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原名黃俊愷、黃鈞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多次聲請再審,法院都是未傳喚聲請人就駁回再審之聲請,然本案於第一審審理後,聲請人就從未到過庭,於第二審陳信旗法官加入為陪席法官後,聲請人因看到陳信旗法官就會昏倒,經聲請人聲請迴避法官後,聲請人就都沒到庭了,所以於聲請再審提出的事由皆屬於新事實。聲請人在之前疫情期間未打疫苗,又聽到聲請人敬佩的林呈樵法官都確診,聲請人怎敢到法院開庭,這就是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現在聲請人已打疫苗,聲請再審程序卻未傳喚聲請人到庭,法院怎可以於聲請再審程序不傳喚聲請人調查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原確定判決為大冤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9樓並非管制區,聲請人對刑法第306條如此熟悉,不可能侵入或不退散住居所。㈡本案乃是都發局公務人員先違法,聲請人於早有市府概括同意通行的都發局9樓局長室,請警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1協助討論假處分,竟遭片段擷取事實、不分事件之來龍去脈、有利證據未調查而判聲請人有罪。聲請人居於緊急債權的事理,更非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且聲請人早已去過獲市長概括同意通行的局長室多次,機關一般人可通行處之概括同意更非侵入住居,此已經阻卻違法,又聲請人獲得有監督權人之同意,乃阻卻構成要件故意之同意。㈢駐警陳繼忠表示願意配合作證,當天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市府9樓有門禁,因為確實如聲請人所述市府晚上7點以後才有管制,案發當天就是因為非局長室的監督人汪海淙,不想要讓案發時的林洲民局長知道有假處分之事,所以驅離聲請人是汪海淙的指使,絕對不是林洲民要驅離聲請人,尤其主秘更沒有稱要提告聲請人侵入住居,張剛維副局長也請聲請人留到林洲民的局長室好好來談,上述就是陳繼忠已經願意來法院作證的新事實。㈣聲請人此次所提的聲請再審事實,並非過去聲請再審已經提過之事實,聲請人提出現已改任中研院總務處處長之前都發局副局長張剛維親自打電話給聲請人且願意作證之證據,其就是當場請聲請人可以在局長室討論的監督長官,其得知聲請人竟被判刑侵入住居,相當訝異,與聲請人講了11分鐘電話,有通話紀錄為證,其為相當好的長官,願意協助作證證明聲請人無罪,法院即應傳喚證人張剛維,此為證明聲請人無罪之新事實。㈤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聲請人於另案提出之重大抗告理由補充狀為新證據,聲請人真的是遭受已經侵害到憲法人權的重要危害。聲請人是個不可能犯罪之人,應該給再審聲請人一個人權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係依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駐警隊隊長楊仁儀、都發局法制人員汪海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勘驗筆錄、錄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駐警隊業務執掌規定、都發局108年5月16日北市都秘字第1083042927號函文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案全部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所執上述聲請再審意旨,其中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該裁定理由欄三、㈡㈢㈣)而駁回確定在案;又聲請再審意旨㈡及㈢聲請傳喚證人陳繼忠部分,聲請人亦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25號裁定認無再審之理由(該裁定理由欄三、㈡㈣)而駁回確定在案;再聲請再審意旨㈣聲請傳喚證人張剛維部分,聲請人亦曾數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之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8、555、602、62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附卷參照);至聲請再審意旨㈢㈣雖指稱證人陳繼忠已願意到庭作證、有通話紀錄證明證人張剛維願意到庭作證等節為新事實云云,惟此部分所指均係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均無再審之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已詳述如前)。另聲請再審意旨㈤雖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聲請人於另案提出之重大抗告理由補充狀為新證據,然上開資料核均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實為附件或參考資料,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相符合,難認有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