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忠信代 理 人 王振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第7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1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6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忠信(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依以下新事實、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聲請人應獲判無罪,且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告訴人明同祥為計程車司機,雙方相交
四十餘年,然約於90年間,投資房地產獲利,為一重要投資風氣,加以,當時聲請人於房地產仲介服務,是以,雙方一拍即合,成為投資不動產之合作夥伴,不但共同獲取利潤,更相互支援,由於雙方收入均不豐,當產生資金缺口時,除以共同投資所產生利益回填,不足部份,僅能將手上房屋增貸或向他人借貸以為因應。然因聲請人積欠卡債發生信用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貸,明同祥則囿於身為計程車司機,工作地點、時間皆不固定,無法親自張羅投資事宜,乃授予聲請人得為借款、簽發本票之特別代理權,以便聲請人向民間金主籌措資金,用以購買不動產,此即為二人間共同投資之合作合夥模式。
㈡自90年間,以明同祥所有房地為基礎為投資之第一筒金(即
富陽街房地)向銀行增貸投資房產,長期下來約投資六件房產。熟料,由於經濟反轉,投資房產早已不如前景,投資獲利不如預期,雙方投資之房地產已經產生無法繳交貸款情事,最終剩下二人最後合作投資之其中二筆房地產「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永康街房地)及「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下稱南昌路房地)。最後,由於積欠金主陳秋馨頗多,迫於無奈,只能將永康街房地及南昌路房地出售,然明同祥之妻(即蕭玉娟)為奪取獲利,並求脫身,是以,約於000年00月間,要求聲請人在明同祥之住居所,簽署文件及要求優先清償富陽街房地之貸款,此舉引起金主陳秋馨不滿,故而執聲請人所提供本票強制執行及含10萬元本票之明同祥所提供本票強制執行,而明同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然於該訴訟中,聲請人以證人身份表示雙方之合夥關係及本票之真實性(由明同祥簽發),均遭明同祥否認,並提起告訴,而原確定判決認明同祥主張票號267756、票面金額100萬元及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000萬元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係未經明同祥授權簽署,且確認明同祥未對系爭授權書上簽名用印之事實,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在案。
㈢原確定判決認雙方合作並非合夥關係,明同祥為單純人頭,並依此為基礎推論,認聲請人觸犯刑律,實屬有誤:
由於雙方合作過程長達14年以上及轉手房產高達6件,為求順利貸款及減省稅賦,在高達6間房地之買賣過程之中,即需要大量人頭充任買方或賣方,是以,周爾豪即為南昌路房地之人頭【聲證一:南昌路房地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而將該房地移轉至明同祥。果如此,周爾豪認識雙方及雙方合作合夥之關係及緣由,應知之甚詳。周爾豪在聲請人要求下親自寫下證明書,於111年7月21日提出證明書於聲請人【聲證二:周爾豪親寫之證明書影本】,由該證明書可知,明同祥所辯純屬無稽,雙方應屬「合夥關係」。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明同祥之合夥關係係聲請人偽造,故判決聲請人偽證罪責,將不攻自破,而有關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部份,亦無動機可言,並聲請傳喚證人周爾豪作證。㈣就劉都雄親寫文件而言,雙方為合夥關係,且明同祥有授權聲請人簽署系爭本票:
緣由於聲請人及明同祥投資房產時,需資金支付貸款,需要許多金主資金支援,而「劉都雄」即為其中之一,在雙方跟劉都雄支借款項時,有討論借款之緣由及金額。約於111年5月4日,依劉都雄親書的文件【聲證三:劉都雄親寫之證明文件影本】,可知雙方先後跟劉都雄借支款項三百萬及五百萬元,而先前借款三百萬元之時,劉都雄有親見該系爭授權書,並同意聲請人代替明同祥簽署系爭本票。倘劉都雄所書為真,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明同祥之合夥關係係聲請人偽造,故判決聲請人偽證罪責,將不攻自破,而有關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部份,亦無動機可言。
㈤本件事涉本票5紙中,除本案系爭本票2紙,原確定判決認其
上明同祥簽署部份聲請人偽造外,其餘3紙均認定由明同祥親簽,則為何聲請人獨需偽造本案判決所認之2張本票即有可疑:
如前所述,由於雙方投資獲利不如預期,雙方投資之房地產已經產生無法繳交貸款情事,最終剩下二人最後合作投資之其中二筆房地產永康街房地及南昌路房地,而當時該房地除銀行貸款外,尚有金主陳秋馨,經長期與金主陳秋馨借款,積欠金主陳秋馨金額高達新台幣1,110萬元,而金主陳秋馨亦握有明同祥所簽發本票5紙作為檐保,其中包括金額10萬、1000萬、100萬、800萬及300萬,此有原確定判決所述相關資料可為證【聲證四,票面金額為800萬元、300萬元,發票人「明同祥」之本票2紙影本】。上開本票中,其中10萬本票,明同祥承認為其所親簽,而800萬元本票部份,由劉都雄證明明同祥所親簽,而300萬本票部份,證人李銘堯證明由明同祥所親簽【聲證五之一:105年3月7日偵訊筆錄之明同祥證述】、【聲證五之二:明同祥於107年6月4日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㈤狀】,是聲請人既可以取得明同祥授權,則為何需要偽造明同祥簽名,顯不符常理。並聲請傳喚劉都雄、李銘堯。
