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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2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威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不服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確定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為定期與有事實始得採尿之規定,定期採尿須書面、通知時間不可過短、亦不得限制人身自由,強制導尿則需要法官許可始能為之。員警於2月21日當天才書面通知,並無拘票或有事實足認,就強制聲請人坐警車回警局,並違法扣留三個多小時才去醫院以強制導尿方式採取聲請人尿液,依同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聲請事由知悉在後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些裁定在卷可稽。而本院裁定製作日期雖為112年5月29日,但該裁定並未宣示、公告,檢察官、聲請人分別於同年6月8日及同年6月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對無誤),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時確定。

準此,聲請人如欲就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法應於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出之。

㈡聲請人於112年6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後,已可知悉

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即原確定裁定理由已詳載聲請人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通知聲請人採尿,於法並無違誤,且檢察官已給予聲請人充分陳述或表達意見之機會,並審酌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是否曾受觀察、勒戒等事證後,綜合被告自承可能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等情狀,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等為由,詳為說明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理由,有原確定裁定存卷可佐。聲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指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聲請人空言指稱員警採尿違法,有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等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就原確定裁定提出

本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有該書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顯已逾前述30日之聲請期間,聲請程序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