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7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黃迺淵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廼淵(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法務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臨床評估多重毒品濫用部分,載明ADHD加10分,多重毒品濫用加10分,合法物質濫用加2分,惟被告從未提出相關ADHD病歷,亦未帶相關藥物入所,也沒有在所用身心科用藥,醫師於短時間即認聲請人患上開疾病,並不合理,雖聲請人抗告後聲明患有上開疾病,但法院未予查證即逕認定聲請人患精神疾病,有失公允。聲請人入所採得之尿液僅有一種毒品,並無多重毒品濫用,聲請人自承會喝酒就被認為是合法物質濫用,然聲請人既未喝酒鬧事等,何以認有濫用情事,以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不得再抗告,檢察官、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1日、4月13日收受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42號卷宗(見該卷第50頁)確認無訛。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
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該裁定又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查原裁定應於裁定送達檢察官之日即112年4月11日,即已確定。
㈢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則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檢察官之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算30日(聲請人位於法務部○○○○○○○○,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2年5月12日(當日非例假日)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26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遞交聲請狀,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又聲請人既業經收受原審裁定後,已知悉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亦未釋明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有何知悉在後之情形,實難認聲請人有何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後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
綜上,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主筆)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