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白○○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度上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後加上陸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事由。

㈠甲○○於109年5月14日對聲請人之妻子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時就已捏造事實經過,該案於111年2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64號以無理由駁回甲○○之聲請。嗣甲○○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駁回確定,並經該院認定:⑴乙○○與甲○○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⑵乙○○發現她的財產被盜領後,所簽下2張委任書合法;⑶甲○○之父丙○○以證人身分於判決書第7頁第1至4行已犯偽證罪;⑷乙○○○○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84萬元並非甲○○的財產;⑸乙○○全球人壽之保險給付等共計60萬元並非遺產;⑹甲○○主張聲請人與其妻殺害乙○○,洵非可採;⑺甲○○主張聲請人與其妻不讓乙○○返家,並無證明;⑻依系爭委任書內容可知乙○○生前已與甲○○失和,且有財務糾紛,…甲○○主張聲請人與其妻殺害乙○○,不讓乙○○回家云云,均無可取;⑼甲○○主張聲請人與其妻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非有據。(再證0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㈡甲○○於110年間向聲請人之妻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認以無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認以上訴駁回確定,該判決書已認定:⑴聲請人白○○有權利依已往生的愛女乙○○於在生時所簽下的2張委任書,向甲○○索討,在她往生前後、遭甲○○侵占的所有財產;⑵甲○○如無法舉證證實乙○○郵局帳戶內之營業收入有哪些是甲○○與乙○○共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丁○○單獨所有;⑶乙○○之全球人壽之保險給付為乙○○單獨所有。(再證02-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㈢甲○○與其父母又於110年2月19日基於偽證、誣告之犯意,以

「憑空捏造」的證據對聲請人與其妻提起刑事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399號、第16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證0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9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47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與其父母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60號以無法認定聲請人與其妻有惡意誹謗或公然侮辱、違反個資法等情,駁回確定。(再證04-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60號處分書)㈣甲○○於108年間對聲請人白○○(下稱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之

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720號認以不起訴處分,然甲○○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駁回確定。(再證08-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處分書)。

㈤同一事件,甲○○又向聲請人提起告訴稱聲請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證05),甲○○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75號駁回(再證06-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75號處分書),甲○○則又不服提起自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以聲請駁回確定(再證0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裁定),顯然甲○○於本件屬違法提告。

㈥本事件已經經歷近6年,陸續發現新事實與新證據,足證甲○○

於109年5月7日於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訊問筆錄具結之證述均屬「憑空捏造、虛構事實」。

㈦甲○○早於事件發生源頭即淘空乙○○所屬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被發現了之後,甲○○即將乙○○遺棄,侵占聲請人與其妻之裝潢投資款、盜領乙○○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款,是甲○○早在107年10月9日事件源頭即有計畫性的捏造事實。

(附表01【含再證09至再證19】、附表02【含再證20至再證26】)㈧甲○○於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平股審判筆錄以證人作證之證述

涉嫌偽證罪(再證1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審判筆錄)。

㈨甲○○之父丙○○、甲○○之母戊○○○於事件近5年後於110年度原易

字第23號審判時具結證稱均涉嫌偽證罪,其等於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具結後之證述亦涉嫌偽證罪,是以上開偽證等不法資料對聲請人提起濫訴包括本案亦同。(再證1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3月7日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詐欺案之審判筆錄、再證19-臺灣高等法院112年4月13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準備程序筆錄、附件03【含再證27至再證30】)甲○○與其父母涉犯多起重罪在身,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375號(再證17-刑事告訴㈨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78號偵查中(再證18-刑事陳報㈣狀)。

㈩聲請人為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所以張貼甲○○之姓名、住

居所等個人資料文字內容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3項第1款。聲請人為正當防衛。聲請人所PO之貼文經過兩造同意才張貼(再證27-甲○○同意聲請人與其妻PO在網站之承諾),甲○○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證物及書狀之內容均為捏造事實。由上開陸續發現之新證據可得,聲請人於107年1月29日直播影片中所有陳述為事實,聲請人所提之意見陳述或評論均屬合理,聲請人所發表意見之目的亦並非專為人身攻擊、聲請人所發表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亦密切相關,聲請人之言論應受憲法保障。

