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冠傑(原名洪嘉蔚)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
李鴻維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冠傑(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本票簽名及金額阿拉伯數字及國字是我所寫,我有寫出票人地址,其他發票日及到期日都不是我寫的,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付款日都不是我寫的等語;告訴人陳周宗(下稱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在刑事警察局詢問時陳稱:聲請人沒有質押物品,中間聲請人有還款的部分,只剩下1紙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的本票未償還等語,足見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前,聲請人僅於104年10月24日簽發面額6,000萬元本票(票號為CH0000000號;下稱CH548號本票)予告訴人,擔保聲請人對告訴人債務之履行,則聲請人於104年間在告訴人要求下,簽發、交付附表所示本票及在此等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因此等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聲請人主觀上並非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簽發。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涉及犯罪,應有重新審酌必要。
(二)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並非聲請人所填寫,且其上日期所書寫筆跡與聲請人筆跡不同,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涉及犯罪之認定,應有開啟再審調查之必要。蓋聲請人所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上發票人住址及本票金額之阿拉伯數字3,運筆方式與發票日所記載阿拉伯數字3並不相同;又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其上發票日、到期日之阿拉伯數字2與4記載相連,惟聲請人在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所載簡嘉慧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字號之阿拉伯數字2與4記載並未相連,且發票日上之運筆方式與簡嘉慧身分證字號之阿拉伯數字2、4筆跡並不相同,足見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並非聲請人所填寫,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有罪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揭疑點,於審判期日勘驗並比對上開本票筆跡之異同,或將本票內容付與鑑定,亦未說明採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應具開啟再審之事由。
(三)聲請人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告訴人時,並未向告訴人取得300萬元款項,且聲請人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合計匯入7,201萬3,300元至告訴人之女陳心悅(下稱陳心悅)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清償聲請人對告訴人之債務,聲請人欠缺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之犯罪意思,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有罪之認定,有調查必要:
1.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日期即104年9月13日不是撥款日,我要他(指聲請人)弄好之後再跟我拿錢,我拿錢給他是104年9月13日以後,他把本票給我背書好我才給他錢,背書是在我家,他拿本票給我時,陳建民有在場等語。惟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所提刑事答辯狀載稱告訴人自104年9月14日至16日間並未交付300萬元予聲請人;證人陳建民於第二審審理時亦證稱:不知道聲請人有拿本票來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等語。足見聲請人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為取信於告訴人其願清償借貸利息之表示,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聲請人簽發本票目的為擔保還款,並未向告訴人借用300萬元款項,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告訴人所陳述交付借款是否屬實及時間、地點為何,即以告訴人之證詞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有罪之認定,有重新調查之必要。
2.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警詢時陳稱:聲請人總共欠我6,000萬元。但告訴人所提上開刑事答辯狀載稱告訴人自104年2月9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合計共交付聲請人3,777萬5,300元資金,告訴人警詢之陳述與其在偵查中所提金流資料並不一致,則聲請人簽發本票所擔保債權數額若干,已有疑義。又據陳心悅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聲請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一之交易明細表(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行2帳戶),聲請人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期間所匯入陳心悅帳戶之款項合計為7,201萬3,300元,足以清償告訴人主張之聲請人向其借貸款項。則聲請人以自己名義簽發CH548號本票予告訴人,足供擔保對告訴人債務之履行。又聲請人任職自家公司,與父親洪清懷、母親姚麗玉及前妻簡嘉慧往來密切,欠缺使家人無端遭告訴人追索債權之動機,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以上開3人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而供行使之犯罪意圖,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揭疑點,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有罪之認定,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四)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21日與洪清懷、姚麗玉、簡嘉慧達成和解,其等就遭聲請人冒名偽造本票之情形願意原諒聲請人及給予聲請人緩刑之機會,足見聲請人犯後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參聲請人現有正當工作,有幼子、父母亟待撫養,而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非予囿恕,恐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惟原確定判決未將上開事證作為科刑資料一併斟酌,應有重新審酌之必要,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請裁定開始再審,從輕量刑,以利聲請人自新。
