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白國豊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國豊(下稱「聲請人」)因取得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並複製該案卷證(見「再證01」之本院閱卷聲請明細)後,發現新事證,足認可推翻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提出下列證據,就本案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楊東漢之子楊文宏(即聲請人女兒莊曉翎之夫)於民
國109年5月14日對聲請人與配偶莊富櫻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時,捏造事件經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駁回其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甲民事事件」)。而該判決已認定莊曉翎發現其財產被盗領後,於107年7月28日、同年8月11日簽署之2張委任書(下稱「系爭2張委任書」)均屬合法,且莊曉翎於龜山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共60萬元,均非楊文宏等人之財產等情。且由莊曉翎所出具前揭2件委任書所示,可佐證上開事件係屬預謀所為。㈡楊文宏另對莊富櫻所提之詐欺等案告訴,雖經檢察官起訴,
惟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決莊富櫻無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下稱「乙刑事案件」)在案。而該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有權依莊曉翎生前簽署之系爭2張委任書,向楊文宏索討其於莊曉翎往生前後所侵占之財產。且楊文宏如無法舉證證明莊曉翎前揭郵局帳戶內之營業收入,其中有哪些是楊文宏與莊曉翎共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屬莊曉翎單獨所有,另前揭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給付亦屬莊曉翎單獨所有。據此,可佐證楊文宏所提前揭告訴係屬誣告,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就「甲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述係憑空捏造,已觸犯偽證罪。
㈢前揭「甲民事事件」、「乙刑事案件」均可證明告訴人就本
案提告之內容均屬憑空捏造,且係預謀犯案,聲請人就本案所為之貼文內容均屬實:
1.上開「甲民事事件」、「乙刑事案件」之判決均認定莊曉翎所出具之系爭2張委任書係屬合法,且細繹內容,可證實莊曉翎之財產於107年7月28日前已被盜領及侵占,此為告訴人等人共同計劃謀財莊曉翎之事件。嗣其等被發現淘空犯行後,竟全家躲藏,直至莊曉翎死亡,認已死無對證後,始捏造事實而濫訴,且其等為了圓謊,又陸續捏造事實,告訴人更因此於「甲民事事件」為前揭偽證。
2.告訴人於「甲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因莊曉翎從103年起至107年間,共生病3、4次,每次生病都要住院3個月,100萬元在這5年間早就花完,因其需支付之生活費、勞健保、醫藥費、房租等,合計已超過100多萬元等語。然依莊曉翎之玉山銀行存款資料及其出院病歷摘要,可證告訴人之證詞全係憑空捏造,已犯偽證罪。並就此路分,聲請傳訊證人楊文宏,證明告訴人是否有教唆楊文宏盜領莊曉翎之玉山銀行帳戶內100多萬元存款。
3.聲請人檢視桃園地院109年度家繼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後,發現告訴人、楊文宏與楊曾美玉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紅寶三街房地」)出售後,將聲請人之裝潢投資獲利款拿去購屋,並租予將往生之莊曉翎。又證人即村長范發章於本院另案111年度上字第177號審理時已證稱:我有向聲請人告知我家樓下(26號1樓)剛好要賣,而26號1樓成交後,有看到聲請人夫妻、兒子在那裡施工,完工後作為服飾店等語。據此,足認紅寶三街房地自介紹、施工至完成止,均為聲請人與其妻、子帶領自家工班施作完成,此為聲請人及家人投資之血汗錢,有施工設計圖及現場施工完成圖可證。是告訴人、楊曾美玉嗣後於「甲民事事件」中,就紅寶三街房地之裝潢投資款部分證稱:紅寶三街係告訴人與楊曾美玉出資購買及裝潢,是他們自己找別人做的等語。另楊文宏則聲稱:聲請人夫婦沒有出任何錢,裝潢也是找外面師傅,不是聲請人介紹等語,均涉犯偽證罪。此為本案最大爭點,蓋楊文宏若將前揭售屋所得465萬元交予告訴人,而未替莊曉翎治病,再將該款拿去買房後,將該屋出租予莊曉翎,則其等貪取不義之財之動機即可確立。並就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宏及楊曾美玉,證明購買紅寶三街房屋之介紹人為何人、又係何人介紹何人承作而將該屋翻修裝潢為服飾店,另聲請調閱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9號(第一審為桃園地院109年度家繼字第3號)、「甲民事事件」電子卷證,證明告訴人等3人侵占聲請人之上開裝潢投資款、其等係為貪取不義之財而涉犯偽證等罪。
㈣本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再證9)雖認聲
請人所稱告訴人等人掏空聲請人前揭裝潢投資款或莊曉翎財產之危險或重大危害已發生結果,則聲請人事後於109年8月14日,在「臉書」網頁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內容,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要件不符。惟告訴人等掏空聲請人之裝潢投資款或莊曉翎之財產等事,各係於上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乙刑事案件」判決確定(111年12月21日)後始發現或證實,並可證明告訴人等係預謀在先,聲請人係嗣後始發現及證實其情,顯見前揭再證9所示之第三審判決,在時間推算上有所誤會。㈤聲請人與莊曉翎因前揭「源頭事件」,身心靈及財產均遭受
重大損失,聲請人因此於「臉書」網頁張貼含有告訴人(楊東漢)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之文字內容,此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並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㈥依楊文宏於107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下同)LINE張貼:
