退還股票股款,聲請人隨即退還50萬元現金給蔡松林(由蔡松林匯款35萬元給林婉婷),並向蔡松林與林婉婷取回賽亞基因科技之股票共21張,此可查蔡松林與林婉婷之股票紀錄即知,可證聲請人與蔡松林、林婉婷在洽談販售股票時,並非基於詐欺故意騙取股款,充其量僅係林婉婷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亦早已歸還林婉婷該股款。
㈢至民國105年11月15日,聲請人與蔡松林結算所交付之股款尚
有322萬元尚未完成股票交易。然此時葉沛成向聲請人說有正瀚的股票300張應可取得,所以聲請人始向蔡松林陳明可出售正瀚的股票120張給蔡松林,總股款為1800萬元,蔡松林遂與聲請人達成協議,願將未完成交易的股款322萬元加上一紙1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共計472萬元作為購買正瀚公司股票120張(總股款1800萬)的訂金。不料葉沛成告知聲請人,需先繳納一筆證券交易稅9000元才能交易,聲請人才請蔡松林先繳付9000元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帳戶,殊不知葉沛成又未能取得正瀚公司之120張股票,讓聲請人又再次失信於蔡松林,但聲請人仍陸續以自己資金提供114萬元返還與蔡松林。聲請人確實誤以為葉沛成能拿到正瀚公司的120張股票,才與蔡松林達成正瀚公司120張股票的買賣交易。
㈣本件係因聲請人與葉沛成為舊識,曾向葉沛成購買股票,故
相當信任葉沛成,始會共同集資,並將2358萬元資金全數交給葉沛成,此有同意書可稽(聲證4),復由葉沛成購買股票,再由聲請人將股票出售給其他人,不料葉沛成尚未還款給聲請人即死亡,致聲請人損失重大、求償無門。且蔡松林、林婉婷的股款所購買之股票,葉沛成竟無法如期取得,致聲請人無法如期交付股票並遭追討股款,但聲請人囿於已將股款交給葉沛成,只能以自有資金先償還,後葉沛成也知聲請人已無資金可償還給蔡松林,葉沛成只好再以自己所有的14張新力旺的股票交給聲請人,此有代理人買賣合約書及同意書(聲證3)可參,並由聲請人交給蔡松林作為股款311萬1240元之質押抵償(聲證2),可證聲請人確實有將蔡松林、林婉婷的股款交給葉沛成,且遇到葉沛成無法歸還股款時,相當積極請葉沛成負責此事。
㈤另有:⑴證人楊欽政知悉聲請人與葉沛成確有共同集資購買股
票,分由葉沛成負責購買未上市櫃股票,聲請人介紹未上市櫃股票與其他應買人,並可證明聲請人多次交付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葉沛成,以利其洽談購買股票事宜,證人楊欽政亦有透過聲請人與葉沛成投資股票170萬元。⑵證人游崴綺曾向聲請人取得未上市櫃之百態生物科技2張股票,並交付款項60萬元予葉沛成,游崴綺亦多次透過團辦方式,由聲請人、葉沛成參與取得未上市櫃股票。⑶證人黃鵬元介紹林婉婷予聲請人認識,林婉婷又介紹陳金枝予聲請人認識,黃鵬元可證明聲請人確有交付金錢予葉沛成,由其去洽談購買未上市股票事宜,亦可證陳金枝因無法購到藥華藥股票而選擇換股而不退款。⑷證人張盈彰可證明聲請人有交付近3000萬元與葉沛成以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事後葉沛成也有拿股票質押給張盈彰,張盈彰才借錢給聲請人。⑸證人徐慧敏可證明聲請人將投資金額交付葉沛成購買股票。
㈥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能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提出葉沛成與林慶銘同意書(影本)、葉沛成代理人買賣合約書(影本)、林慶銘、葉沛成同意蔡松林退出之同意書(影本)、葉沛成同意林慶銘已交付2358萬之同意書(影本)等件;證人楊欽政、游崴綺、黃鵬元、張盈彰為證據,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無論係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單純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理由者,均係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於105年8月間,透過林婉婷認識陳金枝及陳金枝之子蔡松林,聲請人明知其未持有,且無確定管道可取得藥華藥公司、浩鼎公司、葡眾公司、正瀚公司之股票,亦無足夠資力能依約退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陳金枝、蔡松林、林婉婷佯稱其已持有或有管道可直接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並承諾可用低於市價之價格代購股票,若無法完成過戶可保證還款,致告訴人陳金枝、蔡松林及被害人林婉婷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並於約定期日仍未完成股票過戶事宜時,未依約全數返還已收取之股款,反而不斷提出可轉換購買其他股票之方案以規避還款責任等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7月、8月;其中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1萬1,240元諭知沒收、追徵,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採證方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具無違法或不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否認犯罪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查:㈠有關聲證1、3、4之聲請意旨部分:
聲請人提出聲證1、3、4,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觀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前次再審前我才找到這些資料,我先交聲證1、3、4,當時檢察官表示這些資料都沒有記載日期,不能作為證據。我只剩最後一張證據就是聲證2,我如果都交出去就沒辦法聲請再審,所以我就保留聲證2到本件聲請再審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聲請人前以聲證1、3、4之相同證據資料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聲證1、3、4資料見該卷第61頁、第67頁、第83頁),是聲請人所提聲證1、3、4證據,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意旨,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有關聲證2之聲請意旨部分:
聲請人提出聲證2主張蔡松林、林婉婷的股款所欲購買之股票,因葉沛成無法如期取得,致聲請人無法如期交付股票並遭追討股款,但聲請人有以葉沛成所給予之14張新力旺股票交給蔡松林作為股款311萬1240元的質押抵償,可證聲請人確實有將蔡松林、林婉婷的股款交給葉沛成,否則葉沛成豈會同意將其自己之新力旺股票14張交予蔡松林質押,足見聲請人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然觀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聲證2之原本被押在錢莊,其與葉沛成簽約時僅影印1份放在身上,本件提出的就是當時的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衡情,涉及如此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之約定,竟未見保留原本,且於前次聲請再審時,仍刻意保留未提出,顯屬可疑;且觀該「代理人買賣合約書」所載,甲方欄位(出賣人姓名)均空白,乙方欄位則記載葉沛成,代理人為聲請人林慶銘,然細繹該本文記載「甲方同意賣出葡眾股票給乙方共計195張,...交付完成後乙方同意在一星期內將尾款新臺幣3115000付給甲方。」等詞(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自聲證2之形式與實質內容以觀,均與聲請人主張其轉交付葉沛成之新力旺股票14張予蔡松林作為股款311萬1240元之質押云云,無法相吻,是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提出之上揭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意旨所陳,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欽政、游崴綺、黃鵬元、張盈璋、徐慧敏,欲證明聲請人確實與葉沛成共同集資購買股票,分工由葉沛成負責去洽談購買未上市櫃股票,而聲請人介紹該未上市櫃股票與其他人等事實。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即就被告於本案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再為爭執,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或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或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