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勝宏(原名李易洋)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鄭博文於民國106年2月10、同年3月16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述,及告訴人郝懷新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可知告訴人郝懷新、鄭博文(下稱告訴人2人)交付金錢之動機,僅是投資並期待日後獲利,並非指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勝宏(下稱聲請人)僅能將投資款用於整合坐落在桃園市楊梅區新秀段(下稱楊梅新秀段)之土地,或委託購買楊梅新秀段土地之特定交易行為,告訴人2人稱聲請人以投資整合楊梅新秀段土地之不實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節,並非事實。

㈡告訴人郝懷新經友人介紹,而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土地整合業

務,郝懷新及其配偶簡玉秋並均在聲請人當時開設之龍騰土地開發公司任職,嗣在告訴人郝懷新提議下,邀告訴人鄭博文擔任金主,3人曾討論可以經營楊梅新秀段土地整合為目標。告訴人鄭博文於104年投資時即知悉楊梅新秀段之土地整合案,距離成功尚需條件,豈可謂聲請人邀集投資,即屬施行詐術。嗣3人討論後,因另以新竹縣關西鎮新城段(下稱關西新城段)之土地整合為發展目標,聲請人方會將關西新城段土地過戶予告訴人2人。又告訴人鄭博文稱其若名下倘有太多土地,會被扣高稅率的稅金,故土地整合期間,將土地主要過戶於告訴人郝懷新名下即可,聲請人依此指示將新城段土地分配過戶至告訴人2人名下。關西新城段土地價值整合單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3,750元至4千元不等,聲請人已支付地主3,700萬元,並將其中4,600多坪土地均過戶予告訴人2人名下,足證聲請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聲請傳喚龍騰土地開發公司會計李翠娟為證人,證明聲請人

與告訴人2人為投資土地開發事業,並非僅受告訴人2人之託付購買楊梅新秀段土地,聲請人並無詐欺故意,告訴人2人係出於私人糾紛,而捏造事實意圖使聲請人入罪。綜上,聲請人因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3月10日送達給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109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卷第237頁),遲至112年10月2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業已逾前揭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不得再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提起再審。本件聲請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而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先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以從事土地整合

收購整合為業,其於103年間即已明知楊梅新秀段土地並無整合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楊梅新秀段土地有整合後交通利益及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告訴人2人,使該2人提出投資款,聲請人再於未獲得告訴人2人同意之情形下,挪用該2人之投資款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而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等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㈢有關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聲請人於103年間即知楊梅新秀段土地整合不成,而於104年初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同告訴人2人共同投資以取得不法利益,期間並對該2人佯稱能整合楊梅新秀段土地之名以及給付如土地整合操盤與投資權益規範書面契約(下稱土地契約書)所載之保證利潤為詐術,使該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卻未能取得契約所約定之分潤等節,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郝懷新及鄭博文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陳述、證人吳慶楝(即楊梅新秀段土地地主之一)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鄭博文之104年3月26日土地整合操盤與投資權益規範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05年3月29日土地投資案切結書影本、關西鎮新城段各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新竹縣○○鎮○○段○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6年版)、新竹縣○○鎮○○段000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鎮○○段000號、780-1號、210-1號、210-2號、211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李瑋萱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函暨陳瑾娓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郝懷新之104年1月10日楊梅市新秀段土地整合交換及購買意願書(A區)、(B區)、(C區)影本、陳玉生等21人之關西鎮新城段土地整合交換及購買合約書、本票影本、郝懷新之關西鎮新城段各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簡玉秋之關西鎮新城段各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104年地價謄本及鄭博文、郝懷新、簡玉秋等3人於104年10月份間9件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郝懷新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簡玉秋之土地整合操盤與投資權益規範影本1份、104年11月24日1,300萬元之本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582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是聲請人依憑主觀意見,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提起再審,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㈣有關聲請意旨㈡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告訴人郝懷新與鄭博文分別投資300萬元以及2,000萬元,聲請人卻將多數比例之關西新城段土地移轉予郝懷新,而使郝懷新所取得之關西新城段土地比例遠大於鄭博文所受移轉之比例,如關西新城段土地為告訴人2人所同意投資楊梅新秀段土地資金移轉投資後之利潤,聲請人理應依照告訴人2人之出資比例分配相對應價值之關西新城段土地,而非向證人即辦理關西新城段土地移轉之代書林美慧模糊交代只要郝懷新分得土地最多即可,而毫不精細計算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比例對應其2人所能獲得之關西新城段土地分潤比例以交代代書移轉登記。可見關西新城段土地移轉予告訴人2人一事,並非告訴人2人投資楊梅新秀段土地之契約標的移轉之關係,亦非告訴人2人投資楊梅新秀段土地之利潤,聲請人未獲得告訴人2人同意情形下,挪用該2人之投資款,用以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而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其就此所辯各節,無非係就法院本其職權行使所為取捨及判斷,任為相異評價,並非重要證據或新證據未予審究,洵無足採。㈤有關聲請意旨㈢部分:

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法院自有斟酌之權,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並無不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請求傳喚其公司會計李翠娟,證明其無前述詐欺取財等犯行等節,業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卷附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聲請人上開詐欺犯行,縱告訴人2人知悉受移轉關西新城段土地之情,亦僅能證明告訴人2人對於自己出名登記聲請人投資之土地乙節知情,仍無從動搖聲請人確實有前開詐騙行為之認定,而認無調查之必要等旨,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本院認欠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既有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或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如何欠缺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