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李晨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觀執更銀字第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晨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觀執更銀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惟該執行指揮書之羈押日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折抵刑期425日,應屬錯誤,事實上應為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前1日)止共465日,始為正確,檢察官執行指揮計算羈押日誤差40日,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請求更正執行指揮書之錯誤,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因此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者,始得為之。又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而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則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受刑人經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3分拘提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日聲請羈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受刑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0年10月2日訊問後裁定於同日羈押,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規定,受刑人係自法院簽發押票日即110年10月2日開始羈押,然「羈押前」之拘提期間(110年10月1日),則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
㈡又依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
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則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計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本案係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羈押日期即應計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即111年11月29日,是本件得折抵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係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29日共計425日【計算式:31+30+31+31+28+31+30+31+30+31+31+30+31+29=425】。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觀執更銀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業已載明: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裁判日期「111年11月30日」;刑期起算日期「111年11月30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10.10.01至111.1
1.29止計425日折抵刑期」,則該執行指揮書之記載確無違誤,亦無何損及受刑人權益之情事。是新北地檢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自難認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誤將羈押日期計至執行觀察、勒戒前1日即112年1月9日止,或係未諳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之故,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執行指揮書所為記載,與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