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佑彥(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根本沒有犯罪,此由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通安全
強化通知函,查得聲請人還是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教師,老師正當合法到校上班,何來無故侵入建築物罪?㈡本件係陳建佑詐欺、偽造文書、誣告違法,被逼(轟)下台,
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遭撤換、離職,其身分已不存續,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㈢本件係陳建佑勾結不肖之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警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檢察官,及本院法官、檢察官亦如是,其等違法、瀆職、不當判決。
㈣聲請調查證據:
1.聲請傳喚證人臺北市政府市長蔣萬安、教育部國教署署長彭富源,待證事實:證明學校違法資遣,教育局違法核准資遣生效,是無效的,聲請人仍是泰北高中教師。
2.聲請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函調偽造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及「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待證事實:上開文書乃偽造本人簽名或蓋章的,辦理資遣及離職手續,為違法、無效的,應予撤銷。學校違法、偽造文書,聲請人都尚未親自簽名填具繳交任何申請書。至今仍不給辦理退休、離職手續,即偽造已資遣,使得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登載不實,亦偽造文書。而故意違法剝奪老師工作權、生存權,且詐領老師34年以上的退休金、公保年金。違法資遣是無效的。
㈤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聲 請
人依法聲請再審,法院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判決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宣判後即告確定,並於112年11月13日對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人員將該判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已依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則本件再審期間自寄存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算10日,業於同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20日內之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代理人張進安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片1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前係泰北高中之教師,明知已遭泰北高中資遣,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其之前亦多次因侵入泰北高中,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於111年12月5日8時50分許,未經校方允許,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且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滯留其內,因而論以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電子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意旨㈠主張依「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通安全強化通
知函」(本院卷第7頁),可證明聲請人仍是泰北高中教師,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行為時已非泰北高中教職員工,並說明:「被告前為泰北高中專任數學教師,經該校決議將其資遣,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於107年9月20日資遣生效在案,業據證人張進安證述明確(偵字第16949號卷第5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16949號卷第59頁)。嗣被告對泰北高中所為資遣表示不服,泰北高中復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該判決已於108年11月5日確定,有上揭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6949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61頁)。」、「被告所提之教師在職研習網通知,僅屬教育研習之通知,該網站並無認定被告是否仍具教師資格之權限,亦無法隨時更新教師之資料,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並無聲請人所稱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是聲請人憑此提起本件再審,已難謂有據。
㈡聲請意旨㈣聲請傳喚臺北市長蔣萬安、教育部國教署彭富源署
長,以證明被告仍為泰北高中老師;聲請函調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等資料,欲證明有人偽造被告辦理資遣之相關文件。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調查證據之聲請,已說明:「被告與泰北高中之僱傭契約已因資遣而不存在等情,已如前述,且資遣被告無庸填具被告所指之上開文件,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調取本件資遣審核案之全卷查明無訛,有該判決可稽,是不論泰北高中有無被告所指之上開文件、該文件上有無他人簽名、有無職別證遭搶走作廢之事,均不影響被告泰北高中老師身分因資遣而喪失之事實,而台北市長蔣萬安、教育部國教署彭富源署長均非被告被資遣時職司判斷泰北高中資遣違法與否之主管機關首長,自難認有傳喚之必要。被告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㈤),詳細敘明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是此部分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即非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僅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㈢至聲請意旨㈡、㈢部分,聲請人並未指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
決之重要證據,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但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可證明其主張。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徒憑前詞,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顯然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