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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玉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3、30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玉文(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次)」載明該案號,故該狀雖誤載係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確定,仍不影響其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09年9月4日毀損部分,犯罪時間誤植,聲請人於犯罪時間點,應係在1樓而非3樓。

㈡109年9月16日強制等部分,聲請人並未阻止告訴人林永盛回

家;告訴人林永盛全家及張文浩欲抓捕聲請人令其強制就醫;告訴人林永盛與張文浩間有串供嫌疑;聲請人並未對告訴人張文浩為強制行為;原審判決噴漆行為無罪,可證聲請人之行為係為排除侵害,應屬正當行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34條則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以下犯罪事實,皆有所憑,經本院調卷確認,核無違誤,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㈠聲請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4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透天房屋即聲請人住處之露臺,持長桿敲打同路段256之1號3樓即告訴人林永盛住處3樓陽台之鐵窗,致擺置於該鐵窗旁瓷器花盆摔下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林永盛,因而認聲請人犯毀損罪。

㈡聲請人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

9月16日晚間7時許,在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道路旁騎樓處,於林永盛步行至同路段256號集合住宅大樓大門欲返回住處時,以身體擋在大門口及對講機前阻擋林永盛,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永盛返回住處之權利,其間與林永盛交談時,接續以手中所持安全帽數次作勢向林永盛揮打,適張文浩抵達並持行動電話對聲請人錄影,聲請人乃作勢朝林永盛、張文浩方向丟擲安全帽,使林永盛、張文浩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聲請人復勒住張文浩頸部,取走張文浩手中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文浩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且在衝突過程中先後以「幹你娘」、「我操你媽機掰」等語辱罵林永盛,足以貶損林永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因而認聲請人犯強制罪(林永盛、張文浩)、恐嚇危害安全罪(林永盛、張文浩)、公然侮辱罪(林永盛)。

四、聲請人前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按即第1次,本案是第2次),就第

1、2、3款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39號裁定認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就第6款部分,則經本院該裁定認為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且係不得抗告之案件,本院上開裁定因而確定。

五、本院此次認為:㈠109年9月4日毀損部分:

聲請人以9月8日照片(見偵3096卷第38頁)、林永盛證詞等證據,稱自己當時在1樓,不是在3樓云云;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之新事證,只是重複曾於第一審提出之答辯(見易1083卷第162頁筆錄),並非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又聲請人前次再審已就上開照片是9月8日拍攝,而非案發當天(9月4日)拍攝,係偽造證據,執為再審主張,但該9月8日之照片,乃佐證告訴人林永盛之指述,亦即,聲請人從自己透天厝的露臺,持長桿可以敲打並碰觸到告訴人林永盛3樓住處陽台之鐵窗及鐵窗內之花盆等物,並非當場拍攝到聲請人9月4日毀損行為之照片;另聲請人基於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林永盛回應聲請人:「答應你個屁」一語的時間點(109年9月4日下午9時30分許)、地點在256號前騎樓處(見本院卷第129頁),主張該時間點聲請人係位於1樓而非3樓,然聲請人252號透天房屋就在256號旁邊,約晚上9時從自宅露臺毀告訴人256之1號3樓住處鐵窗內花盆,與約晚上9時30分在256號前騎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乃前後可分的客觀事實,縱使林永盛曾當庭回答「答應你個屁」是發生在當晚9點「左右」(見本院卷第131頁),其語意亦係指出不精確、大致上的時間,卷證並無矛盾或不可能並存的情形,則依據前揭二之說明,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仍非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不符合應以書狀敘述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之程序規定。

㈡109年9月16日強制等部分:

聲請人仍未提出任何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之「新事證」,僅係就現有卷證加入自己片面的說明或主張,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後製作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包含聲請人舉起安全帽,至少兩度作勢要打林永盛(00:09:10、00:09:41),推擠林永盛致其不斷後退(00:09:17至32),勾住張文浩脖子,並取走張文浩手機(00:10:13)等畫面(見易字卷第67至71頁附件三擷圖,由1樓騎樓建商的攝影機2所拍攝),皆確認無誤,以現場聲請人衝向林永盛有前揭阻擋、作勢攻擊等舉動,張文浩稍後發現便拿起手機錄影蒐證,但遭聲請人勾脖、拿走手機的事態,及現場乃全然開放的路旁騎樓邊,聲請人並無任何被限制行動自由的情事觀之,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無從主張係正當防衛,聲請人所謂林永盛、張文浩欲抓捕聲請人令其強制就醫,乃排除侵害的正當舉動,林永盛、張文浩串供云云,皆係聲請人徒憑己意,再為相同或類似的爭執或答辯,並非具體指明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新證據,且比對同一鏡頭的監視器畫面時間(排除哪一個鏡頭時間是否正確、經過校正的因素),聲請人先有擋在256號大門前、張文浩持手機蒐證、聲請人拿走張文浩手機等舉動(見偵1883頁卷第52、53頁【19:21:06至19:30:58】),之後,才有張文浩稱看能不能把他(指聲請人)強制送醫等對話(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19:34:16至19:51:59】,此時員警已然據報到場並回話紅字噴漆無法強制清除【19:39:18】),顯然這些都是現場衝突過後的事情,不足以改變聲請人先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強制、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何況,聲請人此次所指林永盛是要帶孫女外出,並非要返家,聲請人沒有阻止林永盛逃回家、沒有拿安全帽恐嚇誰、沒有勒脖,監視器有21分鐘誤差,是林永盛、張文浩在騎樓商談要抓聲請人至精神病院強制就醫,聲請人是排除侵害,是正當行為等節,業據前次再審為相同的主張,稱聲請人拿安全帽的時候,林永盛沒有逃回家,林永盛與張文浩是要抓聲請人到精神病院,自己是勾張文浩肩膀非勒脖等語,僅描述方式略有不同,仍應認定是經本院前次再審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據二之法律明文,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甚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可能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或使其受更輕罪名之判決之新事證,強制部分又另有經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均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亦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