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睿志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57、69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睿志前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下稱本院更二審判決)認定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認本院更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理由略以: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更二審判決,以聲請之理由僅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即可開啟再審,並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能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
㈠證人余順明指述聲請人殺人部分為虛偽:
⑴余順明指述殺人部分:「到達後聲請人回頭示意我開始動作
,我則將預購好(1公分寬麻繩)繩索,另一手則掐住被害人蔣仁曦脖子繩索圈住死者頸部用力勒住,聲請人則在一旁一手幫忙拉緊繩索,另一手則掐住被害人脖子,約過3、5分鐘之後,聲請人就說可以了,我就發現被害人已遭勒斃全無反應。」(參附件3),對照聲請人警詢時關於殺人部分所為陳述:「…停車後,我向後座余順明下指示,我在旁有抓住被害人雙手防止他扺抗,另外也有單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另隻手幫余順明以繩子強勒脖子。」(參附件4),上開附件3、4筆錄之勒殺內容情節一致,可證勒殺自白應是真實。
⑵余順明證言虛偽部分,聲請人曾於109年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
刑事告訴,惟因余順明死亡致刑事訴訟不能無法開啟(參附件1、2)。
㈡聲請人自白涉不正詢問部分:
⑴附件5之勘驗筆錄可證聲請人並無自白附件4警詢筆錄之「勒
頸殺人」情節內容,警方取供方式明顯為驅使聲請人配合特定作答,即採以特定作答內容驅使聲請人配合回答。例如:「(警問:把車開到那邊跟他說什麼?)聲請人答:沒說什麼」,並未自白附件4警詢筆錄中記載:「停好車,我向後座余順明下指示」之勒殺內容。「(警問:去到那你就叫阿明催[勒]他?還是阿明主動勒?)聲請人答:(未語)」、「(警問:套住脖子?強勒住?)聲請人答:(未語)」、「(警問:你有接繩子幫忙勒?)聲請人答:(未答)」,聲請人對「幫忙拉繩子勒頸」等訊問皆「未語、未答」。復當聲請人為「未語、未答」表示後,警方為驅使聲請人配合回答,「(警問:你有掐他脖子嗎?)聲請人答:有,我有摸他的脈膊。」「(警問:你是幫忙掐住,還是掐住也要幫忙勒?)聲請人答:我在前面沒有辦法幫忙勒。」「(警問:一隻手也可以幫忙拉繩子啊?你想一下?)聲請人答:好像有。」「(警問:有掐脖子嗎?)聲請人答:有。」「(警問:用左手掐,還是右手掐?)聲請人答:忘記。」等明示訊問,非要聲請人回答2個要件即「有掐脖子」、「有拉繩子」之行為,且當聲請人「未語、未答」後,警察仍一再逼問,直至聲請人回答「好像有」,始肯罷休。
⑵由附件6可證附件4之警詢筆錄內容會出現與余順明警詢筆錄
(即附件3)完全相同之情形,係因警方以余順明的筆錄內容加以抄為聲請人的警詢筆錄內容。參余順明警詢錄影之勘驗結果所示:「錄影時間為6:43:07時有一位戴眼鏡、平頭、身形壯碩的警員到詢問余順明處,並於6:43:09時觀看筆錄製作的電腦畫面,於6:43:12時離開,經再放聲請人警詢錄影光碟比對,確為對聲請人詢問之警員。」(參附件6),勘驗筆錄可證明對聲請人訊問筆錄之警員,無故中斷訊問到余順明訊問處之目的,是為取得余順明的筆錄內容,以余順明的筆錄內容加以抄為聲請人的警詢筆錄內容,若非如此不正之方法、附件5之勘驗筆錄已證明聲請人並無自白附件4之警詢筆錄中勒殺內容,為何附件4警詢筆錄內容會出現與附件3余順明警詢筆錄完全相同之情形。
⑶聲請人之自白與解剖報告、鑑定報告結果不符(參附件9)。
若聲請人有用手掐脖子,被害人頸部一定會有「掐痕、按壓痕」等證據傷,惟據解剖報告,鑑定報告結果「並沒有掐痕或按壓痕」等證據傷之記載,證明死者脖子沒有遭人掐頸,且證據顯示頸部勒痕不是扣案1公分寬麻繩所造成。
㈢余順明所為自白不實,被害人頸部勒痕非扣案麻繩所勒:
⑴據附件7「相片4:繩索纏頸情形」所示,前頸可以看到1條細
