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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清心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

蕭仰歸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提出下列新證據,主張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重大瑕疵,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1、原確定判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自字第6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引據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2日北院忠106司執樂字

第85770號函內載明:「106年10月19日當天債務人許麗玲之丈夫游玉坤有到場,但未表示係許麗玲之代理人」等語,雖為原確定判決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實質之證據價值卻未加以判斷,自應認具有新規性,且據上開函文內容,足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清心(下稱聲請人)具狀認「未表示債務人許麗玲代理人身分之游玉坤」卻要求書記官於筆錄內「債務人」項下記載「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個紅包,故亦…」等文句,並無捏造、虛構事實可言。況聲請人於系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在林義傑書記官擬依自訴人游玉坤之要求為上開登載前,已向林義傑書記官及債務人許麗玲表示拒收債務人許麗玲之紅包,故認書記官應游玉坤之要求所為上開登載,聲請人主觀上認與事實不符,非全無所本,聲請人主觀上無捏造、虛構此部分事實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何捏造、虛構此部分事實之情形,不能認聲請人有誣告犯罪。

⑵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針對犯罪事實一中認定聲請人虛

構游玉坤將許麗玲在筆錄上之簽名塗去乙節,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北檢泰玄106保全223字第1079004292號函覆:「…游玉坤並未否認塗掉106年10月19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筆錄『許麗玲』之簽名」內容、自訴人許麗玲於另案答辯狀之陳述內容及其選任辯護人邱瑛琦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答辯狀陳述以「該張筆錄係經書記官當場表示已作廢,並由書記官註明作廢,因此游玉坤才會幫許麗玲將簽名塗掉,塗掉後書記官還將該張筆錄撕掉」、「書記官表示已註明作廢,遂將筆錄交給許麗玲,由游玉坤將許麗玲的簽名塗掉」,並於106年12月21日訊問時稱:「該筆錄是書記官已經向兩造表示作廢,將筆錄交給許麗玲,游玉坤才將許麗玲的簽名」等語,均足以證明游玉坤、許麗玲等人已自承係游玉坤將許麗玲筆錄內之簽名劃掉,且聲請人乃於106年10月21日向臺北地檢對自訴人游玉坤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罪之告訴並聲請保全證據,已足認聲請人係就其以為有疑之事實提起告訴,自難認聲請人就此有誣指游玉坤將許麗玲在筆錄上之簽名塗去等語有何故意捏造或虛構之事實。

2、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針對犯罪事實四部分:聲請人於106年3月8日對自訴人許麗玲、游正坤行使之抽水馬達之估價單、莊美玲出具之聲明書等文件內容不實而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399、10400、10401、10401、10571、1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更換設置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處所1樓)防火巷之加壓馬達與原先裝設於同址4樓之加壓馬既存在過熱保護功具備與否之差異,何以能認定其為「同型號」,始終未獲釐清。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未能審酌:

⑴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所載:上址建物

1樓與4樓裝設之加壓馬達照片内容標示有「FORMOSA」、「T

YPE:FJ-8809」、「Nn:141230」、「FUJIETEC INTERNATION

AL CO. LTD」等文字,而4樓之加壓馬達則無前揭文字註記,顯見2者產品標示有些許差異,又富潔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函即已明確函覆聲請人:「(第點)聲證上的兩台馬遠因出廠年份不同,有LOGO的馬遠除了增加過熱保護以外,跟無LOGO的馬達在功率、揚程、及其他功能上是完全一樣的」等語,原確定判決亦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論斷,認定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或有認2款加壓馬達間尚存在過熱保護功能具備與否差別之情事存在顯見2者產品標示有些許差異,且依聲請人認非同款式,而認估價單、聲明書所載內容均有不實,與常情無違。聲請人認非同款式,而認估價單、聲明書所載內容均有不實,與常情無違。

⑵自訴人許麗玲於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民事事件中

自認聲請人並未確認系爭2款加壓馬達是否係同一型號等語。

⑶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認定之富潔公司於107年

4月18日回函,乃係在聲請人於106年8月1日提起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後,不能追溯反推聲請人於提起告訴時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況臺北地院於審理106年度自字第97號誣告案件期間,尤認系爭2款加壓馬達是否為「同型號」乙事尚未釐清,以致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認有向富潔公司查證明白之必要而予函詢。

