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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政輝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政輝(下稱聲請人)雖係以刑事抗告狀,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然細譯其於書狀中所陳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0頁),均係記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案情相關過程及後續遭遇,並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常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人蕭智元、林東良之證述)再予爭執,並認有偽證、枉法裁判情事,及欲提出新證據(悠遊卡公車票點數可抵用捷運車票之證明)、要求再審開庭等語,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此亦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6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仍在監執行,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查,是於聲請之際同時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案發當晚我被林東良、蕭智元妨害人身自由後,到凌晨1時許始到家,只見我太太因沒吃晚餐而頭暈,下床上廁所跌倒在地,滿身污穢,經送醫後發現龍骨骨折,8個月後又因跌倒右大髖骨骨折住院手術,不久後又跌倒左手肱骨骨折,連續支出醫療費用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此均可提出診斷書、醫療單據費用可證,並請法院向台大醫院、雙和醫院調取證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智元提出之常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寫的是病患自述民國107年1月21日晚上9點時於工作中不慎受傷,前胸胳臂按下甚痛,西醫則為肋骨裂傷。但我是在當天晚上11點才進捷運北門站,顯然不能證明犯罪。

(三)本案檢察官、法官對於我提出之辯解均不採信,聯合蕭智元、林東良栽贓我入罪,涉及誣告、枉法裁判。

(四)我所使用之悠遊卡公車票點數可以抵用捷運車票,此可向臺北市政府查證。

四、判斷之依據: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1.關於新規性之說明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至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則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2.關於確實性之說明具備新規性之事實或證據,復應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以免破壞判決安定性。

(二)關於再審程序調查證據之說明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然觀諸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復說明「…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等旨明確,可知倘再審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901、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7年1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捷運北門站,持悠遊卡(下稱票卡)感應進站時經閘門機器警示,該站保全蕭智元遂向聲請人拿取票卡查驗,於發現票卡為負值,隨即引導聲請人前往捷運站主詢問處,並將票卡交由該站副站長林東良處理。聲請人因不耐久候,欲衝入主詢問處取回票卡且作勢攻擊林東良,蕭智元乃予以阻止並自聲請人後方環抱住其雙手。詎聲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扭動身體拉扯掙扎,並用手肘撞擊蕭智元之身體,蕭智元因而受有雙側胸腔及雙上肢鈍挫傷、疑似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聲請人復於過程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主詢問處前,以「吃屎」、「被人幹」、「不得好死」、「幹你娘」、「你們都是最下層的公僕」等語,公然侮辱林東良及蕭智元等情,係分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智元、林東良之證述、捷運站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其擷圖、捷運站主詢問處監視器錄音內容勘驗筆錄、告訴人林東良提出之錄音檔光碟內容,及常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檢查報告及X光照片、傷勢照片7張等證據,並認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彼此、相互間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無前後不一、歧異之情,可認聲請人之行為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而上開證據,均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資料(電子掃瞄卷宗)審閱無誤。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不符新規性部分聲請人敘及關於告訴人蕭智元之常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而該等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則該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聲請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不具有確實性

1.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於本件案發後,因等不及被告協助而跌倒骨折、嗣後又再次跌倒,產生若干住院、手術等費用,請求本院調查並函請醫院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語。此等醫療證明文書雖未經原確定判決確定前,由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亦未在審判程序中調查、提示、辯論,具有新規性,然依聲請人依憑此部分證據所主張之事實(亦即其配偶於案發後因陸續跌倒受傷而治療、支出費用)縱係屬實,亦係發生於被告本案行為之後,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犯行之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2.又聲請人於案發前持票卡進入北門捷運站時,閘門發出警示音及顯示號誌紅燈,業經士林地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復有監視影像截圖及說明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我107年1月21日21時許自新莊搭乘桃園捷運站至臺北車站,再步行至臺北捷運站北門站欲搭乘捷運至南勢角站,我要進站時刷卡不過,可能是卡片裡面的餘額不足....我從臺北車站接桃捷去園區吃尾牙‥回來時在桃園捷運新莊站沒有通過‥站務員告訴我票卡裡面沒有錢,要補錢,我說我沒有錢,但好心的保全人員給我30元儲值,儲值後我就進去桃園捷運站,我從臺北車站出站都有通過,但是那邊一趟18元,來回36元,但保全人員只給我30元儲值,所以我就無法順利出站,差6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564號卷第29、90頁),卷附站務事件通報表亦記載:「⒉事件經過(22:49):保全聽到旅客彭政輝由GATE7跟隨前方旅客進站時票卡有異常響聲,前往請彭君出示票卡供查驗,於副站長詢問處EQM查詢旅客票卡發現彭君出示之臺北敬老卡為負值‥」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0頁),可見聲請人上開進站時其所持之票上確為負值,且閘門設備已發出警報,告訴人蕭智元、林東良因而前往作相關處置,並無不當。縱如聲請人所主張,悠遊卡公車票點數可以抵用捷運車票,其亦應配合查證並提出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而非以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謾罵方式,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名譽法益。因此聲請人請求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查證其使用之悠遊卡公車票點數是否可以抵用捷運車票,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均難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犯行之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3.是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所指涉之事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及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聲請人以本案檢察官、法官不採信其提出之辯解而枉法裁判,且聯合蕭智元、林東良誣告其入罪,以此聲請本件再審。然其所主張之誣告、枉法裁判(或該罪名以外之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違法失職)等情,是否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聲請人均未予以釋明或指出其證明之方法,自難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故本院亦無因此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理。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詞情,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及遭受誣告、枉法裁判等犯罪而聲請再審,然其所提出之部分事實及證據未具新規性,其餘則不具有確實性,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此外,就其主張之蕭智元、林東良誣告、相關承辦法官、檢察官枉法裁判等情,是否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均未經釋明或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等之意見後,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