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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文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三審判決(第二審判決案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13051、130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縱使聲請人誤以為之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第三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文杰(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7罪,撤銷第一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8號有罪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1、17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其附表編號11、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駁回其他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呈訴書明載申請再審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等內容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固載:「主旨:為申請再審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意旨略以:聲請人坦承行為是違法的,但聲請人僅此1、2個朋友的關係,並不是以此(販毒)為生計,請予情、理、法之考量;聲請人是藥癮病人,不是作奸犯科之人,也通過省立桃園醫院藥癮治療;聲請人復歸社會有4、5年之久,好不容易有老婆願意陪伴共渡餘生,不知是否因無法接受判決或其他原因,竟於111年11月19日輕生,聲請人真的無法接受事實;社會不是一直提倡要給更生機會嗎,懇請予聲請人機會聲請再審等語。惟聲請人僅有呈訴書一紙,未附據判決繕本及證據,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提出本院及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且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既非實體判決,從而,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之實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人補正提出本院及第一審之判決繕本以觀,聲請人係對本院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謂坦認犯行,曾是藥癮病人,也通過醫院藥癮治療,販毒對象僅1、2個朋友關係,非以販毒維生,請予情、理、法之考量,懇請予更生人之聲請人機會而聲請再審,仍未據補正證據及指明原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事由,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無庸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從而,本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