黑痕,此即原判決事實認定之「前頸勒痕」,原確定判決認定的那條扣案寬1公分麻繩,位於前項勒痕下方那條「纏繞頸部繩索」,即余順明警詢筆錄(參附件3)所供:「那條勒套死者頸部的白色兇繩」。觀察前頸勒痕剛好與扣案1公分寬麻繩者在部上下位置,從頸部那條麻繩的寬度1公分去比對頸部勒痕的寬度是小於麻繩的寬度,略約是麻繩寬度的1/2以下,即勒痕寬度約在0.4公分。再據附件7「相片4」所示,勒痕是細深,可判斷出是硬器物所造成,加上扣案麻繩同時位在頸部,與勒痕是上下處,是不難判斷出勒痕不是扣案麻繩所造成,故余順明所為自白是不實。
⑵原鑑定人孫法醫所證述:「頸部的壓痕,我只能確認他是生
前的壓痕…但是何種繩索及力量造成,必須有專業的鑑識報告。」(參附件8)、「(法官問:你說解剖本件屍體時,沒有發現繩紋,但是有發現索溝,這是不同的東西?)孫法醫答:索溝是器物造成的,就不是我可以判定的,但這可以表示不是由手直接造成的。」是孫法醫明確證述頸部勒痕沒有繩紋,並證稱頸部勒痕是何種繩索造成,必須有專業鑑識報告,以及法醫並沒有判定扣案麻繩是兇器。
⑶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所示頸部有壓痕,但沒有掐痕或按壓痕
,證明被害人沒有被掐脖子(參附件9)。鑑定報告之「死亡經過研判」記載「仍宜配合鑑識再調查」,是以,孫法醫證言及鑑定報告均一致指出必須再鑑定,說明被害人頸部勒痕不是扣案麻繩所造成的,從孫法醫所證稱「但是何種繩索及力量造成」可印證扣案麻繩不是勒頸兇器,故余順明之警詢筆錄自白所供:「聲請人共同以扣案麻繩勒頸殺人」是臨訟杜撰之虛偽之詞,誣告事證明確。
㈣余順明警詢、偵訊所為供述係虛偽之證據:
⑴余順明供稱:「聲請人在00年00月間告訴我被害人最近領有
政府補償金好幾百萬,邀我一起對他勒索金錢花用,告訴我最後要殺害滅口防止事跡敗露。」(參附件3),惟據資料所示,被害人是在96年12月14日才領到補償金,也就是被害人自己在96年10月完全還不知道到底能否領到錢,也不知道能領多少錢,1個外人怎麼可能會在10月份就可以知道領好幾百萬元。
⑵余順明警詢供稱不實:
①余順明警詢所稱:「聲請人找徵信社查出被害人住處,並在
被害人住處租了1間客房,到時才能隨意進出死者租處」,與其於偵查所供稱:「97年1月初有去找被害人,伊是跟聲請人一起去找被害人」(參附件11),前後相互矛盾。
②余順明稱其於97年1月初第1次到被害人住處南陽街,與余順
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所示不符,由96年12月份基地台通聯紀錄所示,余順明出現在被害人住處南陽街範圍共達11次(參附件10-A至10-K),可知余順明所指「97年1月初是第1次跟聲請人去找被害人」為故意說謊,目的係隱藏其常去找被害人之真相。
③余順明警詢中供稱:「我和聲請人一起走路到被害人住處樓
下,並由聲請人撥打被害人住處電話確認被害人是否在家」,惟依附件10之A及B之通聯所示,余順明在96年12月11日20時6分人在公園路時,即曾撥打被害人室內電話0000000,在同日20時07分人在公園路,再度撥打被害人室內電話0000000(參附件11)。余順明人到了南陽街,即馬上連續撥打被害人住處電話0000000及0000000,說明余順明與被害人應是熟識,以此觀之,是否有必要由聲請人撥打被害人住處電話打探是否在家,非無疑義。
④再余順明於警詢供稱「後來約22時許發現被害人住處燈光點
亮,就上樓在被害人的房門外埋伏等待」,惟203室是17巷4號2樓的陽台改建成一個雅房,被害人所居住之203室的窗戶打開即可看到南陽街17巷,該17巷莫約100公尺長,另一巷口是公園路,只要站在17巷4號樓下,就可以看到203室窗內電燈是否點亮,根本不需要打電話確認即可知道被害人是否已經回家(參附件12),故余順明所稱撥打電話確認是否回家之說法,與後來發現住處燈光點亮,顯然互相矛盾,亦可證余順明所指稱:「聲請人打電話查探是否在家」為臨訟杜撰之詞。
⑤再依附件12之現場圖所示,203房門的對面是201房,203房與
201房之間僅有寬約1公尺走道,空間根本不足供人在203房外埋伏,可知余順明警詢所稱「後來被害人走出房門到浴室洗澡完畢後走出浴室時,就持刀控制被害人」並非事實。蓋203房門的對面是201房,203房與201房之間僅有寬約1公尺走道,空間不足,根本無法在203房外埋伏。⑶余順明偵查所供不實:
①余順明供稱:「聲請人說上樓後,等被害人洗完澡,就把他
拉到房間」,惟據附件12現場圖所示,共有15間房間,203室在最左側裡面一間,走道另一端是浴室及厠所,在現場那種環境空間,要在浴室門持刀吆喝押人,再2人押1人從厠所這一頭走到那一頭203房,3個人在狹窄走道,說不被他人發現,似乎是不可能,沒有人敢如此押人。並參附件10-C、E、G通聯紀錄所示:「C.12月13日余順明從08時36分到11時44分待在南陽街長達3個小時8分鐘」、「E.12月16日從19時44分到至21時31分待在南陽街達1個小時又47分鐘」、「G.12月23日從18時11分到21時26分待在南陽街達3個小時又15分鐘」,顯示該3次都是從基隆直接到南陽街,一待就是1個小時以上,均說明余順明和被害人熟識,才有被害人的2個室內電話號碼及撥打,可知余順明可直接進入被害人的203房間,並任意出入被害人租處,根本無需如余順明所供稱「打電話查探是否回家,躲在203室門口埋伏,浴室門口持刀押人」。
