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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鳳嬌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112年10月12日「刑事聲請再審狀」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於前開訊問期日表示111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遺失,請求本院依法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在最後事實審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

科刑範圍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是以,聲請人既不爭執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科刑範疇理應為聲請人上訴最後事實審審理之重中之重。聲請人與本件實際受有金錢損害之告訴人邱玄樺達成和解,最後事實審雖有採納其陳述:希望給被告最輕度刑,讓他能夠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予以撤銷改判,卻未深入探究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380萬元,已依約履行204萬8,000元,剩餘3,175萬2,000元尚待繼續履行之其後可行性,亦未就上述實際狀況評估,使邱玄樺「讓被告能夠履行和解條件」之訴求,如何繼續踐行。上開履行和解約定,除第一期49萬8,000元是在最後事實審所為之外,其餘各期均是在上訴法律審後履行,顯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所能斟酌,顯屬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有為再審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餘地必要與實益。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涉及他案與佐以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非

微,擾亂金融秩序之情節非輕,是聲請人顯非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然誤觸法網』為由,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得出『爰不為緩刑之宣告』的結論,惟以與本件幾近同一事因之他案為本件量刑之審酌,恐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至「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非微,擾亂金融秩序之情節非輕」部分,聲請人已極力彌補,邱玄樺亦深恐上開彌補情形因聲請人入監執行而無以為繼,而提出聲證2之意見陳述狀可作為新事實、新證據。

㈢本件如仍維持原確定判決之見解,結果將使聲請人陷於事實

上無法履行和解協議、邱玄樺無法獲得損害彌補、聲請人之中風夫婿乏人照料恐動用社會救助資源,國家因聲請人入監執行而耗費納稅人稅金教養,整個國家社會與邱玄樺投入上開有形無形成本之多輸局面,目的無非僅係希冀教化或應報聲請人日後能知所警惕不敢再犯;然如聲請人可依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得附條件緩刑,則可保聲請人中風夫婿不動用社會資源得到照顧,並繼續履行與邱玄樺之和解協議,國家不需動用納稅人稅金管教,轉為多贏效果。聲請人確已知罪認罪,可由聲請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而未爭執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證實;而聲請人盡力修復被害人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有目共睹,得到邱玄樺之肯定,甚為此遞狀請求啟動修復式司法【詳聲證2】,只不過大部分是在最後事實審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為綜合判斷,如受限於現行法制而不能審酌,實與否定聲請人種種贖罪努力無異。請考量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後,僅就該判決科刑

部分上訴,原確定判決憑該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該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光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辰公司)、邱玄樺均達成和解,且邱玄樺亦為其求情而陳稱:希望給予最輕度刑,讓他能夠履行和解條件等語,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審酌聲請人為取信其債權人,竟向同案共犯廖翊如借用光辰公司之支票,未經授權而開立支票2張,並將之交付他人行使,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惟念聲請人交付該支票之原因係因積欠他人債務,且於事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另於第一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范金英達成和解,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光辰公司及邱玄樺達成和解,足見聲請人尚有悔意,又衡酌聲請人之犯罪手段、造成損害、侵害法益程度及聲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因聲請人另涉有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足見聲請人仍有其他罪質相類似之財產犯罪案件於本院審理中,佐以聲請人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非微,擾亂金融秩序之情節非輕,是聲請人顯非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然誤觸法網,認前揭對聲請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檔案確認無誤,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以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仍繼續依調解內容支付款

項予邱玄樺之還款資料,以及邱玄樺刑事陳述意見狀,作為新證據,請求開啟再審並給予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62頁)。然聲請人因另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撤銷該案原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於112年5月18日宣示判決時,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是聲請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於法已有不合而無可能。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是否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亦非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而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依照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以上開還款資料、邱玄樺刑事陳述意見狀為新證據,為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非和解履行之

證明及告訴人之意見等量刑相關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