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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更一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胡憲嘉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新北檢錫銅111執沒2399字第11190529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5月19日新北檢錫銅111執沒2399字第1119052911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令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範圍內,酌留3,000元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每月生活之所需,其餘沒收。然受刑人因「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嚴重退化併骨刺生成」及患有HIV,常有醫療的需求,每次就醫,車資及就診費用花費約1,000餘元,僅酌留3,000元不夠支應在監獄生活開銷。為此請求撤銷上開指揮執行函,將每月酌留金額提高為6,000元,以利頻繁就醫需求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341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將第一審法院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受刑人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嗣於111年4月21日入法務部○○○○○○○○○○○○○○)執行,有本院確定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1年度執沒字第2399號執行案件,依前開本院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並以111年5月19日新北檢錫銅111執沒2399字第1119052911號函指揮受刑人當時所在之宜蘭監獄,命於酌留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之餘款匯入上開檢察署專戶,有上開執行函文在卷可憑。

㈡本件執行指揮命令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據

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所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惟該函說明第三點亦載明「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足認該函所建議之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為一般受刑人平均每月生活需求,檢察官於執行時仍應就個案情狀,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查受刑人自110年3月5日起轉入法務部○○○○○○○執行,並經醫生診斷患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嚴重退化併骨刺生成,不宜搬運重物、久站或久坐,此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之後受刑人於111年4月21日移監至法務部○○○○○○○,依本院調取之受刑人於宜蘭監獄之醫療扣款、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等資料,迄至宜蘭監獄函復之112年4月10日為止之資料,受刑人在監期間未有犯罪所得扣繳紀錄,其中醫療支出有21筆,並有車資之支出項目,此有法務部○○○○○○○112年4月10日宜監總決字第1120400831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稱因有個別之醫療需求費用支出等節,尚非無據,檢察官所為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係依一般受刑人平均每月酌留3,000元供受刑人為生活基本所需之花費,未予考量受刑人因具個人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是否因此致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難謂妥適,受刑人以其患有上述疾病,檢察官於核發沒收追徵之執行命令時未予審酌各案情節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上述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依本案受刑人目前之個別情狀及實際生活需求,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