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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人泰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人泰(下稱「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多次重罪,經原審判處重刑,在事理上容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予以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押票並未具體說明判斷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逕以被告經原審諭知重刑,事理上容有逃亡之虞,尚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告業經原審准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高額保證金交保,被告已如數繳付保證金,足以確保被告並無棄保逃亡之風險,顯見原審認以具保之替代手段,已足以確保被告並無逃亡之風險。本院翻覆原審之具保決定,卻未於押票內載明不得以替代性手段取代限制人身自由最鉅之羈押之理由,難令被告甘服。況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合法聽審權之誡命,及刑事訴訟法第223條關於得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之規定,顯見本案押票實有未附具體理由之重大違憲疑慮。爰就原羈押處分(被告誤載為「裁定」,下同)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被告人權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羈押決定係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由受命法官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一般所謂「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而被告已於原羈押處分作成後之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所附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所載)。是依上開說明,關於被告本件聲明不服,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程序處理。被告前揭聲明不服之書狀雖誤載為「刑事抗告狀」,並稱「狀請撤銷原羈押之裁定」等語,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係請求撤銷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亦即係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而非提起「抗告」,無礙於本件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之前揭判斷,合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犯重罪之情形,倘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即得實施羈押,且此等羈押原因之存在,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且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則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決定羈押被告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前揭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之

犯行,而否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係結夥3人以上等加重情形。惟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就本案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等罪(共3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7年7月、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另犯收受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暨被告經原審於111年2月24日准以4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而當庭釋放後,曾有多次經另案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或執行之紀錄(見本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卷二第149頁、本院卷第41至48頁所附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斷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經衡酌被告共同多次對外籍女子施暴、強制性交及強盜財物,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經原審准以40萬元具保,作為替代性手

段,被告亦已繳付此筆高額保證金,已足以確保被告並無棄保逃亡之風險等語。惟案件在不同審級之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在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是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被告是否符合應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為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等決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令被告曾經原審准以4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並經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而將被告釋放,仍無礙於本院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情事而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況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受命法官以其「涉犯多次重罪,(經)原審諭知重刑,事理上容有逃亡之虞」,而認為被告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此項羈押處分之決定自不因被告曾經原審准其為前揭具保而受有影響,亦不受原審所為前揭准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裁定之拘束。至於被告以其已依原審裁定,繳納40萬元之高額保證金,足以確保被告並無棄保逃亡之風險,本案自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等語,依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雖另稱本案押票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

當理由,亦未載明何以被告不得以替代性手段替代羈押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憲及違法疑慮等語。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5月9日為羈押訊問時,就「對(另案)刑滿後是否由本院接押,有何意見?」之問題,均答稱:「被告另案偵查、執行通緝,係因其未收到傳票,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本院受命法官因此參酌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押票載明被告「涉犯多次重罪,原審諭知重刑,事理上容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應予羈押之必要,而為本件羈押被告之處分,有本院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本案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卷三第209至210頁、第271頁)。堪認本院受命法官就被告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等重罪,並經原審為重刑宣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前揭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要件事實,業經依法訊問,並依本件卷證審酌後,始作成本件羈押被告之處分。依本案押票所記載羈押被告之前揭理由所示,業已記載被告有逃亡之虞,應予羈押之具體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或不當,被告前揭抗告意旨指摘,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