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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下列事證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依時間順序說明原確定判決事實發生之前因:

1、民國106年11月7日至12月13日乙○○於林口長庚醫院做放射性化療共28次(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下逕稱一審卷】2第239頁)。於此期間,聲請人之女婿丙○○竟背著女兒乙○○,擅以其錢購入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並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下逕稱二審卷】1第99至108、205頁),丙○○與其父母再將此屋租給乙○○收取租金跟押金(詳附件04-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9號電子卷證光碟,另見二審卷1第282頁)。

2、107年4月3日乙○○開刀切除第1、2節腰椎腫瘤,從此生活無法自理(見一審卷1第91頁,二審卷1第273頁)。

3、107年4月30日丙○○背著乙○○,從網路解除她玉山銀行定存199,701元(見二審卷1第199頁),同年5月13日以跨行轉帳方式,用乙○○的錢繳房貸,並於同年月13、19、22、28、30日合計提領21萬零30元(見再證19-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另詳附件04-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9號電子卷證光碟)。

4、107年5月間丙○○發現乙○○癌細胞已經變種為膠質母細胞瘤並擴散至腦部,不久後將會往生(見二審卷1第201頁),卻對聲請人一家人隱瞞(詳附件02-107年7月30日丙○○與白聖弘對話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41頁)。

5、107年5月30日丙○○又再次背著乙○○,從網路解除她玉山銀行定存299,124元(詳附件04-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9號電子卷證光碟,另見二審卷1第200頁)。

6、107年6月13日乙○○急診住院,入院護理評估載稱:「家屬表示病患近兩日有頭暈、頭痛及發燒情形且有時説話會語無倫次…壓瘡…臀脊部5*5公分發紅…」(詳再證17、18之入院護理評估,見本院卷第96、133頁),足見乙○○當時病情非常緊急且又嚴重。丙○○竟於急診住院7天後,捨棄乙○○該有的醫療及每日6,000元的私人醫療保障(詳再證18-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及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於107年6月20日草草辦理出院(詳再證19-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0頁)。

7、107年6月21日丙○○怕乙○○死在他偷偷買的新房子裡,藉故趕走乙○○。

8、107年6月22日丙○○夥同其三姊幾乎盜領光乙○○玉山銀行、郵局內所有存款(詳再證19-乙○○龜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35頁)。

9、107年7月9、15日丙○○兩次污衊乙○○不守婦道「討客兄」,製造無法和解的對立(見一審卷1第137頁,詳附件03-107年7月15日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41頁)。

10、107年7月28日、8月10日,乙○○取得財產遭丙○○淘空的正式資料,簽下共2張委託聲請人對丙○○提起民刑事訴訟究責及取回財產之委任書,該等委任書經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為合法(詳再證01-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

11、107年8月12日,丙○○及其父母三人得知上開情事已被發現,其母在醫院羞辱乙○○數小時,並稱乙○○的金錢、項鍊、手鐲等金飾及她的所有嫁妝、電鋼琴、機車…等均不願意歸還,且一同將乙○○所有直播檔案湮滅,從此消失無踪,惡意遺棄乙○○。

12、依乙○○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主任醫師吳杰才所證(詳再證09-108年5月21日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乙○○後期住院由聲請人照顧期間,曾有從體外再插入一條引流管幫助調節引流,以消除乙○○腹部每隔30秒左右痛苦跳動情形之想法(詳再證10-乙○○裝引流管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無奈其已無法承受再次開刀之風險。

13、107年10月9日,丙○○於警局調查筆錄謊稱:乙○○昏迷、没有收入、重度殘障、一切都是他在賺錢,玉山銀行只是借用乙○○帳戶在使用、並非盜領云云(見二審卷1第111頁)。然由上述再證01之判決足證其盜領屬實。

14、聲請人就上開事實已具狀對丙○○及其父母、姐姐提出刑事告訴(詳再證03-111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的聲請人刑事告訴狀第1頁,見本院卷第43頁)

