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然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並有以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案審理時從未就阻卻違法部分,對告訴人丙○○為重新調查
、對質詰問,應傳喚告訴人對質詰問;且第一審判聲請人強制罪,二審改判傷害罪,因果關係應重新對質。另聲請人曾遭指控打傷警察,然比對影帶後,【0309證據一:105年度易字第106號(請調查)】判決聲請人無罪,本案與該案完全相同,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意旨「不能獨厚既判力,而放棄實體正義」,傳喚告訴人為阻卻違法事實之調查。
㈡從未呈現於法庭的【file005影帶】為新事實,並應保全此證
據,聲請人前已依國立臺灣大學錄影監視、車牌辨識及館舍門禁系統資料調閱要點填具國立台灣大學調閱錄影監視、車牌辨識及館舍門禁系統資料申請表(即【附件一:我也有送智財法院】),申請保留105年11月24日12:30駐警室內影帶,請調取該影帶以證明聲請人報案。聲請人確因遭告訴人於商學院辱罵頭殼有問題、騷擾女生而於當日12:10報案之【110報案資料】,可證明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現行犯,聲請人所為係依法令逮捕現行犯、緊急避難,況依社維法第85、67條,聲請人不可能為謊報,且聲請人既已報案,不可能傷害告訴人,等警察來抓自己。當時告訴人自知為現行犯而前往駐警室,因告訴人又想跑開,聲請人只用嘴罵他一定要留下來等警察,全無攻擊或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稱其受傷,然驗傷單不能證明何人致其受傷、何時受傷,應予鑑定並調取告訴人之健保資料。
㈢檢送【0309證據二:本人打算送給劉法官的新證據】(按即
「請轉國泰銀行人力資源部門之長官」之文件),可看出聲請人即使痛恨告訴人,仍想在智財案件與對方和解,足徵聲請人有禮且品格高尚,且因改習法律,重視言行、名譽,不可能在107年犯傷害、強制罪。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指稱聲請人在商學院就攻擊其4次等語,屬偽證。
㈣本案第一審審理時,檢察官詢問台大駐警隊長丁屢純:「你
看到被告甲○○不讓丙○○離開時,有看到丙○○受傷嗎?」,證人丁屢純答稱:「當時沒看到」,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傷害告訴人,然本案全無影帶、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之直接證據。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使聲請人行使對質詰問、未審酌阻卻違法事由,且無直接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云云等節,核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聲請意旨空言指稱告訴人偽證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供參酌審認。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主張「【file005影帶】一張截圖,就是一個新事實,另一張截圖,就又是另一個新事實,故本人可提再審到本人80歲」云云,顯非的論,無足憑採。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以與本案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第354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又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第566號、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第272號、第354號、第355號裁定以不合法而駁回,有各該裁定以下記載可稽: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於理由欄㈢載稱:「聲請意旨㈣雖
以『本案自始未調查阻卻違法事實…只要丙○○到庭重新調查、對質詰問關於聲請人所稱之阻卻違法』云云,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有何『阻卻違法事實』未經調查之具體情形,僅泛稱『未調查阻卻違法事實』、『只要丙○○到庭重新調查、對質詰問』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有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況本案第一審業已於108年4月30日傳喚丙○○到庭作證,因聲請人經第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見106易1017卷㈡〈電子卷證〉第367、372至377頁),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主張其有正當防衛、誤想正當防衛之辯詞,詳加指駁說明聲請人無成立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餘地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貳、一、㈣、⒉、⑷),聲請意旨㈣所指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㈡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於理由欄㈡、㈢分別載稱:「聲請
人所指之報案資料,乃其認為遭受告訴人當場侮辱後撥打110向臺北市警察局報案紀錄,縱聲請人確有報案紀錄,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並無直接關聯,亦無必然關係。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關於原確定判決所引證據證明力之意見及供稱:當時我覺得他們在罵我,所以我要報警,請他們不要走,所以我要他們跟我去駐警室把話講清楚等語,以表述其當時阻擋告訴人離開現場之緣由,無非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持相異評價,再次為重複之論述及爭辯,自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要件不符。」、「聲請意旨復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案發當時12時30分許已存在駐衛警室內之錄影帶、未傳喚開立驗傷單之醫師,以茲證明告訴人陳述不實云云。惟第一審法院業於108年4月3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並說明翻拍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當日12:49:53至12:51:39)並非實際錄影時間,然勘驗結果確實為案發當時聲請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6頁理由欄
貳、㈢、⒊,參電子卷第一審易字卷二第370至371、402至435頁),且因駐衛警室內之監視器並未攝得雙方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而未經檢察官、法院實施勘驗,惟仍將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之擷圖一併提示予在庭之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此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案發當時於駐衛警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參電子卷第一審易字卷二第371、400、401頁),是原確定判決依上開勘驗結果佐證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並無不合。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顯示之時間既非與實際案發時間相合,聲請意旨聲請調查案發當日12時30分許駐衛警室影帶,顯然無從證明本案案發過程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自無必要。…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要件相符。」㈢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理由欄㈡載稱「聲請意旨㈢雖以『0
