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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炎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助字第1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炎生(下稱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殘刑迄今,然受刑人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無罪確定,另於107年7月16日減一條竊盜條件,此為機密檔案,本應於該日自行釋放,原不用報假釋,更不用向觀護人報到,然因延宕始靠假釋出監,懇請調查免於執行殘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又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27罪刑確

定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自106年4月21日起執行,應至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109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上揭執行案件之殘餘刑期1年7月3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助字第10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1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另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另有減

一條竊盜條件之機密檔案,本應於107年7月16日自行釋放而不用報假釋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依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自與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以前詞指摘撤銷其假釋之處分及殘刑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所為,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2