㈥綜上,明同祥主張系爭授權書非渠親簽署、系爭授權書中授
權項目範圍為聲請人事後所填載等事,包括何時、何地、有何人在場等情,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經核亦互有矛盾,明同祥之證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竇,加以,提出新證據如周爾豪、劉都雄及李銘堯新證物,故更足證之心實屬可議,構陷聲請人,意圖使其遭受冤獄等刑事處分之犯案動機甚明。請准予再審之聲請,並應停止其執行。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人除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釋明其如何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亦即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3年2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認聲請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係以聲請人之供述、明同祥之證述、陳秋馨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明同祥與聲請人間之通話錄音及其勘驗筆錄、100年10月24日簽立之授權書、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事件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就聲請人確有偽造系爭本票2紙,及於民事事件虛偽證述有經明同祥授權簽發系爭本票2紙、明同祥有與其共同向陳秋馨借款等節,均據證論析明確,復就明同祥於100年10月24日簽立之授權書,說明係經聲明人事後自行加註授權事項內容之授權書,均無從對聲請人為有利認定等情,論述綦詳,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㈢主張周爾豪為南昌路房地之人頭,可證明明同祥並
非單純人頭,而與聲請人係合夥關係云云,並提出【聲證一】、【聲證二】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周爾豪。然而,觀諸【聲證一】,僅能依其記載,證明是周爾豪係南海段四小段、建號0000-000號建物,98年11月4日登記之權利人,而【聲證二】固記載:「證明書 明同祥確實與吳忠信是合作合夥房地產買賣投資,此為事實。我周爾豪可以證明,故立下此書證,立書人:周爾豪」,惟周爾豪所稱「合夥房地產買賣投資」究與本案待證事實(聲請人是否經明同祥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予陳秋馨)之關聯性為何?其見聞之依據及內容為何?聲請人均未予以釋明,聲請人僅憑一己主張,泛稱「周爾豪為南昌路房地之人頭,而將該房地移轉至相對人。果如此,周爾豪認識雙方及雙方合作合夥之關係及緣由,應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就周爾豪何以可以證明雙方是合夥關係,及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依據及內容等,則未置一詞說明,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義務。是從聲請人所舉【聲證一、二】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故其聲請傳喚周爾豪作證,亦核無必要。
㈢聲請意旨㈣主張聲請人、明同祥有向金主劉都雄借款300萬元
、500萬元,劉都雄並見聞該系爭授權同意書(按:指100年10月24日簽立之授權書,見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87頁,見本院卷第125頁影本),且明同祥有同意聲請人代其簽署系爭本票,並提出【聲證三】為證。惟查,【聲證三】記載固略以:「本人劉都雄,證言:明同祥與吳忠信是共同合作投資房地產,明同祥有同意且知情吳忠信可用伊之名義代明同祥簽立本票票據號CH0000000金額300萬元,有經過明同祥確認過後,蓋上授權印章,有附件授權書,授權事項,有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附件,借據壹張,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出傳票,101年6月7日再於103年10月31日明同祥與吳忠信二人再增加借款500萬,合計800萬元,票號THN0000000明同祥親筆簽名,寫上身分證字號、地址,和吳忠信親筆簽名身分證號、地址附件借據,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3年10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具結證人:劉都雄」,然其所稱明同祥同意聲請人代為簽發本票2紙向其借款300萬元、500萬元,究與本案待證事實(聲請人是否經明同祥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予陳秋馨)之關聯性為何?其見聞之依據及內容為何?聲請人亦未予釋明。