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具精神障礙,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即CRPD
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並應為各級法院所遵循,且聲請人積欠醫藥費,迭經各級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或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此均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至11可證,然原確定判決法院未適用上開施行法,不法剝奪聲請人依法受有律師辯護之權益。㈡聲請人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遭監獄為最重之處分
,原確定判決重複處罰,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一行為不兩罰之重要憲法原則。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
㈡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為
聲請人選任辯護人,又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之一事不兩罰原則等節,均係攸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非審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明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為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