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蔣嘉展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78號、第138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蔣嘉展(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處聲請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
㈡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項中,係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任意詐取他人金錢,所為非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同意分期(每月25,000元)給付告訴人林竣達超逾遭詐騙金額690萬元之940萬元而與告訴人林竣達成立和解……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已履行其中之943,000元,已如前述,難謂無悔意,惟依被告約定之每期履行金額計算,其履行分期高達376期(31年4月),然案發迄今已逾7年,仍僅賠償告訴人上揭金額,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意見『借我錢的投資人也希望能夠還他一筆大一點的,因為每月這樣還利息都不夠』等語,是本案難認告訴人林竣達之損害已獲得及時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9萬元、有父母及2名幼兒(6歲、2歲)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林竣達所受金錢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等詞,作為量刑之基礎。
㈢然查,聲請人在原審中已陳述家中經濟狀況需靠其賺錢,也
有多還款給告訴人;告訴人於原審中同陳述願意給聲請人機會,可見聲請人有盡力清償的態度。且其隨著加班提升收入後,每月清償款項可從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提升至5萬元以上。原判決仍以2萬5千元為計算標準,也漏未審酌還款總額已超過告訴人實際受損害額。但事實上以聲請人的還款進度,最晚10年可將告訴人受損本金清償完畢、15年內可將和解金清償。從而,「原審審理中告訴人及聲請人之陳述」、「告訴人實際受損害額為690萬元,然聲請人願意賠償之和解金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還款條件及還款金額已經有提高」(見本院卷第100頁)等,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與證據。事實審之量刑裁量職權應以正確完整之事實為基礎,方屬妥適。原審未予正確審酌,即為量刑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林竣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亦霜、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嘉文之證述;全陽園建案預售屋相關說明資料1 份、偽造之買賣合約書3份、讓渡書(民國104年3月13日)1紙、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104年3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04年4月15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04年5月7日)、存摺內頁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0240號函暨其附件蔣嘉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 份及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1月6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23248號函暨其附件蔣嘉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等,認定聲請人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聲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任意詐取他人金錢,所為非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聲請人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以同意分期(每月25,000元)給付告訴人超逾遭詐騙金額690萬元之940萬元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履行其中之943,000元,難謂無悔意,惟履行期尚長,案發迄原審辯論時已逾7年,仍僅賠償告訴人上揭金額,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聲請人可以還一筆大一點的等語,而以告訴人林竣達之損害難認已獲得及時填補;兼衡聲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9萬元、有父母及2名幼兒(6歲、2歲)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及聲請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累犯之規定,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如前述
以聲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相關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後,始為量刑。而聲請人所指「原審審理中告訴人及聲請人之陳述」、「告訴人實際受損害額為690萬元,然聲請人願意賠償之和解金為1000萬元」、「還款條件及還款金額已經有提高」等之證據、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達應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程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充其量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所為爭執,與「罪名」無關,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㈢綜上,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無足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