⑷偽造文書乃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聲請人未撤回告訴,亦不足認聲請人有誣告自訴人2人之主觀故意。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已踐行上開法定程序(本院卷第241至244頁),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就:⒈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自訴人游玉坤、許麗玲(下稱自訴人2人)之指述、證人林義傑於第一審審理期日之證述,並有臺北地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錄暨系爭和解協議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5日北院隆106執樂字第85770號函、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70號106年10月19日之訊問筆錄3紙、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兼聲請保全證據狀、自訴人2人所提出106年10月19日其2人與聲請人於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樂股櫃台執行之錄音光碟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說明:⑴聲請人與自訴人2人於106年10月19日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履行交付紅包事宜過程中,由自訴人2人共同討論應如何陳述,且自訴人許麗玲亦同意自訴人游玉坤為其修飾文字,書記官將此過程記明於筆錄,而認書記官依自訴人2人之陳述於訊問筆錄債務人部分記載「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個紅包,故亦當場欲交付債權人兼代理人依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二個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等語,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相符之處;⑵針對「筆錄上債務人許麗玲之簽名係由許麗玲本人塗去」,而非聲請人主觀所指係由自訴人游玉坤塗去乙節,則係依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2日北院忠106司執樂字第85770號函記載及自訴代理人邱瑛琦律師事後之更正說明以認自證3號訊問筆錄上「許麗玲」之簽名並非由自訴人游玉坤塗去等情。⒉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莊美玲之證述自訴人游玉坤、許麗玲(下稱自訴人2人)之指述、聲請人於106年8月1日提出之刑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告訴狀所附證物7「吳清心與劉邦相手機LINE通訊內容」、富潔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函覆內容、臺北地檢署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399、10400、10401、10402、10571、11157號【此案乃聲請人以自訴人2人於105年10月16日持唆使證人莊美玲開立日期為「104年3月8日」、內容為「熱水器專用、加壓馬達與4樓同款」之估價單1紙向民事庭法院行使;又於106年3月2日持提出唆使證人莊美玲製作內容不實之106年1月4日聲明書1紙,向民事庭法院而行使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情,下稱前案(其後自訴人2人對聲請人提出106年度自字第97號誣告自訴)】、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此乃聲請人以自訴人2人等明知第三人莊美玲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聲明書、第三人莊美玲於106年4月12日向臺北地法院所遞之回函、德承水電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8日估價單及德承公司102年11月21日估價單共4件私文書內容登載不實,竟於106年7月20日檢附上開不實私文書,具狀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而行使等情,下稱後案(其後自訴人2人提出本案第一審自訴案件)】等資料為據。原確定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已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三)再查:

1、聲請人雖執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2日北院忠106司執樂字第85770號函內載明:「106年10月19日當天債務人許麗玲之丈夫游玉坤有到場,但未表示係許麗玲之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據為其認未表明為許麗玲代理人之游玉坤於106年10月19日當日無權要求書記官於筆錄內「債務人」項下記載「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個紅包,故亦…」等文句。惟:聲請人明知自訴人2人為夫妻關係,自訴人游玉坤陪同自訴人許麗玲於106年10月19日臺北地院民事庭有關履行和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之調查程序,自訴人許麗玲亦同意自訴人游玉坤為其修飾文字,此據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係依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所示:「自訴人游玉坤:我換個方式講,這個部分是不是依他要求交付兩個紅包?」、「許麗玲:這是我的意見,他(按指聲請人)不能不同意吧」、「許麗玲:好,那你寫」等內容加以認定即明99【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貳.實體部分之㈠⒉勘驗筆錄(檔案名稱:檔案3,時間14:02至27:19)】,基此,堪認自訴人許麗玲於106年10月19日調查程序中已明確表示自訴人游玉坤所述內容為其本人之意見,復參酌證人即曾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樂股書記官林義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自證3至5號之訊問筆錄均為我所製作,原則上筆錄中關於債務人部分的文字,都是依照債務人表示的意見所記載,依照一般製作筆錄的過程,是一邊問一邊製作,原則上會給雙方做確認才簽名,自證3號左下方「本件筆錄作廢」的文字是我寫的,這份筆錄也是我撕掉的,我的印象是筆錄幫他們做好後要給他們確認,他們雙方好像沒有達成共識,因為一般筆錄都會做在同一份,但他們沒有共識才會分開做,當時並沒有人指使我撕毀筆錄等語(第一審卷四第66至74頁,參電子卷證),足徵自訴人許麗玲於106年10月19日調查程序中固有參酌其夫即自訴人游玉坤之建議,並採納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而向執行職務之書記官林義傑陳述意見,然自訴人許麗玲既確實並未向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表示其夫游玉坤為其代理人之意,執行職務之書記官復與債務人即自訴人許麗玲確認其真意,申言之,執行職務之書記官乃係依自訴人許麗玲之真意而為筆錄之記載,自無所謂聲請人逕認書記官係應自訴人游玉坤要求為上開登載之事實,則臺北地院民事庭於107年4月12日北院忠106司執樂字第85770號函內載明:「106年10月19日當天債務人許麗玲之丈夫游玉坤有到場,但未表示係許麗玲之代理人」(本院卷第191頁),核屬本於實情之函覆,自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

