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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銘仁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已授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銘仁及同案被告張明輝、張文生、張清波等四位管理人,得於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之範圍内,以徵收補償費支付管理人代墊之費用及日後管理事務支出,並得以徵收補償費供做興建祠堂及相關事務經費,而該同意書載明「日後管理事務之費用」,應持續計算至派下員過半數以上決議停止或不再生效時,方符同意書本旨,故聲請人於同意書仍合法有效之前提下,將分配款1600萬元用於先前代墊支出及持續支付與祭祀公業有關事務之管理費用,甚於民國110年間派下員死亡時,主動以管理人身分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事務,何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侵占罪,無非是以擬制、推論、臆測之方式,認定聲請人未來會將前開用於管理祭祀公業事務所需費用侵占入己,其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違誤。㈡原確定判決僅論述聲請人於96年至103年間之費用支出,然聲請人自104年起仍持續以管理人身分支付祭祀公業事務費用,諸如104年至110年間律師諮詢費用、104年至111年重要節日祭祀費用、第一代張逢進大公墓自103年迄今之除草費用、祭祀公業派下員寄存於臺北市富德靈骨樓之費用、相關資料寄送及影印費用、為將功德迴向祖先所為捐款、法會、印經書之費用等,總計150萬9798元,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自聲請人領取之1600萬元分配款扣除,非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更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侵占行為業已既遂,於法無據。㈢聲請人係基於確有代墊祭祀公業支出及管理事務費用而受領1600萬元分配款,則聲請人代墊之支出與日後管理事務費用是否確與祭祀公業無涉,應由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檢視查核,確認是否追認核銷之問題,在派下員大會決議聲請人主張之事務與祭祀公業無關前,僅屬祭祀公業内部是否向管理人追討之民事問題,與刑事犯罪無涉。㈣本案祭祀公業早期即有將部分資產作為祭祀之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可證,故祭祀公業之款項應如何運用,是否有運用在祭祀公業事務上,理應尊重祭祀公業之習慣或慣例,原確定判決就此祭祀公業可自行決定之款項用途認定應有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授權始為合法,一再要求聲請人詳盡交代每一筆開銷之用途,並取得相關單據,經聲請人提出款項說明與單據或相關支出憑證後,卻認定聲請人未用在祭祀公業事務上,無視聲請人確實提出持續支出糸爭祭祀公業事務相關費用之事實,其認事用法不僅有臆測、推論之嫌,且干涉祭祀公業之習慣與慣例,介入審理本屬民事問題之本案,顯有不當。㈤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之新證據,並有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7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柯兆璧、張文生、張清波、張福全、林穎振、郭瓊華之證述、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13日府地開字第098331377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處103年5月19日公字第1030000212號函、聯邦大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大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單、「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97年6月22日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派下員87名之派下員於98年12月24日出具同意書、6200萬元預算明細表、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支付證明卷頁出處」欄所示之相關收據、資料、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一「支付卷頁出處」欄所示之收據、發票、交易合約等原始會計憑證、97年2月28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同案被告張明輝所提出之93年5月10日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紀錄、同案被告張文生所提出之92年5月4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聲請人領取600萬元時簽署之支出證明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案件審理時,即以:聲

