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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再審狀雖載述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42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前此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檢附該裁定繕本,惟於理由載述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而聲請再審。是考其真意,應認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發現告訴人患有癌症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中正社區大學課程簡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110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9日病情說明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先此敘明。

㈡聲請人檢附告訴人於其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在112年10月27日所具狀之「民事聲請續行訴訟暨陳報狀」,其上所載罹患癌症之情,主張此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其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情事。然觀諸告訴人就提出該陳報狀之目的為聲請續行訴訟,且告訴人於該陳報狀中所載「因最近化療造成水腫、虛弱等況緩解,期間缺乏體力赴復健治療本件傷損部位」等語,雖係表明其近期因罹患癌症而接受化療,然此僅為告訴人之說明,且此等情事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排除聲請人本件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而造成告訴人原所受之傷害,亦無從證實告訴人接受化療與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而受之傷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被告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