(五)依一般通常社會知識經驗,如無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存在,如何可能自願簽發交付他人?且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簽發日為104年9月13日,該日期前後數日均無300萬元之交易紀錄,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交付300萬元之證據何在?若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30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何以在同日已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後,還要再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合計高達600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以總價值1,600萬元之3紙本票擔保300萬元債務,嚴重違反常理。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簽發附表編號
3、4所示本票係在擔保對告訴人之借款及利息之支付,但對於聲請人到底向告訴人借款若干,除聲請人同時交付面額6,000萬元本票外,還須同時交付兩紙合計1億2,000萬元本票才足以擔保一節,完全未置一詞。且由卷內證人簡榮治證詞(證明聲請人自104年7月向其借款高達7,700萬元清償告訴人之借款及高額利息)及告訴人答辯狀二、(一)編號1至33之借款紀錄,告訴人至聲請人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時之104年10月24日前,交付聲請人款項總額為435萬元,但聲請人於104年10月24日前已償還告訴人792萬800元,至106年6月1日止已清償高達7,201萬3,300元。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陳心悅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置之不理,以聲請人清償遠高於借款金額同時,竟還自願偽造父親、前妻名義簽發高達1億2,000萬元本票以擔保借款及利息,顯然違背事實。倘聲請人自願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為何要申請補發全戶戶口名簿交給告訴人核對父、母、前妻之年籍,何必在104年12月16日寫下遺書告別家人,又何以出現焦慮、重鬱症狀及壓力創傷症候群。
(六)聲請人曾提出與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至5月1日之通話譯文,其內告訴人除諸多以恐嚇言語向聲請人討債外,於105年5月1日17時7分之通話,告訴人向聲請人說要將本票資料給聲請人爸媽、前妻看等情,聲請人回說拜託不要等語,足證告訴人明知附表所示本票並非聲請人簽發,乃告訴人用以威脅聲請人簽發而交付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
(七)綜上,原確定判決將證據割裂適用,若將證據綜合評價,應足以動搖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又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予以審查,其後再續為「確實性」之審查,而關於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之要件,則指不論係以證據本身單獨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評價,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
三、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清懷及姚麗玉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簡嘉慧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2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525號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等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為洪清懷及姚麗玉之子,前亦係簡嘉慧之配偶,緣聲請人因財務窘困需款周轉,自103年底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明知其未得洪清懷、姚麗玉及簡嘉慧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1)聲請人因欲向告訴人繼續借款300萬元,為取信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洪清懷及姚麗玉之署押各1枚,及於發票人、大小寫金額等欄位,各偽造洪清懷及姚麗玉之指印各1枚,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2紙,以虛偽表彰洪清懷及姚麗玉為共同發票人,並於104年9月14日、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告訴人住處(正確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處),應告訴人要求於前揭本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上開本票作為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洪清懷及姚麗玉願對上開本票負擔發票人責任,而同意借款300萬元予聲請人,足生損害於洪清懷及姚麗玉、告訴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2)聲請人為取信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借款及支付利息之擔保,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洪清懷及簡嘉慧之署名各1枚,及各於發票人、大小寫金額等欄位,偽造洪清懷及簡嘉慧指印各1枚,而偽造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本票2紙,以虛偽表彰洪清懷及簡嘉慧為共同發票人,並於104年10月24日後某日,先後在告訴人住處,應告訴人要求於前揭本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上開本票作為擔保,足生損害於洪清懷、簡嘉慧、告訴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未獲聲請人還款,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轉讓予施煒苹提示後不獲兌付,由施煒苹持前開2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洪清懷、姚麗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等事實;又聲請人上開(1)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上開(2)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害不同個體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有關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都不是聲請人自己寫,本票不是記載完整之本票,應無本票效力,且偽造有價證券必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第一審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本票缺乏發票日之記載並非有效票據、告訴人就本案借款原因前後證述不一、聲請人係遭告訴人脅迫下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