請人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也有提出原確定判決附表七之支出項目及相關單據,皆係用於祭祀公業辦理相關事項,沒有單據部分係因難以取得,但均屬合理花費,並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授權之必要性支出,而勞務整合費是因為派下員名冊備查很難整合,實際上確有給付林穎振200萬元。另外聲請人支付之餐費,亦得以分配款支應。由同案被告張文生提出之委任契約與收據,可知委任人為聲請人,則聲請人支付各律師費用,應予認列。再者,聲請人代墊支出及日後管理事務費用是否確與祭祀公業無關,亦應由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檢視查核,確認是否追認核銷之民事問題,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已出具同意書,授權聲請人在6200萬元範圍內,得以徵收補償費支付管理人代墊之支出及日後管理事務之費用,並得以徵收補償費供做興建祠堂及相關事務經費,其同意書仍然合法有效,且日後管理事務費用之計算時間尚在持續中,縱如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在判決時,有未用於祭祀公業事務之情形,然同意書本即授權可用於之後祭祀公業事務管理費用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㈤⒈⑴至⑶、⒉⑶①②、⒊⑵至⑸,說明聲請人固辯稱有陸續支付原確定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祭祀公業費用,自得以分配款支應云云,惟管理人為全體派下員處理事務,如需支付費用,應提供支付事實存在之原始會計憑證,以供派下員檢視查核,而非由管理人片面空言有支付事實,即可採認。參以證人張清波、張福全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祭祀公業常規現金收入每年約為10萬元,管理人維持祭祀公業所需費用,本得由此常規現金收入支應,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為避免財務赤字,理應考量祭祀公業之常規收入金額,避免不必要之鋪張支出。再者,聲請人於98年12月24日經祭祀公業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授權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四位管理人得於6200萬元之範圍內,以徵收補償費支付管理人代墊之支出及日後管理事務之費用,並得以徵收補償費供做興建祠堂及相關事務經費後,仍於99年2月2日領取附表一所示5390萬元中之600萬時,簽署支出證明,該支出證明亦載明「各領取人須負責提供相關收據給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報帳,共計新台幣陸佰萬元(每位領取人負責須提供新台幣叁佰萬元之收據)。恐口說無憑,特此為證。」則聲請人當知悉各自保管分配款後,以分配款作為支應其依祭祀公業委託本旨,或雖非依祭祀公業委託本旨但係因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之支出時,仍應提供相關收據予祭祀公業查核。聲請人雖主張張文生提出97年3月、97年7月、97年8月、98年3月、98年9月、99年7月祭祀公業支付律師費之委任契約均記載委任人為聲請人,可證聲請人確實有支付原確定判決附表七所示律師費用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97年2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為訴訟費,摘要為沒選上管理人之派下員不服向法院提管理人不存在訴訟等費用,而前揭委任契約上記載委任律師之酬金支付時間為自97年3月26日起陸續於98年9月給付完畢,則上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雖為聲請人,但委任契約上記載支付酬金之時間與聲請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差異甚遠,金額亦不相符,難認聲請人確有支付該筆訴訟費用。聲請人雖另辯稱因委請林穎振處理祭祀公業事務,給付勞務整合費200萬元云云,惟證人林穎振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張明輝、張銘仁委託我協助祭祀公業派下員整合,都沒有給付費用等語,與證人郭瓊華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沒親眼見到張明輝、張銘仁有交付款項予林穎振等語,互核相符,則聲請人前開所辯,即難採信。至聲請人辯稱其以分配款支付原確定判決附表七所示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款項云云,亦未提出辦理前開事務所生費用係由其支付之證明,自難採信聲請人確有支付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七所示支出之事實,其所辯自無可採。復於判決理由欄貳、二、㈢㈦⒈⒉論述本案認定聲請人是否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聲請人於受領分配款後,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該分配款據為己用。若聲請人並無實際支出,或雖有支出但該支出並非依祭祀公業委託本旨或非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而支出,則聲請人將上開分配款作為支應費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若聲請人將上開分配款作為支應費用時,確有實際支出,且依祭祀公業委託本旨,或雖非依祭祀公業委託本旨但係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而支出,則就聲請人之支應行為,主觀上尚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中聲請人雖非依祭祀公業委託本旨但係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而支出之費用,是否得以祭祀公業之分配款作為支應,始屬是否涉及民事不當得利等問題。聲請人既於偵查中主張至103年底為止,將分配款支應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三之一、七之費用,在扣除聲請人以分配款支應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三之一所示費用後,聲請人將剩餘分配款全部作為支應原確定判決附表七所示款項,然聲請人實際上並無支出,或雖有支出,但並非依祭祀公業委託本旨或非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而支出,則聲請人以所餘分配款全部充作支應原確定判決附表七所示款項之時,其侵占之行為即已既遂,不因事後確有依祭祀公業委託本旨或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支出而有所差異,自無從以聲請人於事後確有依祭祀公業委託本旨或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而支出,即認聲請人無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聲請人辯稱:祭祀公業派下員既已出具同意書,授權聲請人在6200萬元之範圍內,得以徵收補償費支付管理人代墊之支出及日後管理事務之費用,並得以徵收補償費供做興建祠堂及相關事務經費,在同意書仍合法有效,且日後管理事務費用之計算時間尚在持續中,聲請人後來也確實有將款項用在祭祀公業事務上,包含於104年至110年間之律師諮詢費用、104年至111年重要節日、忌辰之祭祀費用、第一代張逢進大公墓自103年迄今之除草費用、祭祀公業派下員寄存於靈骨樓之費用等,不能以擬制、推論、臆測之方式,認定聲請人未來一定會侵占這筆款項云云,殊無可採。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客觀事證,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再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㈢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

