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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金河(原名周斧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再審聲請裁定狀(如附件1)。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審請人即受判決人周金河(下稱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其經傳喚未到庭,參以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生活自理功能退化,認知判斷能力不佳,且聲請人之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其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皆較一般人為弱,年輕時對於金錢財物管理概念薄弱,至目前仍對於社會事務較欠缺應對能力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佐(本院卷第43至51頁)。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明知其對告

訴人彭梅英並無新臺幣(下同)134萬9,391元(下稱借證A)、455萬元或457萬元(下稱借證B)之借款債權存在,竟仍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偽造借證A、借證B,任意虛捏對告訴人之借款債權,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及102年2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檢附偽造之借證A、B之影本冒充借款證據而行使之,致第一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984號支付命令(下稱甲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7126號支付命令(下稱乙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7127號支付命令(下稱丙命令),足以生損害於彭梅英及第一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彭梅英對已確定甲、乙、丙命令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下稱甲判決)廢棄甲命令、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乙判決)廢棄乙命令、以106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丙判決)廢棄丙命令,而未詐得財物等情,聲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並認原審法院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雖提出再審聲請裁定狀之借證(下稱借證A1,即附件2

),然比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借證A(即附件3)之內容,聲請人係將借證A上之「彭梅英印文」、「1,349,391」、「50,000」、「21,250」、「周金河署名」等字以立可白塗抹,則聲請人提出借證A1,性質上乃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要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未發現之新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既有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