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金宗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75年度上更(一)字第529號,中華民國75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1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會認識蔡新瑞是因為他於民國74年2月15日到警局來報案說他遭不良份子勒索,當時由擔任警察職務之聲請人幫他做筆錄,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後來蔡新瑞約聲請人和他見面,他說可以抓到槍擊要犯,聲請人才會於74年3月26日去他的租屋處和他見面,聲請人和他見面實則係為了取得前該不良份子線索,根本不是要向他索賄。所以督察宋寶慶於74年5月15日在士林地院刑事庭作證時也證稱:何金宗是檢舉蔡新端行賄罪,督察室辦錯人了等語。(二)、再依證人蔡新瑞之胞弟蔡新得於75年9月20日在更一審刑事庭具狀之補充說明狀證稱:我哥哥蔡新端虛構情節誣陷聲請人,根本沒有木質假稅印,也沒有警察去找何金宗要錢這件事等語。均可證明士林地檢署將聲請人起訴之事實為虛構且不存在之情節,惟士林地院為包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士林地檢署之犯行,用虛構、不存在之情節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上訴審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再經本院更一審改判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即莫名其妙被羈押2年因而喪失公務員身分。本案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朱亞石、戴守琢、馬振華等人為包庇分局長李唐涉犯重大貪瀆及包庇私宰商人蔡新端行賄罪,而向聲請人藉端勒索未遂後,在未經督察長、副局長、局長核准下,誣陷聲請人涉嫌貪污罪。(三)、故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⒈蔡新得於75年9 月20日向法院所提的補充說明狀(即附件二);⒉蔡新端74年2 月15日南港派出所的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41-144頁)。以上新證據可以證明蔡新瑞所說的都是偽證,聲請人是被蔡新瑞誣陷的,聲請人是無罪的,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受判決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2、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於00年0月
間,係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之警員,於00年0月間某日因得知蔡新端有私宰行為遂向其佯稱:
「如要安心私宰,需要向上級督察人員交際,必須拿出30萬元,以便購買錄放影機、錄影帶等轉送督察室人員」云云,使蔡新端信以為真,惟因一時無法籌措款項,一再拖延,迨至74年3月中旬,聲請人同意蔡新端以每半個月付款5萬元之方式分期付款,聲請人於74年3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蔡新端租屋處,蔡新端以需外出籌錢為由,要求聲請人等候,並借機委託年籍不詳之蕭叔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自外返家,當場交付聲請人現金5萬元,聲請人拿錢點收後甫步出蔡新端租屋處,即遭在場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人員宋寶慶、馬振華、戴守琢等人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現金5萬元而未能得逞等事實,聲請人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有本院75年度上更(一)字第529號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529號案卷,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報
准銷毀卷宗,有本院案件審理單及所附「確認本件卷宗是否已經銷毀;經詢問本院檔案室,74年、75年卷宗均已銷毀」等文字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是上開案卷已因銷毀而無從參閱,本院僅能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存卷證為審酌而判斷本件有無再審之事由,合先說明。
四、再查:㈠聲請人雖提出其於74年2月15日在南港派出所製作之蔡新端之
偵訊(談話)筆錄之影本1份(本院卷第121-122),主張其於74年3月26日至蔡新端租屋處之目的,係要查緝綽號「阿堂」之不法分子吳玉堂,而非要向蔡新端討要金錢一節。然查: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即辯稱其係遭蔡新端設局誣陷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被害人即證人蔡新端所指訴聲請人先於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如要安心私宰,需要向上級督察人員交際,必須拿出30萬元,以便購買錄放影機、錄影帶等轉送督察室人員」云云,及聲請人於74年3月26日到其租屋處之目的即係要收取款項5萬元等之歷次指訴,確實可信,並非誣陷之詞,且聲請人到蔡新端住處找蔡新端,於蔡新端外出聯繫督察室人員時,猶在該處「等候」蔡新端,依當時情況,聲請人此行目的,顯與蔡新端提供「吳玉堂」消息無關等節,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理由一、㈠、㈢,詳本院卷第81-83頁)。
㈡再依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卷附上開74年2月15日蔡新端警詢筆錄