②又余順明所稱:「…跟被害人說,是老大要跟被害人勒索」,
然余順明有被害人203室的電話號碼,可直接撥通,並單在12月份即11次到南陽街,且一待就是好幾個小時,足證余順明與被害人是很熟識的朋友,余順明若真係1月2日始第1次進入現場,不可能如此詳細根據現場人事物杜撰編造出「躲在203室門口埋伏,在浴室門口持刀押刀,再拉回203室」。
可知余順明所供:「老大要跟你被害人勒索」為故意編造,並刻意假裝與被害人不認識。
③綜上,聲請人自96年9月起經被害人介紹始向房東租住212房
。聲請人、余順明和被害人均為熟悉朋友,若欲勒索被害人,自可將他約至囚禁地點並直接控制他人身自由,根本無需冒余順明所供之方法風險,即可將被害人囚禁起來,再從附件7之相片4所示勒痕寬度,即可知道余順明的自白為虛偽,且推卸表示聲請人為主謀。
㈤關於被害人97年1月3日至1月9日其人是否自由,有證人蔣憶
春、沈立學、梁育誠、謝阿蟳、李松輝、張菊英可證明被害人是自由的,雖判決不採信,惟6位證人均一致證稱在1月3日後見過被害人,依常理不可能6位證人均發生一致性證述錯誤,況其中謝阿蟳、沈立學、梁育誠、蔣憶春都認識被害人又住在一起,實難發生一致性供述錯誤。再參證人李松輝證詞,李松輝不認識被害人,只看過1次,卻能說出被害人大概身高及有戴眼鏡,且腳有問題,是小兒麻痺,證人之見聞會是假的?㈥本院更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多次於理由中記載認定「共
同以扣案麻繩勒頸殺人」,惟判決理由援用「勒殺」之佐證眾多,惟於原審卷內竟然無「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全程錄影光碟」,即解剖卷證沒有附卷,致聲請人無法閱得「解剖卷證」做為本件證明余順明誣告、偽證之證據,亦無法藉解剖卷證加以舉證扣案麻繩非兇器。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再審理由㈠、㈢、㈣主張余順明之自白、警詢及偵訊筆錄供
述均有不實,並以本件因余順明死亡致刑事訴訟不能無法開啟為由,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開啟再審程序,並提出附件1即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5日函、附件2即109年度偵字第115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查:
⑴依前揭說明意旨,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仍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聲請再審理由㈠所提及之附件1,僅敘明余順明已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附件2則僅以余順明死亡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並未進一步論究余順明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難謂已達與有罪判決得證明之相同程度,尚難以此替代余順明有罪之確定判決。
⑵聲請再審理由㈢主張被害人頸部勒痕沒有繩紋,足以說明前頸
勒痕不是扣案麻繩所造成云云,並以附件7、附件8及附件9為據,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並於判決中說明被害人屍體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即其頸部有寬1公分之繩索纏繞(隱約可見兩條條形壓痕)、頸部壓痕併甲狀軟骨骨折及出血、右前胸有2本公分皮下出血及左下肢有挫傷等,死亡原因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但由前頸壓痕及甲狀軟骨骨折,應疑生前外力頸部壓迫昏迷下造成(死亡方式:未確認),並有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63號函附(97)醫剖(鑑)字第0971100128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考。至於被害人頸部勒痕沒有繩紋部分,鑑定人孫家棟於本院更二審業補充陳述被害人頸部勒痕部分係由於被害人屍體浸泡水裡,呈現變化甚鉅,有時難以發現綁紋或印痕,故被害人屍體雖未出現綁紋或印痕,仍無礙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余順明以繩索或膠帶反綁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將已昏迷之被害人丟棄於淡水河致溺水窒息死亡之強盜殺人犯行。