(二)提出聲請人與其妻丁○○民國108年1月29日直播光碟與譯文逐字稿(詳附件01光碟與譯文逐字稿,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主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丙○○與其家人預謀遺棄、盜領…等事實,聲請人係基於對女兒之不捨、疼愛而為前開言論,難謂有排謗丙○○之真實惡意,縱認該等指陳丙○○之用語及方式過當,會使丙○○心生不快,然究非空泛謾罵,難認聲請人主觀上出於不法侵害丙○○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聲請人之言論乃係就丙○○之社會風評及家庭責任感之道德評價問題,難謂非可受公評之事項。

(三)提出乙○○與丙○○於臉書經營「庚○服飾」粉絲專頁照片(詳再證04「庚○服飾」粉絲專頁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顯示丙○○擁有2,500多位追蹤者;並提出聲請人夫妻於臉書經營「辛○服飾」粉絲專頁照片(詳再證05「辛○服飾」粉絲專頁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顯示其亦擁有5,000多位追蹤者及2,000多位朋友,且夫妻二人102年起即擁有「神奇框」之專利,並獲得2014年國際發明競賽獲得銅牌獎(詳再證06獎狀與專利證書,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主張雙方均屬公眾人物。聲請人早於107年7月12日就已敘明:「好吧、既然你從來也沒有把我們當長輩看待,對待我們又如同結怨很深仇人,所有的事、你至今抵死都不承認…那我就來…披露在網站上,讓社會公評…」(詳再證07-107年7月12日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51頁),又丙○○既為公眾人物,聲請人108年1月29日直播(詳附件01)亦僅針對整起事件之事實表示意見,並提醒大家要注意,不希望再有人被騙受害,屬正當防衛,並無侵害丙○○之故意及過失,從而,前開言論即難謂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四)丙○○於聲請人夫妻告訴其竊盜之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以虛偽估價單具狀欺騙檢察官(詳再證02-108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三節本暨丙○○108年5月10日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當時聲請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對丙○○提起公訴(詳再證20-丁○○109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9頁),卻獲「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之不起訴處分(見二審卷1第263至267頁)。又丙○○與其父母三人於108年7月9日狀告聲請人與其妻子殺死親生女兒等多項罪(見二審卷1第269至271頁),復於108年7月28日本案可以提告的最後一天,捨近之桃園市龜山區大華派出所,而求遠至大埔派出所提告,足見事情早有蹊蹺(見二審卷1第29至42頁),事件歷經3年半、經再證01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前開言論非毫無根據,而無誹謗丙○○之真實惡意。又丙○○於本案提附帶民事起訴狀稱:「…故本人當下就已有對聲請人甲○○、丁○○夫婦提出殺人、誣告、侵占、偽造文書等刑案(109年度偵字第36653號)…」(詳再證08-109年度偵字第36653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丙○○於本案一審準備程序筆錄謊稱:「…聲請人兩夫妻已經被以詐欺罪起訴,聲請人老婆也當庭坦承聲請人為詐欺罪主使者…」(見一審卷1第205頁)。足見丙○○為了貪財,罔顧道義,棄養乙○○至死,事後再於本案提告,再證01足證丙○○所提本案告訴是其虛構。

(五)本案一審時秘密證人A女證稱:「…丙○○説想要找我一起投資居酒屋…那個老板娘是女生…我説女生做居酒屋一定很棒、很漂亮嗎,他説對呀、長得蠻漂亮的…他説那個女生已經在開了…」;檢察官問:「…你和你太太去做精液檢查有無跟娘家提過?檢查出來的正常報告單,娘家、岳父母即被告他們都看過、並已經知道了?」丙○○稱:「是,他們看過也都知道…他們完全都知道他女兒不容易受孕」。聲請人問:「你何時把精蟲報告給我看過?」「你是否稱我女兒和人家拿過兩次小孩?」,卻被檢察官:「異議成立」錯失破案良機,107年7月9日的LINE對話可證丙○○完全是在説謊(見一審卷1第137頁)。丙○○並證稱:證人A女所證:「居酒屋老板娘」:「…根本没有這件事…」(見一審卷1第301頁),二位證人於同一事件之證述南轅北轍。又丙○○提告聲請人犯誣告罪之(110偵30169處分書)第2頁第12行:「…經受理後,於110年5月26日經協尋,尋獲該機車,但該機車已被報廢,經監視器調閱資料顯示多次為女性所騎乘…」(見二審卷2第162頁)。足證丙○○長期侵占乙○○的機車,並交給他在外交往的女性友人騎乘屬實,聲請人懷疑「丙○○不爭氣、搞不好外面有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並非無憑。

