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明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1年9月14日新北檢增竹110執沒869字第111909951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新北檢增竹110執沒869字第11190995130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吳明忠監所內之保管金、勞作金,共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已送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惟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沒收物;㈡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聲明異議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面額30萬元及35萬元之本票,共2張。然本票僅為表彰債權名義,本票持有人尚未向強制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具體自被害人處取得債權金額而無損害發生,故縱認定聲明異議人無法返還被害人本案本票2張,亦無追徵65萬元犯罪所得之必要。又本案本票迄今已下落不明,案發至今已逾本票強制執行時效3年,聲明異議人縱持有本案本票,亦無從主張權利,本件執行沒收程序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暨請求發還已執行沒收之保管金、勞作金。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的執行指揮。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乃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替代執行方法,與同條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乃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可知,追徵之前提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沒收之前提則必須為「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故必先確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且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始得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174號刑事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蘇帝潤簽發之面額分別為30萬元、35萬元之本票共2張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新北檢增竹110執沒869字第11190995130號函請法務部○○○○○○○○○○○於65萬元內,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對該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按本院係對聲明異議人為前開有罪判決,並宣告其刑及沒收之裁判法院,揆諸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上揭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依上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係面額30萬元及35萬元之本票2張,且既因未扣押而無法執行沒收,則檢察官依判決主文之諭知,追徵其犯罪所得時,即應予查核究明上開本票是否業經兌現變得總金額65萬元現金而成為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或聲明異議人因而取得6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然聲明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稱上開本票已下落不明,且依卷內所附資料,尚無事實或證據足認前開面額總金額為65萬元之2張本票,業經提示兌現而成為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或經轉手於善意第三人而使聲明異議人享有相對之財產上利益。況告訴人既係於聲明異議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後胸壁、雙側上臂挫傷、雙側結膜下出血及臉擦傷等傷勢之情形下而簽立本票,亦有可能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其發票行為,或經票據權利人依法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而使前開本票之票據權利歸於無效。是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雖係面額30萬元及35萬元之本票2張,然受刑人並未因此而當然取得現金65萬元之犯罪所得或相當於6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執行檢察官未予查核究明前開面額總金額為65萬元之2張本票,是否業經提示兌現而成為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或經受刑人轉手於善意第三人而使受刑人取得相對之財產上利益,逕認被告應予追徵之價額為65萬元,難謂合法適當。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確認後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