⑶聲請再審理由㈣主張余順明警詢、偵訊筆錄供述不實云云,並
以附件7、附件10及附件12為證。然本院更二審判決依卷附被害人於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戶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表等資料,勾稽顯示97年1月3日1時18分至1時24分以金融卡提領共計新臺幣10萬元,並參酌卷附被害人於臺北重南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先於97年1月2日22時03分26秒,在臺北市忠孝西路一段一帶,先撥打被害人租屋處電話,查探被害人行蹤後,與余順明共同於97年1月3日凌晨0時許,進入被害人位於臺北市○○街00巷0號2樓之租屋處,共同持刀脅迫被害人,並接續以脅迫、私行拘禁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等犯行明確(見更二審判決理由
參、三之㈣及㈤1、2)。是本院更二審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於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結果及證據取捨,復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此部分再審聲請理由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⑷綜上,聲請再審理由㈠所據之附件1、2,均難謂有相當於判決
確定之證明力,而聲請再審理由㈢、㈣之主張,則均為本院更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事項,並皆業於判決中詳為說明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而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聲請人徒憑原卷證資料內容單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嶄新性。且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同條項第3款所稱「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的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查余順明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就本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出抗告時,業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主張,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3號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余順明證述為虛偽,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裁定駁回抗告。本次聲請人復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
㈡聲請再審理由㈡之主張,業經本院更二審判決於理由內敘明聲
請人於97年2月15日之警詢自白因違反不得夜問訊問規定而無證據能力,該警詢筆錄並非用以認定聲請人本件犯行之證據資料。而聲請人之自白是否遭不正取供屬偽造或變造,此部分係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且聲請人曾執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2號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駁回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仍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1號、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以聲請再審違背程式,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本次以同一事實再事爭執,此部分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㈢聲請再審理由㈤之部分,本院更二審判決即審酌本案證人被害