「敢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所示,已以書面同意楊東漢於「臉書」網頁張貼上開貼文。又楊文宏於107年7月15日,以口頭方式向聲請人之子白聖弘告稱:「你知道你爸在、在LINE上面講什麼樣,他、他說還要PO在FB公眾的給大家看,我說没關係呀」等語,亦答應聲請人可將上開貼文PO在「臉書」網頁之公開網站,此有聲請人與楊文宏之107年7月LINE對話紀錄(再證3)、「甲民事事件」卷存楊文宏於107年7月15日污衊莊曉翎拿過2次小孩之全部錄音光碟及譯文(再證2、再證6)可證。足認聲請人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不應受罰。㈦聲請人曾於107年8月1日直播中質問楊文宏:你當初賣房子賺
的200萬元有沒有匯到她戶頭?楊文宏自己親口跟檢察官講這465萬元,楊東漢說全部都是你拿去了哦等語。可證雙方早已同意將出售紅寶三街房地所賺之200多萬元全數用以治療莊曉翎,未料卻遭告訴人等人侵占。此為聲請人於另案及本案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之主因(上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已提起抗告,參聲請人所提再證7、再證8所示)。
㈧告訴人與其家人因得知兒媳莊曉翎罹癌將往生,不想花錢治
療莊曉翎,卻又覬覦其財產,遂預謀侵占聲請人與家人之紅寶三街裝潢投資款,將該款挪用購房後,再出租予莊曉翎。且楊文宏藉故趕走莊曉翎後,告訴人等均未曾提供任何金錢供莊曉翎生活、醫療之用,告訴人復另指使楊文宏與三女兒淘空莊曉翎之郵局存款,及盗領莊曉翎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51萬餘元存款,楊文宏又盗領莊曉翎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4萬元,復侵占莊曉翎之金飾、手機、機車、電鋼琴、筆記型電腦等動產,且逃避至莊曉翎死亡後,又由楊文宏領走莊曉翎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60萬元,卻從未提供任何金錢或參與辦理莊曉翎之後事。
㈨莊曉翎死後,告訴人與其配偶楊曾美玉及楊文宏即開始反向
濫訴,由楊文宏捏造事實及提出違法證據,騙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108年度偵字第12440號、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遂以此2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6653號起訴書作為證據,捏造事實而對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惟其等違法證據均經「甲民事事件」、「乙刑事案件」之判決推翻。聲請人更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之卷宗內發現楊文宏偽造估價單,充作盜領莊曉翎存款之支出使用等新證據而重新提告,現正由檢察官偵辦中(參再證4),顯見本案提告已無合法性。
㈩又告訴人等人就本案事件之「源頭」涉犯背信、詐欺、偽造
私文書等重罪,現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678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75號偵辦中。又告訴人另以捏造之證據,對聲請人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雖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處罪刑確定,惟經聲請人聲請再審後,業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受理,已訂112年12月19日、同年月27日開庭調查(參再證5之桃園地院刑事庭傳票、報到證),針對聲請人以上提證進行之了解,足證告訴人係捏造事實而提告。
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其內容屬實,即
可確立告訴人與其妻、子、女兒等人就本案「源頭」係有計劃性之故意犯罪。而聲請人先前係因尚未取得「甲民事事件」判決,亦尚未發現楊文宏有同意聲請人前揭PO文之錄音內容,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而於本案被判處罪刑確定。今既發現上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楊曾美玉、楊文宏,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9號、「甲民事事件」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又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認第一審以聲請人確有本案以臉書帳號張貼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核無違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宏之證述、本案臉書貼文截圖畫面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據以認定,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已於理由欄內指駁聲請人所辯由「乙刑事案件」之判決內容,可知告訴人係預謀犯罪,及告訴人於「甲民事事件」中作偽證,告訴人及其家人早就覬覦莊曉翎之財產,聲請人張貼上開貼文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暨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另楊文宏在前揭網站張貼「敢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等語,足認告訴人已同意聲請人貼文,其張貼上開貼文之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4、6款規定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三」所示)。核其論斷,俱與卷證相符,而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前揭聲請意旨「㈥」雖以「再證3」為據,指稱楊文宏已於107
年7月10日,以前揭LINE對話表示:「敢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等語,堪認聲請人於「臉書」網頁張貼上開貼文已獲告訴人同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欄內敘明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1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之「㈡」部分所載),顯見該項證據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仍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前揭聲請意旨「㈥」固另主張楊文宏於107年7月15日,以口頭