2、聲請人所據臺北地檢北檢泰玄106保全223字第1079004292號函覆:「…游玉坤並未否認塗掉106年10月19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筆錄『許麗玲』之簽名」之內容乙節(本院卷第193頁),無法排除係依據邱瑛琦律師單方陳述而為認定,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6年度保全字第223號卷宗審閱在案;至聲請人所指自訴人許麗玲於另案之選任辯護人邱瑛琦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答辯狀雖陳述「該張筆錄係經書記官當場表示已作廢,並由書記官註明作廢,因此游玉坤才會幫許麗玲將簽名塗掉,塗掉後書記官還將該張筆錄撕掉」、「書記官表示已註明作廢,遂將筆錄交給許麗玲,由游玉坤將許麗玲的簽名塗掉」(聲證8,本院卷第223、225頁),並以邱瑛琦律於106年12月21日訊問時(彼時自訴人2人均無在庭)時稱:「該筆錄是書記官已經向兩造表示作廢,將筆錄交給許麗玲,游玉坤才將許麗玲的簽名」等語(臺北地院106年度保全字第223號卷宗第22 、23頁),惟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貳.實體部分之㈠⒋中敘明「被告屢以自訴代理人邱瑛琦律師曾於另案偵訊中表示自證3號訊問筆錄上『許麗玲』之簽名係由自訴人游玉坤塗去云云,然自訴代理人邱瑛琦律師已多次表示,此係其未充分了解106年10月19日執行過程且並未和自訴人2人確認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等語,說明無從憑採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並以106年10月19日當日在場執行公務之書記官林義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簽名是由何人塗去的,107年當時執行處的人員有詢問過我,但實際內容如何我已經忘了,以現在跟回函當時來比,回函當時是記憶比較清楚的等語(第一審院卷四第70、73頁,參電子卷證),復參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2日北院忠106司執樂字第85770號函記載:「主旨:(前略)筆錄上債務人許麗玲之簽名係由許麗玲本人塗去,請查照。」等情(本院卷第221頁),認定並無聲請人所指由自訴人游玉坤擅自塗去「許麗玲」簽名之事實存在,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之事證,對於法院取捨相關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又聲請人雖執行系爭處所1樓防火巷之加壓馬達與原先裝設於系爭處所4樓之加壓馬既存在過熱保護功具備與否之差異,非「同型號」,故其對於自訴人2人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自非誣告。惟查:

1、針對本案之緣起,業經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

甲.有罪部分之貳.實體部分之㈣⒈敘明「系爭和解協議書第8條約定:『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更換設置於防火巷之抽水馬達為與四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杝院民事庭106年度司執字第85770號全卷審閱無訛(下稱執85770卷第14頁背面),可稽本案聲請人所執之系爭2抽水馬達是否為「同型號」乙節,係因聲請人與自訴人游玉坤上開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所由致,至於實際所更換設置之抽水馬達是否符合聲請人與自訴人游玉坤雙方約定之標準,自應探求締結上開和解協議書之契約相對人兩造之真意加以認定,此核與第三人即莊美玲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聲明書、於106年4月12日向臺北地院提出之回函、德承公司104年3月8日估價單及德承公司102年11月21日估價單共4件等文書(106年度他字第8813號卷第5、6頁;107年度偵字第3422號卷第56、57頁;下稱系爭文書)內容中所載之「同款」、「同一款式」,乃係就於系爭處所1樓防火巷所裝設之抽水馬達與同址4樓之抽水馬達,針對功能、功率、揚程、及其他功能是否「同一款式 」之記載,恐難逕認相同,即「同型號」是否必為同批次生產製造、是否必為同款?俱非一概而論,亦非逕由聲請人自行判斷;申言之,聲請人所指「同型號」乃源於其與自訴人游玉坤間之和解協議書內容,聲請人究係因系爭2抽水馬達之外觀標誌抑或係因富潔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函覆第點之說明而認自訴人游玉坤所更換設置者為「不同型號」之抽水馬達,本得據前開和解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依債之本旨資以主張;而第三人莊美玲既非和解協議書之相對人,自不受聲請人所執之「同型號」之規制,則其依業務經驗之判斷而於上開文書中所載之「同款」、「同一款式」,既非直言「同型號」,自不得以聲請人執其主觀上認屬於「不同型號」之系爭2抽水馬達之看法,任意指摘莊美玲於系爭文書中所載之「同款」、「同一款式」等語,有何其所控之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犯行,首應辨明。