又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已認定系爭授權書雖為明同祥所簽名、用印,惟其上授權事項欄「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等文字記載,應係聲請人事後所自行添加,其理由並說明:「被告先於105年2月3日偵查中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均為告訴人所簽立云云(見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40頁),嗣於同年3月7日偵查中始辯稱係獲告訴人授權簽發本票云云,然卻未提出授權書為證(見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53頁),直至同年4月11日偵查中方提出所謂之授權書(見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87頁),並辯稱係獲告訴人授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云云(見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倘被告主觀上確認其於簽發該等本票時已獲告訴人授權,衡情實無於偵查中先否認為其所簽立之理,而其嗣後改口辯稱有得告訴人授權云云,卻又未能立即提出授權書為證,則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辯稱其獲告訴人授權而得代簽本票之依據,無非即為卷附100年10月24日簽立之授權書(見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87頁),其上授權事項欄記載『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等語,而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固認該授權書上之『明同祥』、『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52、10、13』、『Z000000000』等文字之筆跡與告訴人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其上之『明同祥』印文,復與告訴人在玉山銀行印鑑卡上留存之印文相同,然授權事項欄位中之『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及『特別代理權:
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兩段文字之墨色反應不同,研判並非以同1支筆書寫,且以紅外線冷光檢查情形,『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部分之墨色反應與年籍資料、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部分之墨色反應相同,此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65、66、77頁),足見告訴人雖有親自於該授權書上簽名及書寫年籍資料並用印,然其與被告簽立該授權書時,授權事項欄位是否已有『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等文字記載,而有明確表示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本票乙節,實非無疑。」、「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劉通棋,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授權書簽立之經過云云,然證人劉通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告訴人是他到我事務所來我才認識的。上一次我跟告訴人見面是在100年10月24日,在場的有我告訴人及被告,因為被告在100年10月24日之前來找我,說他有房子要跟我借錢,被告拿的權狀是寫告訴人的名字。於100年11月4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的永康街房地會設定抵押權給我,是因為被告來向我借錢,說房子是被告的,被告有提出授權書,我認為不妥,我就請告訴人本人過來簽字。一開始是被告先開口要借錢,而且跟我說永康街及南昌路房地都是他的,但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我不知道是真的假的,所以我就要被告找告訴人一起來。之後我就把授權書還給被告,我錢是撥入告訴人的戶頭。被告跟我說他跟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房子是誰的我不知道,一開始是被告跟我借錢的,授權書是被告提出的,最後我有要求告訴人要到場。告訴人到事務所親自簽名有開給我本票,金額是200萬元、300萬元,被告跟我取回本票以後,有在本票的影本上面簽名蓋章。在101年2月21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的南昌路房地會設定抵押權給我,也是因為要借錢才設定抵押。我有看過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87頁的授權書,但內容跟我手上的授權書是不一樣的,我今天有帶授權書過來,今天提示給我看的授權書多了一條。我將授權書影印底以後,就將正本還給被告,我是剛剛看了以後,發現授權書多了一行。該授權書不是在我的事務所簽立的,是被告拿授權書來,我不知道被告是在哪裡簽的。第1次被告拿授權書來找我借錢時,告訴人沒有來,我就請被告找告訴人一起過來,第2次告訴人才有過來我事務所,我只有這2次借錢時有看過告訴人。我有問告訴人說這個房子是誰的,告訴人說是被告的,且說被告要借錢的事情他是知道的,我並沒有問告訴人是否要跟被告一起向我借錢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40至149頁),並當庭提出其所影印留存之授權書(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55頁),其既已明確證述該授權書並非在其面前所簽立,而係被告第1次向其借款時即攜帶而來,且告訴人該次並未到場等情,益徵被告所辯: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該授權書時,劉通棋在場,可證授權書簽立經過云云,已難採信。