方式向聲請人之子白聖弘告稱:「你知道你爸在、在LINE上面講什麼樣,他、他說還要PO在FB公眾的給大家看,我說没關係呀」,顯已答應聲請人可於公開網站張貼前揭貼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經當事人同意」之規定,並提出「甲民事事件」卷內所存楊文宏於107年7月15日污衊莊曉翎拿過2次小孩之全部錄音光碟及譯文(即再證2、再證6)作為新證據。惟聲請人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既係楊文宏與白聖弘之對話錄音,自與聲請人是否經告訴人同意之判斷無涉。聲請人據此辯稱其張貼上開貼文係經當事人同意等語,自屬無據。是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又聲請人所指其與楊文宏之前揭107年7月LINE對話紀錄、楊文宏與白聖弘之107年7月15日對話錄音,均不足以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既如前述。
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楊文宏,核無調查之必要。㈣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㈤」及「㈨」另以「甲民事事件」、「乙刑
事案件」之判決為其新證據,認可證明告訴人、楊文宏等人係覬覦莊曉翎之財產而預謀犯案,掏空聲請人之紅寶三街房地裝潢投資款及盜領、侵占莊曉翎帳戶內之存款、保險理賠金與其他財物,顯見聲請人前揭貼文之內容屬實,且係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暨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為,核屬正當防衛,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不罰;告訴人於本案提告之內容均係憑空捏造,所依憑之違法證據均經上開二件判決推翻,本件告訴已無合法性;另聲請人發現或證實告訴人與楊文宏等人前述預謀犯案之時點為109年9月24日及「乙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即111年12月21日)後,可佐證告訴人等人係預謀在先,聲請人發現並證實其等係預謀犯案之時點在後,第三審判決就此時間推算有所誤會等語。惟查,前揭「甲民事事件」、「乙刑事案件」判決均僅能證明聲請人及其配偶莊富櫻並無不法提領莊曉翎帳戶內之款項或侵占莊曉翎之遺產等情,且「甲民事事件」之原告及「乙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均為楊文宏,而非告訴人(楊東漢),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34頁),自難認聲請人在「臉書」網頁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又聲請意旨既稱聲請人於「臉書」網頁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上開貼文,係為證明告訴人等人貪財而預謀加害莊曉翎,且於莊曉翎生前即淘空聲請人之紅寶三街房地裝潢投資款,不僅盜領、侵占莊曉翎之財產,亦未盡照護義務,楊文宏並有指述莊曉翎私德等「源頭」事件。然莊曉翎係於108年1月18日死亡,上開「源頭」事件均係發生於莊曉翎生前,亦即聲請人所指前揭危險或重大危害均係已發生之結果,且不因聲請人發現或證實時間較晚而受影響。則聲請人嗣後於109年8月14日之前揭「臉書」網頁貼文,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事實足認有來自告訴人或楊文宏等人所為「現在不法侵害」可言,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另本案聲請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觸犯此罪,自無是否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問題。是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事證,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楊曾美玉、楊文宏,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9號、「甲民事事件」之電子卷證,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㈤另前揭聲請意旨所檢附之「再證1」即本院閱卷聲請明細、再
證4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75號刑事陳報㈡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678號刑事陳報㈤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再證5之桃園地院刑事傳票及報到證、再證7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再證8之「刑事抗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證據資料,經核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判斷無涉,且不論單獨或與本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㈥聲請意旨雖另以前揭再證2、再證6即「甲民事事件」卷內所
存楊文宏於107年7月15日污衊莊曉翎之全部錄音光碟及譯文,及告訴人於「甲民事事件」中作偽證,所述內容與本案有關,據以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依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上開錄音光碟僅係「甲民事事件」之卷內資料,並非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物。另告訴人於「甲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述,亦非本案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要件均有所不符,自不得據以就本案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意旨亦無可採,則其就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楊文宏,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評價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其與告訴人間其他事件所為之陳述,均與本案待證事實之判斷無關。經核均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