本事件最大爭點為,聲請人之女兒因癌細胞變種為「膠母細

胞瘤」,於107年4月3日切除第1、2腰椎脊椎骨後下半身全殘,重度肢體障礙癱瘓程度而致生活無法自理,遭先生(即甲○○)趕回娘家,又將聲請人之女兒帳戶款項提領僅剩5元後,再以LINE傳訊息跟聲請人稱「我驗二次精都很活躍正常(也是在長庚驗的報告都看的到)乙○她自己說過以前有拿過2次小孩…」等語,聲請人聽聞甲○○如此污衊已往生的愛女乙○○,亦以通訊軟體LINE回應甲○○稱「好吧,既然你從來也沒有把我們當長輩看待,對待我們又如同結怨很深仇人,所有的事,你至今抵死都不承認,是因為你而造成的,那就等於撕破臉了,也沒什麼好談的了,只剩訴訟一途了,那我就來一一寫出你跟乙○一路走來的生活點滴,包括你驗出精蟲數不足,很難讓乙○生小孩,連自己的長輩親戚都一一得罪,你為了怕鄰居取笑,一直搬家,○○○街,○○○路,○○路,○○○街等,全部披露在網站上,讓社會公評,也替訴訟做前置準備」,此觀107年7月12日對話記錄可稽(再證27),而當時甲○○並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就已喪失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權利,是甲○○之提告屬於違法。

甲○○於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被告一直以來都知道我

老婆跟我結婚00年,有一半的時間因惡性腫瘤而行動不便,且被告知道都是我扛起這個家,都是我在賺錢、都是我打理三餐一切,被告還無理跟我要錢,…其餘部分被告所述都是子虛烏有。且被告也有其他案件,他到現在還毫無悔意」等語。然112年4月21日勞保局來函證實乙○○103年間開完刀後為輕中度殘障,一切均可自理,且可以正常上班(再證0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1日保職命字第11260087780號函文),即推翻甲○○在警局、地檢署、法院並包括具結為證人之後的證詞與所有的提證、提狀中所捏造的證據,甲○○於本案、他案所有提狀中均謊稱乙○○103年間開完刀後,就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並把屎把尿,抱她上下輪椅(再證15、再證22-王信凱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實這一切都是計畫好,蓄意加害乙○○,淘空她的所有財產,被發現後躲起來至乙○○死亡,乙○○死亡後,甲○○反向嫁禍、捏造事實,違法提告聲請人。

乙○○「○○服飾」網路直播營運,於106年8月至107年元月止,

6個月間、營業收入高遠164萬0384元,等於乙○○「○○服飾」月平均營業額有27萬3397元之多(附件02),換算成營業純利每個月就有超過9萬元以上(再證20-乙○○郵局存款金額計算)。又○○○於言詞辯論筆錄時稱「我是高職畢業,工作為網拍、外送,每月收入約8000至10000元」等情(再證2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11月4日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言詞辯論筆錄),假如「○○服飾」真如甲○○所稱「自行經營服飾業務」月入9萬元以上,甲○○又曾對他的委任律師王信凱稱:「我照顧她那麼久了最少4.5年以上了,每天幫我老婆把屎把尿」(再證22),甲○○與其家人既然照顧乙○○已經有辦法忍受4〜5年把屎把尿,早就有能力承受那種錐心之痛,加上乙○○又有聲請人與其妻於乙○○20歲時為她所投保之保險,無日數限制,乙○○可以有每日6000元以上的私人醫療保險給付,以乙○○4年把屎把尿計算,那她至少已有8百76萬以上之重度殘障之保險理賠(再證31-乙○○全球人壽保單),乙○○絕對不可能冤死。