且觀諸證人劉通棋當庭提出其所留存之授權書影本上之授權事項欄位並無「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等文字記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授權書上卻增添有該段文字,參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亦認定該段文字之墨色反應與其餘文字不同,凡此俱徵該段告訴人授權被告得代簽發本票之文字,應係被告於向劉通棋借款而行使該授權書後再自行添加無訛,如此方得合理解釋『證人劉通棋留存之授權書影本上並無該段文字』且『鑑定結果認授權書上僅該部分文字有不同支筆之墨色反應』等情。被告徒憑該份經其事後自行加註授權事項內容之授權書,辯稱已獲告訴人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云云,自屬無稽,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一、㈠4.5.6.),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是縱然劉都雄所述其有見聞特別代理權包含連帶保證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之系爭授權同意書乙事為真,仍不影響聲請人未獲明同祥之授權,以明同祥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2紙,而偽造有價證券。
㈣聲請意旨㈤主張陳秋馨持有明同祥所簽發本票5紙作為檐保,
其中包括系爭本票2紙(票面金額:100萬、1000萬)、及票面金額10萬、800萬及300萬之本票。其中,明同祥承認10萬元本票為其所親簽;劉都雄可證明800萬元本票為明同祥所親簽;李銘堯可證明300萬元本票為明同祥所親簽。則聲請人既可取得明同祥授權,何需獨偽造系爭本票2紙?云云,並提出【聲證四、五之一、五之二】為證。惟查:
1.【聲證四】分別為:票面金額800萬元,發票人「明同祥」,票號850258號,及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人「明同祥」,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各1紙。惟該800萬元、300萬元本票,究與本案待證事實(聲請人是否經明同祥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予陳秋馨)之關聯性為何?劉都雄、李銘堯見聞之依據及內容為何?聲請人均未予以釋明,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義務。
2.依【聲證五之一】所載,關於10萬元本票部分,明同祥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系爭3張本票』這3張本票是你所簽署的嗎?)10萬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我之前幫吳忠信借名登記房子有交印章給他,我簽的時候10萬元還沒有寫,陳秋馨也沒有寫,住址也不是我寫的,章是我的,但我是交給吳忠信,他會幫我蓋」、「(問:所以你簽10萬元該張本票時,是簽署空白本票嗎?)是。那時我幫吳忠信登記房屋,很多手續都交給他辦,他很多房子都是寫我的名字,所以我才簽空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依其內容形式觀之,可知該10萬元本票係因明同祥幫聲請人借名登記,始於發票人欄簽名(空白本票)予聲請人,並非明同祥授權聲請人簽發予聲請人向他人借款使用,尚難據此推論明同祥有授權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向陳秋馨借款。
3.依【聲證五之二】所載,關於300萬元本票部分,明同祥於偵查中以書狀指稱係其於103年6月簽發予李銘堯,以擔保李銘堯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然聲請人於104年10月償還李銘堯債務、取回該300萬元本票後,聲請人向明同祥佯稱已撕毀該300萬元本票,卻持向陳秋馨借款等語,並聲請傳喚李銘堯作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依其內容形式觀之,可知該300萬元本票系明同祥簽發予李銘堯以擔保聲請人對李銘堯之債務,並非簽發予陳秋馨以擔保對陳秋馨之債務,亦難據此推論明同祥有何授權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向陳秋馨借款之情形。
4.依【聲證五之二】所載,關於800萬元本票部分,明同祥於偵查中以書狀指稱從未自行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800萬元本票予任何人,該800萬元本票為聲請人所偽造等語,並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35頁),依其內容形式觀之,可知該800萬元本票並非明同祥簽發或授權聲請人簽發予陳秋馨以擔保對陳秋馨之債務,亦難據此推論明同祥有何授權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向陳秋馨借款之情形。
5.綜上,【聲證四、五之一、五之二】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故聲請意旨聲請傳喚劉都雄、李銘堯,亦核無必要。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
惟查,聲請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證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3至82頁、第83至90頁)。然聲請人所犯上開二罪,其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六、綜上,上揭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未合,其聲請程序違背程序規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又該聲請理由,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不合,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