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董維雄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歷年來未曾收受司法文書,經調查始悉該址門牌編釘有誤,「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並無出入口,也無大門、制式門牌、信箱,導致受刑人未受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書送達,無從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第69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維受刑人抗告權利。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回復原狀係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以當事人非因過失遲誤,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為要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以101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於民國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該裁定正本於101年8月13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由受刑人本人用印收受,另向受刑人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1年8月15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為寄存送達,此經調取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無受刑人所指「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送達處所因門牌編釘錯誤致不能送達之情形。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既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受刑人並無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