本事件至今已過6年,112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原上易第4號定讞判決書(再證01),加上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34號定讞判決書(再證02),可證明甲○○從事件一開始,基於竊盗、侵占、詐欺、偽證等之意圖就已預謀;侵占聲請人與其妻裝潢投資款、盜領乙○○玉山銀行51萬15元、淘空乙○○郵局內之存款至只剩5元,侵占乙○○委任書內所述之財產均得逞。

秘密證人A女切結為證人後,證實甲○○於103年間確實有與一

居酒屋的老板娘在來往,且甲○○也已在此居酒屋已進行投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6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經受理後,於110年5月26日經協尋,尋獲該機車,但該機車已被報廢,經監視器調閱資料顯示多次為女性所騎乘」可證甲○○於103年間至110年間均有與女性朋友在交往中。

甲○○於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偵查時所提99年間精液分析報告

單,然甲○○需要提出的是2張精液分析報告單,甲○○仍有一張精液分析報告單尚未提出,聲請人於本案原一審、原二審屢屢喊冤,承審法官並未將這些疑點調查清楚,就對聲請人科以刑罰,實在難以讓聲請人信服。

108年6月18日甲○○於訊問筆錄時稱「…該房子…事後賣掉,我

將所有的錢都還給我父親」(再證3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8日108年度他字第2744號、108年度他字第3023號偵訊筆錄),本事件歷經5年餘,陸續追查出新的證據,足證甲○○與其父母早已有計畫的預謀,○○○街如何買入、賣出、再買入○○○路,再將此屋租給即將往生的媳婦即被害人乙○○,如何有計畫的加害媳婦的始末請參閱附件(附件01),甲○○與其三姐庚○○亦一同盜領乙○○之存款,其三姐庚○○應亦有涉入○○○街事件。

聲請人與其妻曾領有發明第0000000號國家發明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9年11月8日(再證33-2014年台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並曾於2014年參加台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獲得銅牌獎(再證34-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聲請人與其妻於Facebook從事數年○○服飾公開直播,有5000多名追蹤者,聲請人有2000多朋友(再證35-FACEBOOK「○○服飾」及「白○○」帳號);甲○○與乙○○於Facebook從事○○服飾公開直播數年(再證36-甲○○於Facebook從事數年○○服飾公開直播)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第9頁第3行已判定甲○○為公眾人物,兩造均為公眾人物。

附表01、附表02、附表03可證明甲○○所有證述均已全部「憑空捏造、竄改事實」。

甲○○稱「我這邊還有一份被告以前毆打我和我老婆的判決,

這個判決已經確定」,請求鈞院命被聲請人交出此判決書。聲請人隨後稱「告訴人甲○○現在所講的全部都在說謊」,結果原二審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要求要調查的每一項證據均未調查。

聲請人的愛女被婆家一家人依『文獻報告』所載,知道媳婦癌

胞變種後,不久後將會往生,心生歹念;共同淘空了媳婦於2張委任書上所說的一切,被發現了以後,聲請人還跟加害者的委任律師說只要跟聲請人認錯就考慮原諒;沒想到全家人竟躲起來至她死亡;聲請人在愛女往生後的11天在直播上告訴大家甲○○一家人有蓄意加害愛女的行為至為明顯,甲○○又是直播主請大家要小心;且聲請人於直播上所說的一切是經過兩造書面同意的結果。(再證27)一造為了貪取不義之財事後反悔,反向以偽證、偽造文書騙

取的2張不起訴處分為主訴、捏造事實對聲請人進行濫訴,此案刑事部分聲請人被原二審以維持原判,判了聲請人拘役40天,民事部分則判了聲請人需賠償甲○○8萬元;這部分聲請人已聲請再審。目前聲請人於刑事部分共被判了8個月又10天刑罰,聲請人於民事部分被判了約已超過25萬元要賠償甲○○與其父母;致使聲請人一家人5年餘來每一天尤如生活在煉獄;已經定讞的9張判決書(附件03),已經證實聲請人的愛女確定是遭甲○○一家人加害而『冤死』,叫人情何以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原上易字第34號定讞判決之內容可證明甲○○上述之陳述與甲○○及其父母於本事件所有提告內容均為憑空捏造。