309證據一: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與本案完全相同,而聲請本院調查云云;惟該案係聲請人涉嫌於104年8月21日上午12時30分許妨害公務之案件,與本案之事實及情節均不相同,且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涉,尚難比附援引,更非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語;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裁定載明:「聲請人再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5頁),國立臺灣大學調閱錄影監視、車牌辨識及館舍門禁系統資料申請表(見本院卷第31頁,再審證據一,記載調閱105年11月24日12時30分駐警室內影帶),國立臺灣大學錄影監視、車牌辨識及館舍門禁系統資料調閱要點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主張有110報案資料與駐衛警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存在,聲請本件再審,係就業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件聲請程序顯有未合」等語。
㈣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於理由欄㈣載稱:「證人乙○○於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到院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並證稱:「(檢察官問:106年4月14日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你稱『丙○○一直要離開,甲○○就用雙手推擠丙○○,阻擋丙○○離開,丙○○當時往後仰倒』、『甲○○動作太大,導致丙○○從駐警隊門口階梯上跌倒』等語,這是你當時在檢察官偵查中說的,有無此事?)應該有,後面是有階梯,大概曾經有往後倒。……當時是可能時間比較久,記憶不太好,我記得應該是這樣,但我印象中不是直接看到,但因為那個角度後面是樓梯,所以丙○○是往後倒,我後來調監視器有稍微看過。(檢察官問:你當場有無看到?)我無法回答,因為我們是從錄影帶那邊去看那個角度、位置,大約是從那邊,因為後面有階梯,他可能一個站不穩就往後倒。」(參見電子卷第一審易字卷二第380頁),則證人乙○○已就其於現場所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聲請人就已調查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已無必要。雖該次交互詰問因聲請人受合法傳喚未到場,而由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並無剝奪聲請人交互詰問之權利,亦據載明在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是聲請人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2號裁定復載稱:「聲請意旨所指台大駐警隊長之證詞,亦與聲請人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7號、第166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所載之原因事實相同,此部分聲請前經本院以前開各裁定為實體審查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㈤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已載明:「聲請人請求法院
審酌之最高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27號裁定,惟俱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犯行無關,核非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等語明確。又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裁定載明:「聲請意旨㈤所指請調查『0309證據二:本人打算送給劉法官的新證據』(按即「請轉國泰銀行人力資源部門之長官』文件),旨在說明聲請人品格高尚,此與再審制度專以糾正「構成犯罪」之事實認定錯誤無涉,聲請意旨㈤所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再審要件不符。」㈥綜觀上開裁定內容,堪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聲請意旨㈠主張傳喚告訴人為阻卻違法事實之調查;聲請意旨㈡要求調閱【file005影帶】,並提出【附件一:我也有送智財法院】、【110報案資料】,主張聲請人當時作為屬依法令逮捕現行犯及緊急避難;聲請意旨㈢提出【0309證據二:本人打算送給劉法官的新證據】,主張聲請人有禮且品格高尚;聲請意旨㈣主張本案第一審審理時駐警隊長丁屢純證稱當時沒看到告訴人受傷」云云,與前開聲請再審案件之原因事實相互一致,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固聲請傳喚告訴人由聲請人親自交互詰問、鑑定驗傷單並調取告訴人之健保資料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臺大駐衛警隊隊長乙○○、證人即員警廖茂翔之證述、108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畫面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不否認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以手拉扯、間或阻擋告訴人等事實,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欲離去時,聲請人以徒手拉扯、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於過程中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腳踝紅腫並擦傷約3×3公分之傷害等事實;又告訴人於第一審108年4月30日審理時,已到庭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有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卷二第369頁至第394頁),且該次交互詰問乃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已由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六、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傳喚其到庭陳述以釐清證據之必要。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核均係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依形式上觀察,其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揆諸上開規定,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