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5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雷昇昌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4號、106年度偵字第346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雷昇昌(下稱被告)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認定關
於宣告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金額有誤,而將該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重新計算後,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差異甚鉅,對於量刑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被告自有取得較輕之判決結果之可能,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共同被告曾崇源、賴
學勤、郭慧卿、郭晏碩、賴學勤及羅訊元是否有將犯罪所得交給被告之部分有誤,倘若上開6人是否有犯罪所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就該部分認為可疑,依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案第一審起訴8人,扣除6人後,其計算共同被告人數之事實基礎則不應認定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情形,故不應將被告論以加重詐欺罪,上開新事實不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將使被告取得較輕之普通詐欺罪之判決結果,故為被告之利益,亦應有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
㈢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請求准予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7年度台聲字第68號、107年度台聲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犯罪所得241,965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32,40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上訴本院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認被告就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另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重更一字第34號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7號、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崇源、丁英烈、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之證述、證人劉英楨、張有源、張志遠、張志偉張蓓葳、姚哲霖、雷美華、林香、王誌漢、廖家緯、曾亭蓉、林重丞、吳宗霖、溫湘瑜、楊志宏、劉柏均、俞丞、林億亮、巫嘉男、賀露菡、楊載牧之證述、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順琩工程行)2紙、強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00年4月11日股東同意書、100年4月14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強發公司籌備處雷昇昌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暨內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1647號函、易萬公司101年12月7日股東同意書、101年12月17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1年12月7日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易萬公司籌備處曾亭蓉之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號)封面暨內頁資料、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9900號函各1份、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5年9月14日蘆洲營密字第10550004801號函所附強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06年9月15日連城公密字第10600031291號函所附楊載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100年4月11日、4月12日存款提款傳票4張、聯邦商業銀行105年9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1543號函暨易萬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1紙、易萬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106年8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3286號函暨聯邦銀行101年12月7日存款傳票、101年12月10日提款傳票、楊載牧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開戶資料各1份、王誌漢、廖家緯、林重丞、吳宗霖、姚哲霖、楊容、劉柏均、林億亮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4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41291459號書函暨所附雷崁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6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61290962號函暨所附雷崁之10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雷崁之104年7月30日退稅主檔查詢畫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41350130號書函暨所附曾崇源、曾亭蓉、雷美華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退稅主檔查詢畫面、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1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50361696號書函暨所附之丁英烈、林香、郭慧卿、郭晏碩、雷昇昌、雷美華、賴學勤、羅凱元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退稅主檔查詢畫面、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6月8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60366633號函暨所附雷昇昌、雷崁、羅凱元之綜合所得稅退稅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7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60368216號函暨所附順琩工程行、易萬公司、強發公司之查詢跨區局繳款書、BAN給付清單、扣繳單位為順琩工程行、易萬公司、強發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61346083號函暨丁英烈、曾亭蓉、曾崇源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等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6年12月5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6020643號函寄所附之郭晏碩退稅支票正反面影本、中央銀行國庫局106年11月24日台央庫字第1060046796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6037431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7年1月31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070569277號函暨所附賴學勤之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易萬公司薪資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2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70470543號書函暨所附陳睿浤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2月1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71259986號函暨所附之雷美華、吳宗霖、廖家緯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7年2月1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71219496號函、107年2月7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72268222號函暨所附之高正達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年2月5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71113753號函暨所附張志遠、張志偉、王誌漢、賀露菡、楊容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2月5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71186459號函所附之闕弘軒、王彥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2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1044647號函所附之巫嘉男、白亦龍、陳羿霖、楊曜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7年2月8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70362503號函暨所附之雷昇昌、林重丞、姚哲霖、林億亮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2月8日北區國稅瑞芳綜字第1071236149號書函暨所附之簡淳羽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2月8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072800740號書函暨所附金嚴豪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7年2月13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7020074號函暨郭慧卿、劉柏均、蔡進業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退稅確認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3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71261468號函暨所附張峻豪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年7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60367939號函暨所附易萬公司104、105年度各類所得更正註銷通知書3份、雷美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雷美華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年度存款往來帳卡列印資料、被告雷昇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被告雷昇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曾崇源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資料、賴學勤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郭晏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郭慧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及對帳單、曾亭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羅凱元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雷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丁英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林香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被告聲請再審所主張之計算共同被告人數部分,已為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縱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由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沒收、追徵之部分改判,亦不影響其原先認定之罪名,被告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所得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重新計算後,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差異甚鉅,對於量刑輕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云云,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犯罪所得則係因該犯罪「事實」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兩者並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之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再者,被告以上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核屬量刑問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被告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