決為新證據,主張祭祀公業早期即有將部分資產作為祭祀之用,故祭祀公業之款項應如何運用,是否使用於祭祀公業事務,理應尊重祭祀公業之習慣或慣例,原確定判決對於管理人可自行決定之款項用途,逕認應有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授權始屬合法,顯然干涉祭祀公業之習慣與慣例,介入審理本屬民事問題之本案。惟稽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七所載「光緒九年三月七大房將所存租谷及佛銀公仝費用明白尚剩銀一百四十元均分為七份,再度立鬮書載明南港仔公租每年交值東之人之收祭祀費用」等內容,雖可知本案祭祀公業早期確有將部分資產作為祭祀之用,然遍觀判決全文則未有「祭祀公業之款項應如何運用,是否有運用在祭祀公業事務上,理應尊重祭祀公業之習慣或慣例」之相關論述,聲請人據此指謫原確定判決就祭祀公業可自行決定之款項用途認定應有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授權始為合法,顯然干涉祭祀公業之習慣與慣例,洵屬無稽。再者,祭祀公業條例固於97年7月1日起施行,惟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而未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質屬於某死亡者後代子孫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5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祭祀公業之土地原為祭祀公業祀產,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公同共有,臺北市政府因中央研究院工程用地徵收祭祀公業之土地後,將因徵收領得之補償金存入聯邦大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該補償金即屬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關於該補償金之使用、分配,自屬處分行為,除依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祭祀公業並無規約存在,則祭祀公業之土地經政府徵收所得之補償金之處分及分配,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至為明確。況依本案祭祀公業先祖同治7年11月長房收丁字號鬮書記載:一批明現時公租粟肆拾參石柒斗伍升,公媽父親祭辰帶逗大伯貳佰祭辰,每年公租貳拾石付值年人開費丈辦,焚香點火每年公租粟貳拾壹石柒斗伍升每年付母親為糧食,又另存現銀肆佰大員現時出借收利利息銀存為公,至母親百歲以後付我子孫開費以外會算或存或分兄弟姪等語(一審卷㈡第129頁),及祭祀公業先祖所簽之光緒9年3月貳房紫記記載:茲同治戊辰年間遵母命邀請族親將家器財帛田業厝宅什物等件踏起…為公厝,又抽起…作公業以及長孫田租在內,餘田業厝宅財帛等項做七份均分拈鬮立約為憑…一批明南港仔公租做八份扣長孫租一份實七份訂四拾五石,又貳石香灼谷共四拾七石每年交值東之人支收祭祀費用,餘尚伸租谷多少以防公事費用…一批明前約內存工銀四佰元生放利銀利谷及公租,家母在日做衣裳甘脂并作九十一旬生誕,至於開喪費明白以外,尚伸銀壹佰肆拾元作七房均分等語(一審卷㈡第130至135頁),可證祭祀公業先祖就每年祀產如何使用與分配,一房、二房亦有就支出項目及金額具體議決處理之方式,管理人依此取得之授權,將特定金額供做支付祭祀費用之用途,並無由管理人可自行決定祭祀公業財產如何處分與管理之慣例存在。且依祭祀公業79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派下員大會曾決議授權張金龍、張重慶等14名代表於本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登記辦妥後,全權處分該公業土地,但須經派下員代表1/2通過得全權處分之所得之對價款,除扣付代辦者酬勞外,得保留部分款項作為爾後祭祀張逢進之列位祖先及要建祖祠之用,殘餘之價款分七房各房1/7計算攤得,由各房推舉之代表書列受領說明書及收據領取後,自行分配其該房係下子孫,倘各房代表收受該房分配所得價款,未依法分配與該房係下子孫,該房代表人應負法律之責等語(一審卷㈡第120至121頁),可知關於是否處分祭祀公業所屬土地,以及所得價金如何分配使用,仍係透過派下員會議討論決定,管理人始可本於派下員會議之授權行事。另祭祀公業92年5月4日派下員大會亦曾決議:出席之派下員同意自今年起停止辦桌,一大房拿出扣除祭祀費用之已收租金交管委會統籌處理,管委會應製作收支簿,公布各項開支、收支明細,必要時簽章,以示負責等語(一審卷㈡第127頁),益徵關於祭祀公業所屬財產(即所收租金)之處理,派下員雖決議交由管理人統籌管理,賦予管理人管理收支之權限,但未曾同意管理人得全權處分及管理,管理人仍應簽名製作收支明細供派下員究責,並且公告,以示負責。準此,上開祭祀公業文件既無同意管理人可全權處分祭祀公業財產而不需取具任何憑據之紀錄,甚至要求管理人必需製作明細供派下員究責之用,足見關於祭祀公業之財產均為祭祀公業所有,管理人不得恣意支用,聲請人於99年2月2日領取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5390萬元中之600萬時,既有簽署報帳時應提供相關收據給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報帳之支出證明,自應提供相關之收據(如交易合約、收據、統一發票等)予祭祀公業查核,殆無疑義。聲請人指稱依祭祀公業已存在之慣例,管理人可自行決定款項用途,無需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授權云云,殊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縱經本院再予調查斟酌,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