人之妹蔣憶春於97年1月22日及同月26日警詢時雖證稱:被害人生前與其相約於97年1月2日、3日,要將被害人參加電視訪談之節目錄下,其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之時間係在97年1月3日19時32分許,被害人至其住處要錄上述訪談節目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一第32頁至第39頁),然證人蔣憶春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於警詢時說被害人係於97年1月3日到伊住處,那時是其印象記錯了,其是回去看日曆才發現記錯了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23頁正、反面);復證人李松輝、張菊英所證被害人於97年1月6日與余順明至基隆吃飯乙節,證人李松輝係證稱其不認識被害人,曾於余順明家中見過1次面,當日被害人說要買船,其有向被害人介紹,但都不合他的意,不記得該日之日期,正確時間沒有辦法確定;證人即余順明之母張菊英則證稱被害人曾到過家中1次,聽說要買1條船給余順明駕駛,記得被害人大概係於97年1月5日、6日中午到其家中,其親自做飯給他們吃,吃完飯才去看船,當時余順明及其媳婦、先生、孫子以及李松輝都有一同吃飯,大概是中午快1點時去看船等語(參上訴審卷二第121頁反面至123頁正面),惟經詢問何以確定與被害人見面之日期係97年1月5日或6日時,李松輝無法回答(參上訴審卷二第120頁正面),張菊英則稱其3子係00年0月0日生日,推估係97年1月5日或6日有做飯給大家吃等語(參上訴卷二第121頁反面),除證人李松輝及張菊英均無法確認見到被害人之確切日期外,證人2人對於是否於余順明家中用餐等節,所為證述亦全無相符,顯係迴護余順明之詞,無可採信。至證人謝阿蟳、沈立學及梁育誠所稱最後見到被害人之時間均籠統含糊,無法確定日期,本院更二審認自無從以該等陳述,得認其等於被害人在97年1月3日遭帶至聲請人租屋處後,仍有於被害人住處見到被告人。是聲請再審理由㈤係就本院更二審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權行使,再行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有關上開證人因犯誣告或偽證而經判決確定之紀錄,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理由提起再審,核無理由。
㈣至聲請再審理由㈥之部分,因本案確定判決案卷内確有檢驗員
之檢驗報告書及法醫師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並有法醫研究所於111年5月3日檢送該所(97)醫剖字第0971100128號解剖照片乙份(光碟存本院卷證物袋内),經檢視上開解剖照片光碟檔案内容與相驗卷内之解剖照片及光碟内解剖照片,均係於97年1月22日之同一場合、時間拍攝,相驗卷内解剖屍體所拍攝照片多紙,雖未記明拍攝日期,然均可認定係97年1月22日解剖被害人屍體時所拍攝。另卷内有蘆洲分局就轄内發現被害人死亡案之現場照片、解剖照片多紙(參偵6457卷一第166至171頁、偵6457卷二第210至221頁、相驗卷一第7至12、23至30頁),皆係由蘆洲分局警員依案發現場、相驗及解剖屍體所拍攝後,隨案檢送檢察官存卷,是聲請再審理由此部分所為指摘,顯屬誤會。且聲請人前已執相同原因聲請再審,而經本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以聲請意旨難認有據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本次以同一事實再事爭執,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一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程序不合法,一部分為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所已審認說明之證據資料,反覆為事實及證明力之爭辯,而與再審之要件明顯有別,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係法院認部分聲請再審理由違背程序規定,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