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國暉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甲、本案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收受判決後加計在途期間,於提出本案再審期間(20日內)之最後1日提起再審,程序合法。
乙、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即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審程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員警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並釋放聲請人之證據,且原判決亦有勘驗該提審程序之錄影畫面,惟均未對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請求准許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經查:被告提審程序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勘驗逮捕前後之蒐證影片,認定本件員警不應對被告施行逮捕、拘禁程序而裁定釋放被告,惟稽之該裁定理由為「員警非合法查證被告身分,被告駡員警只是情緒反應,屬人情之常,對於員警個人尊嚴之侵擾程度不高,可責性甚低,如果成罪,頂多涉犯公然侮辱輕微罪責」「員警竟立刻回以強力的壓制,…加以逮捕,…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聲請提審主張本件員警逮捕違法有理由」(見偵查卷第77、79頁),並未明白肯認本案被告不涉及刑事責任,況法官本於法之確信而為判斷對於他案之法官不生拘束力,前開審理提審案件之承辦法官關於本案員警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之個人見解自然不拘束本案確定判決之合議庭。原確定判決已依據鄭凱文之證述及卷內警用小電腦車籍查詢紀錄,以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等事證,詳為說明員警鄭凱文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執行職務(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3頁理由欄所載),尚無違背法令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件聲請人以他案(即提審案)之承辦法官個人見解及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認定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主張本案前述有利之證據未被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與前述得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同無理由,均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主筆)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