丁○○於107年6月13日因「1、尿道感染;2、C719腦惡性腫瘤

第二期;3、C720脊椎惡性腫瘤第二期;4、水腦症…」於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再證37-長庚醫院107年0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住院期間有5X5公分褥瘡亦有語無倫次且混亂之現象(再證38-乙○○於107年06月13日入院護理評估及照片),乙○○有(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無日數限制之重度殘障之保險理賠(再證31);甲○○卻於107年6月20日就草草為乙○○辦理出院在家等待死亡,有他與訴外人己○○電話錄音可稽。

乙○○是罹患特殊癌症、107年4月3日切除2段脊椎,107年7月2

2日起於林口長庚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至她於108年1月18日死亡,前後共住院150天,每天只能躺在病床上等待死神召喚,甲○○與其一家人早就已經知道。甲○○為了讓他基於侵占之意圖可以得逞,於107年7月12日起,以重鬱症為藉口開始裝病,觀其診斷書看診日期:107年07月12日、107年08月23日、107年09月06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1月01日、107年11月29日、108年01月03日、108年01月31日、108年03月26日、108年04月23日、108年5月21日、108年7月4日、12次看診記錄中,就有5次與乙○○同處於林口長庚醫院。甲○○從盗領乙○○玉山銀行51萬15元、淘空乙○○郵局存款至只剩5元;甲○○趕走乙○○淘空她財產之後,看病次數突然變得如此頻繁,且甲○○從此就不會從事可月入9萬元以上純利的直播,被乙○○發現後、明知自己的老婆在長庚醫院的那一間病房,就是不來看一下已經快要死亡的老婆一眼,足證甲○○提此證據已是早有詐騙之嫌疑。乙○○死亡後、甲○○又作下重大偽證,可證甲○○是為了基於侵占、詐欺偽證之意圖,才故意裝病去看診,甲○○所提焦慮至重度憂鬱之診斷證明書委不足採。

107年6月30日兩造有開過家庭會議,○家人在照顧乙○○的行為

上已有承上所述之重大暇疵,聲請人與其妻提議雇請專業看護並以信託方式照顧乙○○至她往生,聲請人與其妻所提的每一個照顧乙○○的方案均不被○家一家人所接受,乙○○在癌症尚未復發前曾在網路無償幫婆婆戊○○○販售床單、床罩,亦無償幫姻親三姊庚○○販售手工香皂,此2人竟然可以忘恩負義到如此;當天○家一家人:⑴共同隱瞞乙○○的財產早已被他們淘空之事實、⑵共同隱瞞房子是他們買來、再承租給乙○○之事實、⑶甲○○一家人辯稱甲○○身上有病無法照顧乙○○、⑷聲請人當天差點遭甲○○追打;最後兩造無法達成任何共識、不歡而散,當天乙○○一上車就一路哭到返回娘家。

○家上下從乙○○在生之時淘空乙○○的財產被發現後,神隱到乙

○○死亡;甲○○領走乙○○的勞工保險死亡给付60餘萬元,甲○○與其父母從此反向濫訴,從未拿任何一毛錢出來辨理乙○○往生後之任何事宜千真萬確,○家上下所有人從乙○○超渡、骨灰罈、神主牌位等任何事宜完全没有參與,足見甲○○與其家人於乙○○在生時僅是將乙○○當成賺錢的工具,於得知她癌細胞已經擴散、變種已將往生,乙○○對○家人來講,只剩花錢照顧她至往生,已毫無利用價值,索性淘空她的一切後「惡意拋棄乙○○」事證明確;○家上下所有人最後連乙○○死亡後的神主牌位都不要;致使乙○○死亡2年又半個月後,依道家習俗,她的神主牌位只得流落於「孤魂野鬼廟」千真萬確,甲○○與其父母已違背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範;甲○○與其父母背信行為至為明確。

