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112年11月20日「呈送判決書及補充理由聲請狀」部分:
⒈參照甘添貴之刑法分則課本,本於拾得物品或無不法意圖,
阻卻偷竊之故意,不應論以偷竊罪,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案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有遺失物清單為據,具有行政上的構成要件效力,證人即員警陳建業答應作證,法院自應審酌此一遺失物清單,關於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然而,一審卻未充分論述,致生聲請人冤枉達10年。
⒉竊盜罪乃為刑案之罪,然居於財產法益亦須參酌民事法律,
包含所有說、持有說等。若民事上有阻卻違法之事實或行政上有阻卻違法之事實,自不得不考慮這些事實,而法官裁量當事人是否有竊盜罪之不法意圖,應通盤考量這些事實。
⒊本案自始皆應探究,聲請人依據取得或拾得7-11吃飯台上之
一個筆電,有無民法上的拾得物返還,合法占有,或是遺失物清單為何本案刑事法院可以不採之?且物主劉軒榮若事後發現有誤會,表明和解,願意自始販賣本人,則法院是否應追溯此民事契約?採對聲請人有利之見解,難道聲請人要再去民事法院提起一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或是其餘確認訴訟,再拿到本案刑事再審法庭?⒋另聲請人在海洋音樂祭當地有向駐衛警詢問,撿得筆電要如
何返還?以聲請人當時沒學法律,已可證明其無不法所有意圖,駐衛警亦告知回到臺北交給派出所即可,在這情況下,國家司法硬要稱聲請人具有竊盜故意,實在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云云。
㈡112年12月5日「補充理由及證據調查聲請狀」部分:
⒈法源法律網112年11月29日判解新訊之內容,對聲請人相當有
利,與聲請人本案幾乎雷同,甚至該案侵害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犯行更有高度之犯罪可能,然後二審改判無罪,由合議庭替該案被告洗刷冤屈。參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該案件一審判決該案被告侵入住居之竊盜7個月徒刑,然而二審仔細調查對該案被告有利之處,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該案被告並非為所有意圖,乃是未告知的占有,屬於保全證據,該案被告亦未販賣(與聲請人相同),因此無不法所有,該案也是該案被告事發後交給警方相關儀器物品,始由警方開立扣押書,與聲請人此案再審所主張之理由幾乎雷同。則依此判決,聲請人本案幾個關鍵點即應視為再審應探究、調查之處,俾伸張人民再審救濟意旨。
⒉本案應調查證據包含:警察陳建業知悉遺失物取得,且聲請
人很配合、現場海洋音樂祭有與學弟查證等事實、筆電遺失物返還時仍有電表示聲請人未使用,聲請人亦有遺失物清單佐證。
⒊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已有放寬,有立法理由可參,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是一種責任,每個法條都是要幫助國家弱勢,希望高等法院協助云云。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
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聲請人之陳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軒榮、證人葉涵之、林志明之證述互核,復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告訴人出具之遺失(拾得)物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筆記型電腦之服務登記卡、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監視器錄影與周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列印照片、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第一審勘驗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統一超商松民門市攜離本案筆記型電腦,確係破壞告訴人劉軒榮對該筆記型電腦之財產監督之持有關係,又竊盜罪為即成犯,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當以聲請人取走本案筆記型電腦之際而論斷,而本件聲請人要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將告訴人劉軒榮之筆記型電腦取走,且本件並無適用民法拾得遺失物之相關規定,又縱該筆記型電腦於聲請人送交至五分埔派出所時尚有電力,然仍無從憑此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另證人即與聲請人一同前往貢寮海洋音樂祭之友人葉涵之就聲請人陳稱其有與葉涵之一同開啟筆記型電腦查找該筆記型電腦所有人之資料,以便物歸原主一節全無印象,聲請人所辯要無足採等節,均具體論證綦詳,復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意旨泛稱本件應探究是否有民法上之拾得遺失物規定之適用,其是否為合法占有云云,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難謂可採。
㈡聲請意旨泛稱告訴人劉軒榮若事後發現誤會,表明和解,願
意自始將筆記型電腦販賣予聲請人,則法院是否應追溯此民事契約而採對聲請人有利之見解?難道聲請人要去民事法院提起一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或其餘確認訴訟再拿到刑事再審庭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證是否有其所敘述之情形,此洵屬個人假設或臆測之詞,容非可採。況竊盜罪為即成犯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析明確,而告訴人劉軒榮與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和解,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是證人即告訴人劉軒榮於原審所稱誤認本案筆記型電腦遭竊云云,而有迴護聲請人之情,要屬事理之常,而無從以其證述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節,亦由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是聲請意旨所指上情,當委無可憑。
㈢聲請人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為
據,提起本件再審。然該判決與聲請人所涉之竊盜案件無涉,非屬本案之證據,當不屬新證據。又個案情節不同,縱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所涉案件之事實雷同,然仍不得憑此即任意比附援引,而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再審。㈣聲請人雖稱其於海洋音樂祭現場有與學弟查證等事實,此屬
應調查證據云云,然證人葉涵之就聲請人有和伊一起開啟筆記型電腦查找該筆記型電腦所有人之資料之事實,毫無印象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析(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是證人葉涵之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完足,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無從憑以再審。
㈤聲請意旨陳稱本件有證人即員警陳建業答應作證,且依甘添
貴之刑法分則課本,本於拾得物品或無不法意圖,阻卻偷竊之故意,不應論以偷竊罪,而聲請人有遺失物清單為據,應探究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法院卻未充分論述,因而提起再審云云。惟查:關於證人陳建業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11號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刑事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先後予以駁回在案,另關於遺失物清單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有上揭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㈥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均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