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玉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由該附件所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28號駁回她的再審聲請後,聲請人就該不得抗告的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駁回她的抗告後,聲請人具狀(如附件)給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2年12月7日函文檢附該附件,移請本院辦理,本院乃以聲請再審案予以處理,應先予以敘明。
貳、關於聲請再審要件的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及第433條分別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為再審與非常上訴,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也就是在制度設計上應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前述刑事訴訟法所為提起再審的要件規定,即是為避免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而為的限制規定。
參、經查:
一、原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妹、告訴人之女林玉嬌、信馨公司業務部負責人兼業務督導馮亦寧的證述、聲請人的供述、關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信馨公司附設新竹縣私立信馨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離職證明書及離職面談紀錄表、個案(即告訴人)與居服員(即聲請人)於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的信馨公司居家服務代購/繳收支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所憑的證據與認定的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亦已詳予指駁。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採認與認事用法內容,應先予以說明。
二、關於聲請再審的案件,法院於收受再審聲請後,應先為合法要件的審查,如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時,參照前述所示的規定及說明所示,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曾經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這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在卷可證。聲請人再次聲請本件再審,並未提出任何的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僅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再審有提出新事證人證但112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竟然說沒有調查的必要等內容。由此可知,聲請人前後二次聲請再審所主張的原因、事實,明顯相同,顯見她仍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再審,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主張,業已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不合法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