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李進德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定之裁定」,不論係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同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係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新審理」之規定,乃係因「確定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不得提起再審,故為排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有認定事實等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是以聲請重新審理之對象應僅限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此觀該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自明。因此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以外之「確定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對象。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進德(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不得再抗告,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12日收受裁定並於同日確定,先予敘明。㈡嗣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聲請人之
聲請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為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自裁定確定日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算30日〈聲請人位於法務部○○○○○○○○,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2年10月12日〈當日非例假日〉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1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遞交聲請狀),認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而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駁回確定。㈢經聲請人具狀向法務部○○○○○○○○遞交刑事聲請狀,於案號欄
填載「112年度聲再字第501號」,並於理由中載述略以「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依法提起再審...聲請人因毒品案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處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因不服裁定而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重新審理遭駁回...懇請鈞院詳查,准予再審」等語,故聲請人得以明確區分聲請重新審理及再審之異同,是以聲請人本件所聲請者,即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況如前所述,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僅係駁回聲請重新審理之確定裁定,並非諭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亦非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對象,併此說明。㈣再者,聲請人雖係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1號駁回其重新
審理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然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亦如上述,而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既非確定之實體判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故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本院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