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順安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106年度偵字第54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黃聖翔及李亞維於鈞院的證詞為偽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2550號卷可證(證1),黃聖翔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桃園地檢署偵查庭中,承認是他所刻的印章,並供稱他是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曜公司)、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筌公司)實際負責人,股東有權利刻印。黃聖翔於104年3月10日冒用鴻曜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蘇興智的名義與第三人王籌億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並偽造該股份買賣合約書及盜刻、蓋告訴人的印文。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壢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證2)及黃聖翔的證詞,可證明該本票是黃聖翔所簽,黃聖翔未使用過該上述本票的便章為昱筌公司簽發過其他任何票據,簽發上述本票時未得到陳源盛和昱筌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瑞雲同意,且簽發該本票只是收款證明,並未約定昱筌公司在何種條件或期限需返還蔡宛廷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黃聖翔擅自簽發本票也只是作為出資證明。又昱筌公司與黃聖翔間就簽發上述本票行為,對蔡宛廷亦不構成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鈞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證3)可證明黃聖翔偽造本票及無權簽發。
㈡李亞維與宏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碩公司)間的
損害賠償民事判決(證4),李亞維心有不甘,誣指本人與黃聖翔間有犯意聯絡。由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證5),可知昱筌公司對黃聖翔涉犯偽刻印章、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偽造文書(合作意向書),此為黃聖翔於案中所不爭執,可證明黃聖翔所述關於合作意向書的製作人是本人一事,並非實在,合作意向書事由黃聖翔自己所製作。而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證6)中的合作意向書,黃聖翔已當庭承認合作意向書上昱筌公司的大小章並非原公司章,是由黃聖翔所盜刻。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證7)卷內李亞維、黃聖翔、蔡宛廷等人於105年3月9日開具證明書,可證明黃聖翔偽證,本人未曾知悉,更未經手黃聖翔所稱的錢是由鄧順安交付黃聖翔等情事。該證明書可證明蔡宛廷投資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合計2,520萬元,以現金及支票交付李亞維收取,並由李亞維分別交付給黃聖翔收取1,920萬,另600萬元匯入鴻曜公司帳戶。該證明書證明本人與蔡宛廷之間並無金錢關係,蔡宛廷的金錢均由黃聖翔經手。準此,請鈞院調閱電話、LINE通聯紀錄,確認黃聖翔、李亞維、劉福森、鄧順安、蔡宛廷等人通聯的相關資料,即可證明黃聖翔及李亞維偽證誣陷本人。
㈢綜上,鈞院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有誤,應有再審的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鈞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始准許: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為由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時,必須符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㈠聲請人明知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的同
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意,由聲請人要求黃聖翔委託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刻「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的印章各1枚,並由黃聖翔自行委託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的印章各1枚後,聲請人、黃聖翔於000年00月間某日,與劉福森相約在高速公路西湖休息站,由聲請人取出他事先偽造的「授權書」,由劉福森將該偽造完成的「授權書」、偽造本票交給蔡宛廷,足生損害於昱筌公司、葉瑞雲、鴻曜公司、蘇興智及蔡宛廷。聲請人上述所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4月後,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的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應先予以說明。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黃聖翔及李亞維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為偽
證。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的共同正犯,乃是是參酌前述聲請人、李亞維、黃聖翔及劉福森於警、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供述,並參酌聲請人、黃聖翔於偽簽昱筌公司1,000萬元本票予李亞維轉交蔡宛廷,而蔡宛廷合計給付520萬元,未足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上所載第一期投資款項1,000萬元,聲請人、黃聖翔及擔任中人的劉福森卻並未向合作意向書上的乙方即蔡宛廷及李亞維2人追索餘額480萬元的客觀情狀,以及他們後續就第二期4,000萬元投資款部分有共同行使偽造2,000萬元匯款申請書犯行,堪認蔡宛廷指稱李亞維於000年00月間佯稱他與蔡宛廷合作共同出資之情屬實,且聲請人、黃聖翔及劉福森自始對上情知之甚詳,均明知李亞維本身並無購買昱筌公司、鴻曜公司股份或投資昱筌公司、鴻曜公司的意願,仍共同佯以李亞維與蔡宛廷共同投資,訂立合作意向書及為後續行使偽造匯款申請書犯行,對蔡宛廷施詐,佯作李亞維實際出資,致蔡宛廷陷於錯誤,誤信李亞維與他共同投資、共同負擔意向書上所載付款義務,陸續依約交付金錢及開立支票,進而認定聲請人與李亞維、黃聖翔及劉福森間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的證言,未經另案的確定判決確認是屬虛偽證述,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即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要件,與開啟再審程序的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未曾知悉,更未經手黃聖翔所稱的
錢是由聲請人交付黃聖翔等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要件等語。惟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已於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所出具的答辯狀(本院上訴卷二第3-13頁)為相同的主張,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
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所辯乃是臨訟卸責之詞,他所指聲請調閱電話通聯紀錄,確認黃聖翔、李亞維、劉福森、鄧順安、蔡宛廷等人通聯的相關資料應認無調查的必要,且經本院調查相關證人,遂駁回他的上訴。由此可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乃是就原確定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何況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而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要件不符。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得聲請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規定的要件。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