(六)丙○○早於108年偵33720提告妨害名譽,經檢察官敘明理由而處分不起訴 (詳再證11-108年偵33720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丙○○又於109偵字第3563號再提告妨害自由,經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4號駁回(詳再證12-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丙○○復於108偵字第33720號再提告妨害名譽,經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駁回(詳再證13-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嗣丙○○與其父母三人再於110年度偵12399及111年度偵16647號提告聲請人與其妻公然侮辱、加重毁謗,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詳再證14-110年度偵12399及111年度偵1664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9-84至110頁),並經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60號駁回(詳再證15-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6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惟彼等3人於110審訴字156號仍提告(詳再證16-110審訴字156號卷宗節本,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足見彼等3人係藉以掩蓋罪行,屢次提告至為灼然,而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110年度臺抗字第1748、17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8年度臺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上開附件01、再證02、08、09、11、13至15,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該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主張其於108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之網路直播中以「不要臉」、「丙○○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言語辱罵丙○○,並稱:「丙○○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等語,係基於對女兒之不捨、疼愛而為,並依時間順序舉出本案或他案卷內事證稱其並非無端辱罵丙○○,且引用A女證詞與乙○○機車經攝得有女性騎乘等情,即認其誹謗言詞並非無憑,乃係針對整起事件之事實表示意見,並提醒大家要注意,不希望再有人被騙受害,屬正當防衛,並非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然誠如聲請意旨自承,上開辱罵、毀謗之言詞係出於聲請人對女兒之不捨、疼愛之行為,而聲請人行為時正在進行直播販售衣服,並無事實足證現場有來自丙○○之不法侵害,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又丙○○健康狀況如何?有無婚內另行結交其他女子?均顯與公益無絲毫關連,即使屬實,無論兩造是否公眾人物,聲請人於不特定多數人皆能共同見聞之網路直播現場辱罵丙○○「不要臉」等語後,復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此等足以毀損丙○○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不得據為不罰之理由。況依聲請意旨所言,其傳述指摘之內容尚乏確實事證,而僅係出於捕風捉影之懷疑,則辯稱無真實之惡意云云亦非可採。

(三)至於再證01之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確定判決,雖可寬認為新事證,但與前次提出再審時附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無罪判決及電子卷證之實質內容相同,均僅能證明聲請人及其配偶丁○○無不法提領乙○○帳戶款項之事實;再證04至06僅能證明聲請人及丙○○堪為公眾人物;再證07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在LINE對話中單方指摘其健康狀況,但非確實事證;再證10僅能證明有插管之事實,但對象不明而與本案無關;再證12僅能證明聲請人在該案並無妨害丙○○自由之事實;再證16僅能證明丙○○有代其父母一併提告聲請人家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再證17至19之乙○○入院護理評估、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及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歷史交易清單、存戶交易明細等,亦僅能證明乙○○當時有所述病症、保險及帳戶金額異動;再證20僅係聲請人催促檢察官偵查丙○○涉犯竊盜案之書狀。然前述無論係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而註明出處之事證,或未曾提出之文書資料、對話錄音(如附件02、03),乃至於家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如附件04),均為聲請人試圖證明丙○○係為貪財,預謀加害乙○○、遺棄致死,並對聲請人及其配偶屢屢提告致長期訟爭之糾葛等情,實與本案聲請人被訴之妨害名譽等犯行無關,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除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主張權益外(如再證03),仍無從解免其對丙○○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應負之刑責。是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部分程序上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