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峰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23-29、33-52、91-111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傷害罪,手段係
以徒手推告訴人倒地及腳踹方式為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犯罪時間各為110年4月10日間至同年9月18日間,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方式、手段、侵害之法益種類均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考量本件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應定之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1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