2、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所載內容,以本案處所1樓及4樓之加壓馬達文字註記不同,聲請人認非同款,而認系爭文書所載內容均有不實,與常情無違云云。惟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判決,乃與聲請人嗣於106年8月1日向臺北地檢對自訴人2人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案件非屬同一,業據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貳.實體部分之㈣⒉敘明在案,則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所為認定各節,自不拘束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判斷,基此,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3、聲請人再以:自訴人許麗玲於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民事事件中,自認其並未確認系爭2款加壓馬達是否係同一型號等語。然自訴人許麗玲是否確認系爭2款加壓馬達是否為同一型號,與聲請人直指第三人即莊美玲針對系爭文書存在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莊美玲出具之系爭文書有聲請人所指不實之事實,則縱自訴人許麗玲未實際確認是否為同一型號,亦無聲請人所指自訴人2人有其所指摘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聲請人就此所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謂相符。

4、本案之爭點在於第三人即莊美玲於系爭文書內容中所載之「同款」、「同一款式」,是否有聲請人所訴業務登載不實之事實,與聲請人反覆指摘之系爭處所1樓防火巷所安裝設置之抽水馬達是否與系爭處所4樓為「同型號」等情,恐屬二事,聲請人於本案再審程序仍以所謂之系爭2抽水馬達為不同型號,又認2款加壓馬達間尚存在過熱保護功能具備與否差別,亦即功能上不同等情,可稽聲請人所執著者,乃自訴人游玉坤究有無依債之本旨而為更換設置本案處所1樓抽水馬達之民事履約爭議,聲請人憑此逕認第三人即莊美玲於系爭文書內容中針對「功率、揚程、流量」等條件所載「同款」、「同一款式」等情,有聲請人主觀認定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聲請人認所謂之「同型號」即指「同款」,聲請人仍存在無視於證人莊美玲於歷次程序中之證述、富潔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回覆內容中針對系爭2抽水馬達是否為同款之說明(回函說明第⒋點)及經臺北地檢署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399號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清楚敘明:「…系爭聲明書內容亦查無有何內容不實之情」等情,猶執己意,再次於106年8月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提起告訴,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自訴人2人罪嫌不足,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年8月20日確定等情,就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貳.實體部分之㈣⒊⑴⑵⑶⑷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詳述在卷,據以認定聲請人「於106年8月1日對自訴人2人提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時,實已藉由前案偵查程序、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其與富潔公司間之電子郵件、以及其與德承公司往來之經歷,知悉莊美玲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聲明書、106年4月12日向臺北地院提出之回函、104年3月8日估價單及102年11月21日估價單等4份文件之內容均無不實之處;復於本案告訴偵查期間,又經由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案件富潔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確認2款馬達係屬同一,上開文件之內容確無不實,猶對自訴人2人以前開4份文件內容有不實之處為由提出告訴,被告前開提告情節,顯係其單方面主張之虛構事實甚明」等情(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貳.實體部分之㈣⒊⑷),其判斷論理均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再審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各該租客之證述,對於法院取捨相關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5、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貳.實體部分之㈣⒋所述以「被告於106年3月8日提出前案告訴後,已陸續由106年4月19日至同年0月0日間與富潔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106年7月16日確定之前案不起訴處分、富潔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回覆本院(按指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之函文中得知馬達型號相同,且相關4份文件均無不實之處,業如前述,此俱為被告個人親身經歷,自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於106年8月1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自訴人2人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直至107年7月20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前皆未撤回告訴,致使自訴人2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等語,係用以確證聲請人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非告訴乃論,然被告於106年8月1日對自訴人2人提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時,實已藉由前案偵查程序、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其與富潔公司間之電子郵件、以及其與德承公司往來之經歷,知悉莊美玲所提出之系爭文書之內容均無不實之處;其後於本案(按即後案)告訴偵查期間,又經由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案件富潔公司函覆臺北地院之函文,確認2款馬達係屬同一,上開文件之內容確無不實等情,益徵聲請人昧於事實,對自訴人2人提起之後案告訴,乃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並致使自訴人2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人針對此部分之論述,難謂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與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未符,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世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