云云如何均不足採,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雖載告訴人恐嚇聲請人之犯行,暨證人洪清懷、姚麗玉於第一審證稱:事後聽聞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會簽立上開本票係遭告訴人持槍恐嚇,在場亦有其他小弟等情何以不足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理由欄貳、一所載),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四、聲請人固以前開各節聲請再審,並執聲請人中信銀行2帳戶之交易明細、CH548號本票、證人簡榮治之證詞、陳心悅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聲請人申請補發之全戶戶口名簿、告訴人與聲請人於105年5月1日17時7分之通話譯文、附表所示本票及和解書、告訴人107年10月17日所涉重利罪嫌之刑事答辯狀、109年7月7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供述係遭告訴人脅迫簽發本票)、告訴人107年2月23日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及108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111年12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陳建民證詞)等為據。然查:
(一)聲請人未經洪清懷、姚麗玉或簡嘉慧之同意或授權,填載附表所示本票並交予告訴人行使,嗣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轉讓予施煒苹提示後不獲兌付,由施煒苹持該2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洪清懷、姚麗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證人洪清懷、姚麗玉及簡嘉慧之證詞、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正反面、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2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525號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等可參,且附表所示本票交予告訴人時,其上已載有發票日期,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供稱其簽立附表所示本票時,此等本票上發票日為空白,其復未曾向法院聲請對再審聲請理由
(二)所述本票上之阿拉伯數字筆跡為鑑定。況依再審聲請理由(一)所述,聲請人實已坦認本票上之阿拉伯數字為其所書寫,甚且更於本院供承:本票上所載之不管姓名、金額、日期也都是按照告訴人要其怎麼寫就怎麼寫,上面有填發票日期等語。據此,再審聲請理由(一)、(二)所指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發票日係空白,本票上之阿拉伯數字非聲請人筆跡云云,難以採信。至再審聲請理由(一)所主張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在刑事警察局之陳述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乙節,因再審聲請理由(三)已表明聲請人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乃為擔保借款,足見聲請人剩餘債務若干未償還,與聲請人有否偽造有價證券間,實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性,自無從為聲請人有利認定。
(二)再審聲請理由(三)、(五)主張聲請人未收到300萬元借款,已還款7,201萬3,300元予告訴人,其並非自願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云云。惟:
1.告訴人證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係聲請人借錢時同時拿來的,其拿到本票時,上面應記載事項包含發票日期均有,當時因聲請人表示欲繼續借款,但其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人提出本票2紙作為借款擔保,其才將借款交予聲請人,事後由陳建民陪同聲請人至銀行存款等語;證人陳建民亦證稱:聲請人曾向告訴人借款,在104年9月中某日到105年3、4月這中間,其幾乎每個月都有陪聲請人去存錢,告訴人借錢予聲請人,告訴人都以現金交付給聲請人存,告訴人要求其陪同聲請人一同至銀行存錢等語,核屬相符。
2.稽之告訴人所提刑事答辯狀上所臚列給予聲請人之款項,雖無單筆300萬元之記載,但已可見其上記載自104年9月13日至105年12月11日止,每月均有以現金給付款項予聲請人,與證人陳建民上開證述情節相合。自難僅因告訴人所提該刑事答辯狀並未有單筆給予聲請人300萬元款項之記載,即認告訴人所證不實。再審聲請理由(三)質疑告訴人於本案之證述與其另案涉犯重利罪嫌所提答辯狀記載不同,所證不實云云,無從憑採。
3.證人陳建民雖證稱:不知道聲請人有拿本票來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等語,惟證人陳建民是否知悉聲請人以本票向告訴人借款,與聲請人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二者全然不相干,再審聲請理由(三)1.以證人陳建民上開證述為據,主張聲請人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顯乏所據。
4.再審聲請理由(三)2.以聲請人業已償還7,201萬3,300元,且已簽發CH548號本票予告訴人,足供擔保對告訴人債務之履行,其主觀上並無以洪清懷、姚麗玉及簡嘉慧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供行使之犯罪意圖云云。惟證人簡榮治既證稱聲請人自104年7月起向其借款高達7,700萬元以清償告訴人借款及高額利息等情,可知上開7,201萬3,300元,未必均與本案債務有關,則聲請人總計償還告訴人若干,其與自身家人間之關係如何,均與其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意圖無必然關聯,無從以此推認其無故意犯罪之意圖。
5.再審聲請理由(五)雖又執告訴人答辯狀之借款紀錄為據,主張聲請人清償金額已遠高於借款金額,復以聲請人申請補發全戶戶口名簿、書寫遺書及聲請人出現焦慮、重鬱症狀及壓力創傷症候群等為由,主張其並非自願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惟實務上,債務人簽發高於借款金額之票據以擔保債務者,比比皆是,且聲請人既係陸續還款,則其縱有還款之事實,亦難據此而認其簽發1億2,000萬元本票並非自願。至聲請人申請補發全戶戶口名簿、書寫遺書,充其量或可證明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確實未經洪清懷、姚麗玉及簡嘉慧等人之同意或授權;至其何以出現焦慮、重鬱症狀及壓力創傷症候群,原因實屬多端,以上自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所稱係遭脅迫而簽發本票為真。
(三)又告訴人並未脅迫聲請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貳、一、(四)所載);參以聲請人以其與告訴人105年5月1日17時7分之通話為據所主張之內容,聲請人既向告訴人回稱拜託不要(將本票資料給其爸媽、前妻看),實益徵聲請人未得其父母、前妻之同意即偽造有價證券,且無法證明聲請人係遭告訴人威脅而簽發本票。再審聲請理由(六)之主張,無從憑採。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聲請再審理由(四)爭執原判決科刑部分,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範疇,自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各該事由及所提上開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