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彥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三審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彥伯(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誤載為5256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但是聲請人從未做過精神鑑定此屬侵害當事人權益,足影響於原判決,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本件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書狀明確記載再審之對象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其聲請再審之案件並無與別案混淆或範圍不明之虞,且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詳後述),因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本案歷審判決繕本予以審認即可,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6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案號欄記載:「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誤載為5256號)」,並於理由欄記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誤載為5256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但是聲請人從未做過精神鑑定此屬侵害當事人權益,足影響於原判決,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足見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然上開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