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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柏村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柏村被訴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案係因聲請人與父陳豪彥前告訴陳阿美涉嫌偽造文書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告訴人陳阿美以聲請人及陳豪彥涉犯誣告提起告訴,同案被告陳豪彥部分既經檢察官依110年度偵字第175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依告訴人陳阿美之證言、陳豪彥證述、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之函文,實難認聲請人涉有誣告罪責。況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帳戶之開立人、所有人,證人陳豪彥亦明確證述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等語,依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有受無罪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陳豪彥為不起訴為由,開啟再審程序。另提出聲請人之父陳豪彥手寫文書已陳明就系爭支票事宜因年事已高而不記得,請傳喚其到庭,以證明聲請人於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對系爭支票並不知情。

㈡、告訴人陳阿美並無於民事案件期間提出本案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亦無到院閱覽卷宗及在民事案件進行期間請求調查本案支票是否為陳豪彥受領,然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實在冤抑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阿美、陳豪彥之證述,佐以本案支票、被告提出之108年7月1日告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日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前案109年2月13日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38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3號處分書、陳豪彥於偵訊筆錄及民事案件提出書狀之簽名、新竹地院100年訴字第426號卷內陳阿美提出之答辯書狀暨本案支票影本、言詞辯論狀暨陳阿美(光輝五金行陳阿美)板信商銀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影本、閱卷聲請書6紙、被告100年2月1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板信商銀100年12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1925號函、板信商銀作業服務部108年12月6日板信作福字第108742924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相關資料等證據,並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案件卷宗,認定聲請人確實知悉本案支票上「陳豪彥」簽名並非陳阿美所偽造,仍虛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固提出前揭證據,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查:

⒈陳豪彥於本案110年4月19日之偵查中陳述、板信商銀100年12

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1925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3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5、7頁),是上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不具新穎性,非屬新證據,而不符再審之要件。

⒉而陳豪彥於前案109年2月13日之偵查中證述、本案同年11月3

0日之偵查中陳述、陳阿美於前案109年2月19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82號不起訴處分書固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未經審酌,然陳阿美係本案告訴人,其上開供述對聲請人不利,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陳豪彥上開供述,綜合相關事證對陳豪彥為不起訴處分,係僅就陳豪彥誣告陳阿美偽造本案支票背面「陳豪彥」之簽名乙案所為之判斷,與聲請人涉犯之本案誣告無關,故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本案聲請人事實之認定,從而,上開供述證據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形式上觀之,均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被告更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均不具確實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㈣、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豪彥,以證明聲請人並非於民事案件期間知悉本案支票,而係於檢察官調查後始知悉等語。惟依聲請人庭呈陳豪彥之手寫狀明載:「2張支票的事太久了,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陳豪彥於本案及前案之偵查筆錄顯示,陳豪彥於本案及前案偵查中屢稱:「偽造文書是我兒子要告的,我自己沒有要告」、「我不知道是否有對陳阿美提告,也不知道陳阿美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狀子都是我兒子在寫,我不會寫」、「我忘記本案支票款項為何匯入到我板橋中正路郵局存摺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9、69、73頁),則陳豪彥身為本案支票直接利害關係人,對於切身相關情事均稱不復記憶,且堅稱前案係聲請人要提起告訴,故難認其對於聲請人何時知悉本案支票一事有所知悉,從而,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被告更有利之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無從准許。

㈤、聲請人復謂陳阿美無於民事案件期間提出本案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且其未請求法院調查本案支票,亦未到院閱覽卷宗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認定陳阿美有於民事案件中先後提出本案支票影本、「陳阿美(光輝五金行陳阿美)板信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聲請人於陳阿美提出上開資料後到院閱卷,並於100年2月16日請求法院調閱本案支票款項是否為陳豪彥受領等情所憑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顯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而為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