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原名黃俊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仁傑請求傳喚林洲明前局長、張剛維前副局長,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四通八達,聲請人在案發前後,都有到過局長室,絕無人民不能到局長室之禁令。又聲請人已取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林洲民前局長不應將住宅出租予他人,應依聲請人之陳情回復原狀,若不予回復原狀,即屬毀損債權之犯罪;縱使聲請人對於法律之認知有誤,亦欠缺犯罪故意。另林洲民前局長並未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上情,逕認聲請人犯罪,有所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案件審理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認該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該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則聲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後,以「聲請人先前已多次進入都發局局長室,均未遭禁止」、「都發局張貼管制區域之公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前副局長張剛維等人可證明當天其係依約前往局長室,應予傳喚」、「其在現場是要求討論其所取得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前局長林洲民未對其提出告訴,本案告訴不合法」等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第555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屢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迭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02號、第62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1號、第83號、第112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此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參酌前揭所述,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