○家4人明知媳婦乙○○癌細胞已經變種為「膠母細胞瘤」依文

獻報告,乙○○不久後將往生已不可逆,○家4人為了貪財,鑄成大錯。被發現了不知悔改,加碼不斷的再犯,企圖以自製的事件情節、混淆整起事件之事實,累積下來,○家4人為了貪取不義之財,以不實的偽證,所涉犯的罪已經磬竹難書;甲○○已將他於臉書Facebook公開網站內可供公開查證之個人相關訊息與資料均已全部刪除、只剩一片空白(再證39),湮滅證據,甲○○於此事件為了達其不當得利的目的一案數告之惡行,已陸續被判決書推翻。

綜上,以上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陸

續定讞判決書及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提起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8年度臺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34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審理後,認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27至237頁),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㈢、㈣、、、、 並佐以附件01、再

證03、再證04、再證08、再證32、再證33、再證34至再證36,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等語。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該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意旨㈠、㈡、㈥、㈧、㈨、、並提出附件01至附件03、再

證01、再證02、再證15、再證17、再證18、再證19稱證人甲○○及其父母即證人丙○○、戊○○○之證述為虛偽且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物屬於偽造等語,然上開聲請人所提再證及附件均屬於與本案無關之判決及起訴書,且亦未據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物遭法院判決認定為偽造之相關證據,聲請人即逕謂上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證述已證明為虛偽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屬偽造,除查無任何有證人甲○○、丙○○、戊○○○因先前證述而經認定成立偽證罪之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證物有遭偽造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上揭主張為實在,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聲請人再以甲○○前已向聲請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

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聲請駁回確定並提出再證05、再證06、再證07,是以甲○○提起本案告訴屬於違法提告等語【即上開聲請意旨㈤】,惟觀之上開再證05至再證07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甲○○於110年8月2日之紛爭遭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而與本件無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㈤聲請人又以其係為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所以張貼甲○○個

人資料,屬於正當防衛,聲請人所發之貼文係經過兩造同意才張貼,故聲請人於107年1月29日直撥影片中所有陳述為事實,聲請人所提之意見陳述或評論均屬合理且聲請人直播上所述係屬於雙方同意之結果,並提出再證27佐證等語【即上開聲請意旨㈩、】,然據再證27僅可證明聲請人與甲○○二人係因乙○○之居家申請流程有所爭執,顯然與本案無關。至聲請人執以張貼他人個人資訊屬正當防衛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辯稱並無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部分如何不足採信予以判斷論述,又誠如聲請意旨自承,上開辱罵、毀謗之言詞係出於聲請人對女兒之不捨、疼愛之行為,而聲請人行為時正在進行直播販售衣服,並無事實足證現場有來自甲○○之不法侵害,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無礙原審認定聲請人為妨害名譽行為之事實。

㈥至聲請意旨㈦、、、、、、、至並提出附件01【含再

證09至再證19】、附件2【含再證20至再證26】、再證01、再證02、再證09、再證15、再證20至再證22、再證31、再證

37、再證38、再證39,或為聲請人試圖證明甲○○係為貪財,預謀加害乙○○、遺棄致死,並對聲請人及其配偶屢屢提告致長期訟爭之糾葛,或為證明乙○○保險金多寡等情,實與本案聲請人被訴之妨害名譽等犯行無關,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除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主張權益外,仍無從解免其對甲○○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應負之刑責。是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聲請人嗣另提出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案件內檢

附之錄音光碟譯文(再證40至43),雖未曾提出,但其內容均為聲請人試圖證明甲○○係為貪財,預謀加害乙○○及甲○○曾有指述乙○○身體狀況及私德乙節,然此實與本案聲請人被訴之妨害名譽等犯行無關,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以,聲請人以甲○○稱「我這邊還有一份被告以前毆打我和

我老婆的判決,這個判決已經確定」,請求鈞院命被聲請人交出此判決書,原二審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要求要調查的每一項證據均未調查等語【即上開聲請意旨】,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附此說明。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部分程序上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