內容所示,蔡新端係認為自己遭「阿堂」持槍恐嚇而到派出所報案。惟被告身為警察,於接受民眾報案後,要如何查緝嫌疑犯,有一定之法定程序,且「阿堂」既係有槍枝之危險分子,聲請人焉可能單獨行動、一個人私下去查緝持槍之黑道份子?故聲請人稱其於74年3月26日去蔡新端租屋處係遭蔡新端設局去查緝「阿堂」云云,與證人蔡新端所述完全不符,且違反警察應有之辦案程序,自不可信。至聲請人又向本院提出南港派出所00年0月00日出入登記簿上有登記「何金宗、出、12時30分、查案..查緝通緝犯」,並據此主張其於74年3月26日12點30分外出有彙報主管後外出查案云云(本院卷第152頁)。然查:聲請人於上班期間外出去找證人蔡新端欲收取5萬元一事,乃犯罪行為,其自不可能於出入登記簿上登載要外出向他人收款而犯貪污罪,乃事理之常。況依蔡新端74年2月15日警詢內容所載,其所指之「阿堂」(吳玉堂)乃持槍恐嚇勒索之犯罪分子,並無關於通緝犯之記載,足認聲請人於74年3月26日中午12時30分外出欲犯本案時,而在外出登記簿上登載去查通緝犯一節,顯係故意寫一個假裝要外出執行公務的藉口而已。故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開出入登記簿,亦不足以變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併此指明。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其於74年2月15日在南港派出所製作之
蔡新端之偵訊(談話)筆錄,僅能證明蔡新端確實於74年2月15日有以被害人身分至南港派出所製作該筆錄之事實,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於74年3月26日去蔡新端住處係要收取5萬元之事實。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證人蔡新端對其所為本案之指訴,有經法院判處犯誣告或偽證等罪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前開蔡新端74年2月15日之偵訊(談話)筆錄,實不足以推認蔡新端於本案對其之指述係誣告或偽證,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五、又查:㈠聲請人提出蔡新端之弟蔡新得於75年9 月20日向法院所提的
「刑事補充說明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本院卷第41-44頁),並向本院陳稱:「(為什麼你會有這一份書狀?)因為當時我和蔡新得都被收押,75年9 月20日我們兩個人都要去開庭,蔡新得就在我後面跟我說對不起,不是他們兄弟要咬我,是警察說要辦你,就把這一份書狀拿給我,說他會去跟法官講清楚,這一天開庭他也有把這一份狀紙交給法官,法官有就這個狀紙問蔡新得,蔡新得有向法官說這個狀紙是他自己寫的,寫的都是事實。法官還有再問蔡新得說:『何金宗到底有沒有跟你們要錢?』蔡新得當庭有跟法官說何金宗沒有跟我們要錢,而且沒有任何警察跟我們要錢。」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經核該書狀所記載之案號為「75年度上更一字第529號」,日期為「75年9月20日」,故該書狀應係聲請人及證人蔡新得於本案更一審時所提出無誤。雖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該書狀之證明力取捨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蔡新端之證言如何真實可信,並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足以形成對聲請人即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說明。至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漏未敘明為何不採信證人蔡新得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及該份書狀之內容,雖非無瑕疵,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經審酌後,若認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及罪名,自仍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就蔡新得之證言及上開書狀如何不予採認一節雖
未說明,惟參酌卷附本案上訴審即本院74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其中理由有論及「證人蔡新得即蔡新端之弟供稱『抓私宰時我就去繳稅,所以詳情不知』」(本院卷第68頁)。是蔡新得於本院上訴審以前已經證稱其就本案之詳情不知(因本案卷宗已經銷燬,故本院僅能自上訴審判決推認蔡新得曾經作證,但無法查悉其作證之確實階段或時間),則蔡新得於本案更一審時復提出前開書狀,其動機實有可疑,是否係臨訟受聲請人所託而製作,非無疑問。再本院比對該書狀其中「我們當時私宰都是白皮的,且在現場分割,根本沒有使用假稅印,也沒有像假稅印的木板」、「被告和其他警察捉我們一次,也沒有任何一個警察來向我們要錢,被告也從未找過我們或向我們要錢。」之內容(詳本院卷第42頁),顯與蔡新得之前所證述「詳情不知」完全不符,其內容之真實性顯然有疑。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係以警察之身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證人蔡新端詐取財物未遂,則聲請人有無向蔡新端詐取財物之事,自應以蔡新端所述為準。故蔡新得於本院更一審所提前開書狀中關於「被告和其他警察捉我們一次,也沒有任何一個警察來向我們要錢,被告也從未找過我們或向我們要錢。」一節,與證人蔡新端所述不符,且聲請人有無向蔡新端詐取財物未遂一事,證人蔡新得本就並非完全知悉明瞭,故證人蔡新得所提書狀之前開內容,即使並非臨訟故意迴護聲請人所為,亦實有可能係出於其個人之認知錯誤或臆測之詞而已,本院仍然認為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受判決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且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經本院論述如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